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男。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娜,女。
上诉人席某因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冀红珠,被上诉人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日婚生一女,名席×。2010年11月22日,双方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男方承担女儿席×的抚养权,女方每月支付工资的20%作为抚养费。每月15日前打到账户。女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作息时间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岳某带着婚生女儿席×仍在原、被告结婚时的房子居住,被告席某搬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于被告席某时常在外学习,无时间照顾孩子,故原、被告离婚后席×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原告岳某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席×由其姥姥和原告共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席×随原告岳某生活期间,被告席某未支付过席悦生活费。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由于席×患间歇性外斜视,原告带着席×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就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2366.63元,交通费1949.5元。另查,席某2010年12月工资为3387.93元,2011年月工资3529.8元,另外2011年发第13个月基本工资1279.8元。20l2年月工资为3584.8元。按照许昌市市直提高公务员津贴补贴和增补发津贴补贴的要求,从2011年7月起,席某每月津贴补贴额度为410元(已补发)。2013年月工资为399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婚生女席×约定由席某承担抚养权,但原、被告离婚后,席×实际一直随其母亲和姥姥生活,席×已有相对稳定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为了席×的健康成长,席×以随母亲岳某生活为宜。关于席×的抚养费问题,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以及幼儿园教育费用的提高,为了席×有一个良好的生活条件和学习条件,其抚养费应按席某月总收入的3o%给付为宜。由于原、被告离婚后,席悦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席某从未给付过席×抚养费,故席×的抚养费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给付至席×18周岁时止。即2010年12月席×抚养费为1016.37元。2011年1月~6月席×抚养费为6353.64元(3529.8元×6个月×30%),2011年7月一12月席×抚养费为7091.64元(3939.8元×6个月× 30%),2012年1月一12月席×抚养费为14381.28元(3994.8元×12个月×30%),合计28842.93元。2013年每月抚养费为1198.44元(3994.8元×30%),如工资增长另行计算。关于席×已产生的医疗费问题,由于原、被告离婚后,席×患上间歇性外斜视,需要做手术治疗,其病情属大病,且花费较大,故原告为席×看病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应各负担50%为宜,即12158.06元(24316.13元÷2)。原告请求的教育费7600元,由于该费用含在抚养费中,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岳某与被告席某的婚生女席×随原告岳某生活。被告席某对婚生女席×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席悦正常学习、休息时间可随时探望。二、被告席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岳某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婚生女席×的抚养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1000.99元。三、被告席某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月25目前按工资总收入的30%给付婚生女席×抚养费至席×18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岳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12.5元。
上诉人席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没有事实根据,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均已有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遵守约定,且离婚后孩子及被上诉人本人也一直在上诉人处居住生活,期间上诉人也从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什么抚养费,直到2011年5月强行将婚生女带走,被上诉人该行为不仅违背离婚协议约定,更是影响了孩子正常的生活,一审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一审判决在判决变更抚养权的同时判决上诉人按照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质含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女席×仍由上诉人抚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是因为上诉人违反离婚协议约定,从不履行做父亲应该对女儿应尽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条件完全有能力支付法律明文规定的30%工资收入给女儿做抚育费,其仅仅是在无理缠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结合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要点,并经征求双方意见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席某以自己工资总额的30%支付其婚生女席×的抚养费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判决变更抚养权是否适当,亦即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变更抚养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以后,被上诉人岳某一直带女儿席×居住生活在二人婚后居住并与女儿共同生活的房子内,上诉人席某或因在其父母家居住,或因在外学习,可以认定女儿席×大部分时间与其母亲岳某共同生活之事实,2011年4月以后,因岳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可以认定此后女儿完全与其母亲岳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以后女儿席×实际一直随其母亲和外祖母共同生活,席×已有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为了席×的健康成长,席×以随母亲岳亮生活为宜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亦即上诉人席某以自己工资总额的30%支付其女儿席×变更抚养权以后的抚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该数额包含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20%-30%幅度内,虽然高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协议约定岳某向席某支付其工资收入的20%作为女儿抚养费所约定的比例,但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席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于构成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之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有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 判 长 桂 全 法
代理审判员 秦 东 亮
代理审判员 肖 永 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京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