【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永营,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秀娟,女,1963年6月6日生,系韩永营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辛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国强,男,1972年1月12月生。
被告韩宁宁,男,1987年12月21日生,系韩永营之子。
原告韩永营与被告蒋国强、韩宁宁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韩永营于2012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了该案。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2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永营的法定代理人黄秀娟、委托代理人马辛建、被告韩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强经传票传唤没到庭。2012年12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4月11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15日中午,因蒋国强与其妻子生气,原告去其家探望,中午吃饭时,被告蒋国强让其三个朋友陪原告喝酒吃饭,蒋国强极力劝酒,致使原告喝有一斤多白酒,结果原告酒精中毒昏迷,并引发其他危及生命安全的疾病。原告因治疗已花去210000元,已负债累累。原告现仍处于重度昏迷状态,仍需继续治疗。综上述,由于被告蒋国强的极力劝酒行为造成原告酒精中毒引发其他疾病,原告为此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国强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韩宁宁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xx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2年4月15日去被告家走亲戚,被告蒋国强对原告极力劝酒,致使原告严重酒精中毒;2、韩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劝原告喝酒的事实。第二组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韩永营因严重的酒精中毒于2012年4月16日住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7张,证明原告因酒精中毒引发其他疾病的治疗过程;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单据5张,药房票据24张(包括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共花费134817.89元;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32天;第三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由于经济困难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当天从商丘市人民医院转入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84天;2、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民权县医院住院抢救共花费24578.87元+5031.36元计29610.36元。第四组证据原告韩永营昏迷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1份及补充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的昏迷等不良后果与2012年4月15日大量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及2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8872.54元。第五组证据1、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该院没有血白蛋白针,安宫牛黄丸及能全素,建议原告外购药品;2、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华伟大药房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华伟大药房购买医生建议外购的药品共计价款9700元;3、商丘市睢阳区利华大药房1份,证明原告在利华大药房购买医生建议外购药品共计5435元;4、北京同仁堂商丘药店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堂购买安宫牛黄丸共计价款3600元。
被告蒋国强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韩宁宁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劝原告喝酒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限证据;第二组证据3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单据共计6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3中药房票据23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4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第三、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第五组证据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第五组证据2、3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有限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15日中午,因蒋国强与其妻子生气,原告去其家探望,中午吃饭时,被告蒋国强极力劝酒,致使原告喝有一斤多白酒,结果原告酒精中毒昏迷,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21363.7元(包括商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7763.7元,外购药品3600元)。2012年5月17日转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29610.36元。经司法鉴定,根据送检材料、病历、及检验所见,原告韩永营目前昏迷等不良后果与2012年4月15日大量饮酒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9月10日经司法鉴定,韩永营急性酒精中毒,脑梗塞,多脏器功能衰竭致颅脑损伤,留有后遗症等,综合评定为2级伤残。应予以积极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应有2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每日纯收入计约18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蒋国强极力劝酒,致使原告韩永营大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脑梗塞,多脏器功能衰竭致颅脑损伤,留有后遗症等,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如此,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能控制自己,对该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平衡,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为妥。原告在民权、商丘两地就医花去医疗费共计150974.06元,共住院121天,每天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217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8元×20年×365天×2人=262800元。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9日共146天,误工费应为146×18=2628元。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提交了建议外购营养药的证据,但原告购买白蛋白等药的大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日18元计算,应为146天×18元=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计3630元。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支持。鉴定费支出3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不满60岁,于2012年9月10日定2级伤残,上一年度即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604.03元× 20年×90%=118872.54元。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本案不再涉及。综上原告各项医疗损失总额为546910.6元。依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为273455.3元,原告自行承担273455.3元。被告韩宁宁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数额以3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永营各项经济损失计273455.3元;
二、被告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永营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尚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席成军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