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法,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XX省商水县谭庄镇新庄村7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贯,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XX省商水县谭庄镇新庄村7组。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超,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XX省漯河市邓襄镇李槐庭村。
委托代理人:赵斌,XX省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住所地:XX省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29号。
负责人:李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
负责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国法、王铁贯因与被上诉人张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铁东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南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及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法、王铁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上诉人张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人财保铁东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上诉人人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中午,王国法给张素超打电话让其送钱,由于是亲戚关系,张素超就借了100元送到王国法正在施工的工地天泰工业园附近的福祥纺织厂,钱送到后,张素超准备走,王国法让其帮忙往吊车上挂钢丝绳,张素超挂好后还没离开,王国法和王铁贯雇佣的司机李X华就启动了吊车,将张素超从集装箱上摔了下来,造成张素超右脚粉碎性骨折。张素超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7263.74元,在住院期间,王国法垫付医疗费16600元,张素超实际花费医疗费663.74元。张素超出院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27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张素超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是3500元-4000元。
另查明,张素超住召陵区邓襄镇李槐庭村454号,系农业户口。张素超有兄妹三人,其父亲张书本出生于1953年,今年59岁;其母亲出生于1950年5月13日,今年61岁其父母亲均系农村户口。张素超有3个女儿,大女儿张梦佳,出生于2007年6月16日;二女儿张梦茹,出生于2008年9月14日;三女儿张梦泛,出生于2010年4月5日;上述原告的三个女儿均系农村户口。2012年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素超因帮工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帮工人王国法承担。张素超实际花费医疗费663.74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且双方均认可,应予以认定;张素超因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补偿金为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张素超请求父亲张书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09.6元,因张书本不到60岁,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素超请求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4909.06元、三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张素超请求误工费11000元过高,其误工费应为2388.3元(6604.03元÷365天×132天);张素超住院31天,其请求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予以支持;张素超请求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评估意见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张素超请求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张素超请求护理费1869元过高,其护理费应为560.8元(6604.03元÷365天×31天);张素超请求交通费28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张素超所受各项损失为67554.92元,王国法应当予以赔付。王国法辩称该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按交通事故处理没有依据,故王国法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张素超请求人财保铁东开发支公司、人财保河南分公司、王铁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素超支付各项损失67554.92元(被告王国法垫付的16600元已经扣除)。二、驳回原告张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国法负担1530元,原告张素超负担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国法负担。
王国法、王铁贯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虽非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但发生在上诉人吊车作业的场地,且张素超是在上诉人的吊车启动时从集装箱上掉下受伤的,吊车启动的行为是车辆通行的一部分,故本案事故应按交通事故来处理。二、张素超受害时,其所处位置是在上诉人的吊车自身之外,其身份属于法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包括起重、装卸等险种,张素超是在起重、装卸过程中受伤,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为张素超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素超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人财保铁东开发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张素超是从吊车上摔下来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驳回张素超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人财保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保险公司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张素超不属于第三人。3、王国法的车辆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该条款是在特种情况下对车辆损失理赔的特殊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正确。4、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错误。五、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也不是赔偿责任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吊车在人财保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在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24时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国法为张素超垫付多少医疗费;2、人财保铁东开发支公司和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否对张素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两个:张素超与王国法之间形成的义务帮工关系和王国法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及保险纠纷。2、王国法称其为张素超垫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仅提供了17263.74元的医疗费用票据,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对王国法垫付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正确。3、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二上诉人要求人财保铁东开发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张素超受伤是吊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涉案吊车在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素超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实际为84154.92元(含王国法垫付医疗费1660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1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由王国法赔付张素超,剩余款项72154.92元(84154.92元-12000元=72154.92元)应由人财保河南分公司赔付给张素超,其中16600元应由王国法领取。
综上,王国法、王铁贯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如下判决: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张素超72154.92元(其中16600元应由王国法领取)。
三、王国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素超支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四、驳回张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王国法负担1530元,张素超负担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王国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负担1280元,王国法、王铁贯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