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宇,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在职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和,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伯林,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伯林,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宇与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维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全,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和、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三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伯林、人保维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诉称,2011年10月7日4点30分,王云驾驶陕ak0827号青年豪华卧铺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566km+820m处,与张增金驾驶的苏ku47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u229挂)发生追尾事故,致王云、吴贵龙当场死亡,原告等乘车人受伤。2011年10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增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舞阳县人民医院无法开展胸椎手术,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腓骨下端骨折;4、左足第一趾末节骨折;5、鼻骨骨折;6、齿断裂。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9天。原告分别在XX省口腔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牙齿治疗,以上共计花费101444.93元。另外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3800元,该款由恒丰公司支付,并由其持有票据。
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损失、项目收入、伙食补助损失、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的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9384.33元;二、判令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人保维扬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恒丰公司、三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个群死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从贵院审理判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已审理查明并依法认定,所以本案的事故责任分担按生效判决来;2、本公司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赔付限额为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应由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诉请均在保险限额责任内;3、事故发生后,恒丰公司已垫付原告105765元的赔偿款,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还本答辩人。
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约定,我公司最多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支持,或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均应予以剔除;3、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且本案发生后,还没有进入理赔程序,我公司也从未拒绝赔付,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笑公司辩称,对此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维扬支公司辩称,因此事故涉及多人死亡,多人受伤,在此前的判决中交强险、商业险均已赔付完毕,所以本案中已经没有赔付义务。
原告张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11张,金额101444.93元;2、解放军理工大学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宇税后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误工费共计68640元;3、解放军理工大学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张宇经济上的损失113000元;4、解放军理工大学伙食补助证明一份,证明张宇2011年每月伙食补助标准为460元,2012年每月伙食补助标准为665元,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未到食堂就餐,伙食收入损失为9299.5元;5、解放军152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张宇2011年10月9日入院,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共42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6、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4份、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吴雪梅、庄丽萍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因张宇住院,请假陪护,事假期间不发工资,吴雪梅月工资为3380元,庄丽萍月工资为3410元;7、转院、探病亲属交通、住宿费票据29张,共计2497.1元;8、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0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宇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9、XX省发布的统计数据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为178062元;10、解放军理工大学张宇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张宇为该校在职博士生,身份证尚未办理;武警工程大学证明一份,证明张宇父亲张开舵已于2003年买断工龄,其妻吕华梅1997年因公牺牲,张宇系其独生女儿。张开舵身份证一份,证明其出生于1946年10月1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499.80元;1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800元;1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苏ku4716车、苏ku229挂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2份,证明为张宇垫付款105765元;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每座赔偿限额为50万元。
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三笑公司、人保维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平顶山中院(2013)平民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对原告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原告2号、3号证据,恒丰公司请求依法认定,三笑公司、人保维扬支公司认为误工期限没有异议,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同意按XX省同行业标准计算;项目没有实际发生,损失依法无据。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项目损失方面,保险公司不负责间接损失。
对原告4号证据,四被告均认为没有这个赔偿项目。
对原告5、6、7、9号证据,恒丰公司认为,护理时间429天无异议,护理标准应按当地标准计算,陪护住宿费按票据认定;三笑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人保维扬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XX省标准乘以住院天数,护理人数2人没有司法鉴定证明,标准过高,陪护住宿费于法无据。
对原告8号证据,恒丰公司、三笑公司、人保维扬支公司没有异议,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对原告10号证据,恒丰公司请求依法认定;三笑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人保维扬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因为被抚养人是退休工人。
对原告11号证据,恒丰公司、三笑公司、人保维扬支公司没有异议;恒丰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由是基于合同约定。
对原告12号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没有异议。
对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恒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笑公司、人保维扬支公司不发表意见。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宇提交的1-12号证据、被告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7日4时30分许,王云驾驶陕ak0827号青年豪华卧铺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566km+820m处,与张增金驾驶的苏ku471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u229挂)发生追尾相撞事故。此事故致陕ak0827号青年豪华卧铺客车驾驶人王云、乘车人吴贵龙死亡,陕ak0827号青年豪华卧铺客车乘车人江乃军、周潇、李耀辉、保孔女、原琳、谢盛柒、张桂静、张广飞、梁晋博、刘卫国、范保华、陈成、鲁奇刚、李侠、张兴、薛少波、陆晓东、谷维、李俊清、何佳佳、刘龙、傅雪标、张宇、崔涛、沈天波、朱国伟、陈玉威、张萌、卢晓明、各怀俊、杨国兰、郭永新、黄明君、田续成、王棣仁共计35人受伤。
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增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乃军等陕ak0827号乘车人不负责任。
张宇受伤后,先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救治。治疗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429天。其入院诊断为:1、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腓骨下端骨折;4、左足第一趾末节骨折;5、鼻骨骨折;6、齿断裂。出院诊断为:1、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腓骨下端骨折;4、左足第一趾末节骨折;5、鼻骨骨折;6、齿断裂。治疗效果:痊愈。出院医嘱为:一年后来院去除内固定物。其在该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4505.23元。张宇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吴雪梅、庄丽萍护理。吴雪梅、庄丽萍均在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吴雪梅月工资为3380元,庄丽萍月工资为3410元。张宇为护理人员支付住宿费12000元。期间,张宇转院及亲属探视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共计2497.1元。出院后,张宇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XX省口腔医院对牙齿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939.7元。张宇出院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张宇支付鉴定费1800元。张宇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在职博士生,其2011年税后月均工资为4500元,2012年其税后月均工资为4800元。在校期间,参与该校3项科研课题研究,因事故受伤住院,未能参与相关研究工作,造成个人工作及经济上的损失,共损失科研工作补助113000元。其住院期间,因故未到食堂就餐,损失伙食补助每月650元。张宇父亲张开舵,身份证号:61011219461016951x,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医院职工,2003年因单位体制调整,停止各项职务,已于2003年买断工龄。张宇母亲吕华梅于1997年因公牺牲。张宇系张开舵独生女儿。
事故发生后,恒丰公司已支付张宇款105765元。
XX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
陕ak0827号青年豪华卧铺客车主系陕西恒丰公司,该车于2011年8月5日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6日零时至2012年8月5日24时止,投保座位为38座,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共计19,000,000元。
苏ku4716号车、苏ku229号挂车车主为三笑公司,该主挂车在人保维扬支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其中苏ku4716号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苏ku229号挂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苏ku4716号车在人保维扬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苏ku229号车在人保维扬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分别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23名伤者,恒丰公司对其进行了赔偿后,向本院起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本院(2012)叶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做处理,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共计赔偿恒丰公司201324.31元,该判决并已生效。该23名伤者为:张桂静、张广飞、梁晋博、范保华、陈成、鲁奇刚、李侠、薛少波、李俊清、何佳佳、刘龙、傅雪标、崔涛、沈天波、朱国伟、陈玉威、张萌、各怀俊、郭永新、黄明君、田续成、王棣仁、吕文政。
另查明,(1)、针对吴贵龙死亡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吕红燕、吴晶、吴家明各项损失285725元;二、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吕红燕、吴晶、吴家明各项损失410025元。
(2)、针对王云死亡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赵艳丽、王正龙、王泊潇、王春侠、王志洲各项损失共计372986.6元。
(3)、针对刘卫国受伤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刘卫国各项损失共计14300元;二、三笑公司赔偿刘卫国各项损失共计54596.1元;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刘卫国各项损失共计156090.91元。
(4)、针对江乃军受伤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江乃军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二、三笑公司赔偿江乃军各项损失共计49099.22元;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江乃军各项损失共计140231.04元。
(5)、针对周潇受伤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周潇各项损失共计19500元;二、三笑公司赔偿周潇各项损失共计72120.43元;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周潇各项损失共计206780.99元。
(6)、针对李耀辉受伤造成的损失,2012年11月28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李耀辉各项损失共计18600元;二、三笑公司赔偿李耀辉各项损失共计69026.56元;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李耀辉各项损失共计19746.93元。
(7)、针对保孔女受伤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保孔女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二、三笑公司赔偿保孔女各项损失共计65756.43元;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保孔女各项损失共计188431.67元。
(8)、针对杨国兰受伤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杨国兰各项损失共计20588.4元;二、三笑公司赔偿杨国兰各项损失共计74766.49元;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杨国兰各项损失共计215494.76元。
(9)、针对谷维受伤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谷维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二、三笑公司赔偿谷维各项损失共计54421.05元;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谷维各项损失共计157315.77元。
(10)、针对卢晓明受伤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卢晓明各项损失共计6300元;二、三笑公司赔偿卢晓明各项损失共计23179.91元;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卢晓明各项损失共计66453.13元。
(11)、针对谢盛柒受伤造成的损失,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赔偿谢盛柒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二、三笑公司赔偿谢盛柒各项损失共计22539.99元;三、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谢盛各项损失共计64258.58元。
以上人保维扬支公司共赔偿损失金额为:790000元。
本院认为,王云驾驶的陕ak0287号车辆与张金增驾驶的车辆(苏ku4716,苏ku229挂)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张宇受伤,三笑公司、恒丰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苏ku4716重型拖挂牵引车,苏ku229号挂车均在人保维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由恒丰公司及三笑公司赔偿。本案中,恒丰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70%,三笑公司承担的比例为30%。因三笑公司在人保维扬支公司投有三责险,三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首先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笑公司赔偿,因本案中三笑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金额均已用完,因此,对张宇的损失,应由三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维扬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恒丰公司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应有恒丰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00000元的部分,由恒丰公司承担。
本案中,原告张宇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444.93元。2、 误工费179300元(4500元/月×3月+4800/月×11月+113000元)。关于张宇未从事相关科研工作损失的补助是否属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受害人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确定,张宇作为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博士,从事相关研究并获得补助,是其实际收入的组成部分。张宇的就餐补助,是用于就餐所用,未就餐当然也就不用补助,因此,就餐补助不属于张宇的误工损失。3、护理费97097元(张宇住院429天,为14.3个月,吴雪梅护理费为3380元/月×14.3月,庄丽萍3410元/月×14.3月)。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此二人护理费应以其工资为计算标准。4、交通费2497.1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宇就医、工作单位、家庭不在同一个省,该费用的发生,符合实际情况。5、住院伙食补助费24870元(30元/天×429天+12000元)。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张宇在XX省平顶山市住院,XX省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该解释还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张宇在XX省平顶山市住院,其陪护人员在护理期间的住宿费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6、营养费4290元(10元/天×429天)。7、残疾赔偿金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30%,张宇为八级伤残),人赔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张宇在解放军理工大学工作,经常居住地在XX省,XX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XX省,应按XX省的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57678.43元(13732.96元/年×14年×30%),依据人赔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宇父亲张开舵,由于单位体制调整,2003年已买断工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属于被抚养人。根据司法解释,此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9、后续治疗费1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张宇请求的残疾辅助器械的定期更换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78239.46元,三笑公司应支付203471.84元,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支付474767.62元,对于恒丰公司垫付的105765元,应从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支付给张宇的款项中扣减,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支付给恒丰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宇各项损失款203471.8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宇款369002.62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10576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3元,由被告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3112 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7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中宇
审 判 员 闫铁锁
代理审判员 张明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