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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l 0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叶民二初字第20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刘跃甫、刘延豪与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跃甫,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延豪,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跃进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跃奇,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跃甫、刘延豪诉被告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跃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甫、刘延豪,被告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承玺(特别授权),第三人刘跃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刘跃甫和刘延豪的父亲刘跃进及第三人刘跃奇为同胞兄弟,80年代前全部居住在西菜园村的老宅基地的房屋内。后三兄弟分家另住,老房子留给父母居住后闲置。2011年6月份,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旧城改造建房合同。二原告及第三人祖上遗留的宅基地和旧房共892㎡被开发占用,当时开发商承诺一平方米宅基地置换一平方米新房屋。于2012年10月份得知,被告将我们应得的安置房和补偿费用全部给了第三人刘跃奇。后经中间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同第三人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要求被告为我们安置拆迁补偿房屋各120㎡。

被告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无义务为二原告作出拆迁补偿安置面积;3、二原告不具本案主体资格;4、即使二原告是安置权利人,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安置协议对二原告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综上,应驳回二原告诉请。

第三人刘跃奇辩称:1、二原告不具本案主体资格,二原告与本案诉争宅基地无任何关系,本案涉及宅基地归第三人所有。2、1981年其父母为三兄弟分家,刘跃甫与刘跃进另行居住,当时建筑材料都分给了刘跃甫、刘跃进,家中老宅基地分给了刘跃奇,后刘跃奇对老宅基地上草房进行翻新改造,父母去世后,刘跃奇在老宅基地上新建了四间房屋居住至今。宅基地面积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60平方米。3、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应驳回二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跃甫、刘延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本案刘跃甫、刘跃进、刘跃奇三人爷爷留下有祖房及院落面积892平方米;3、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4、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刘跃进于2012年11月去世,刘跃进之子刘延豪具备本案主体资格;5、西菜园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2份,证明被告同西菜园旧城改告有关住房签订了安置协议,而对二原告没有签订安置协议;6、照片3张,证明刘跃奇1988年在县一中西边划的宅基地上盖有房屋后卖掉;7、刘中华证言1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有刘跃甫弟兄三人平均享用;8、照片1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在本案诉争老房前的留影。

第三人刘跃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房屋使用权及林权证2份,证明本案三兄弟分家时其父亲把权证交给第三人;2、叶县昆阳镇西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村里为刘跃甫、刘跃进另划了宅基地,刘跃奇一直随父母在老宅上生活,刘跃奇对诉争土地有使用权;3、刘中华证明1份,证明1981年原告弟兄三人分家情况。

被告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第三人刘跃奇签订了西菜园村(西菜园)旧城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协议,该证明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旧房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认为只能证实当时土地情况,现在情况与当时情况有变化,不能证明现在土地归属、使用、面积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5号、6号、8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与现在土地管理法相违背,该证上面积与现在面积不符合,该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有使用权;对5号、7号、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刘跃奇宅基地。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土地房屋证上名字及房产坐落位置不是本案诉争房屋;对2号证据认为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刘跃奇原来村里也给他划有宅基地,后来被他卖掉,同兄弟们商量后又回到父母老宅基处盖了房屋;3号认为不真实,是刘跃奇找到刘中华后让其作虚假证明,刘中华后来见到原告后说明原来给刘跃奇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西菜园(西菜园),旧城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协议1份,没意见。被告对本院调取西菜园(西菜园)旧城改造住户拆迁协议的意见是: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理由是,该协议书上涉及的宅基地不是刘跃奇的,是刘跃甫、刘跃进、刘跃奇三家共有的。刘跃奇未经刘跃甫、刘跃进委托无权与本案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明知该宅基地不是刘跃奇所有的,并且该地基面积是891.89平方米。被告与第三人刘跃奇签订的拆迁面积认定为260平方米,显然压低了原宅基地的面积。由此看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1号、3号、4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5号、6号、8号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西菜园旧城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协议1份之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刘跃甫和刘延豪的父亲刘跃进及第三人刘跃奇为同胞兄弟,80年代前居住在西菜园村的老宅基地的房屋内。后刘跃甫、刘跃进分门另住,第三人刘跃奇与其父母居住,并对老房子进行翻新。2011年6月份,二原告及第三人祖上遗留的宅基地和旧房共892㎡被开发占用,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当时开发商承诺一平方米宅基地置换一平方米县房屋。2012年10月份,被告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跃奇签订了旧城改造建房合同,将安置房和补偿费用给了第三人刘跃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第三人刘跃奇与河南巨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拆迁安置协议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共同的交易目的。因此原告刘跃甫、刘延豪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跃奇陈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跃甫、刘延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郭现民

审 判 员 朱德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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