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映兵,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家友,男。
被告周登谋(曾用名周登科),男。
原告袁映兵诉被告段家友、周登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映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及被告周登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秋,二被告合伙开设一家砖厂,委托原告帮其管理账目和监督生产。约定第一、二两个月的报酬各为1000元,以后每月1500元。谁知干了四个月后,砖厂没活可干,原告就离开了砖厂,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钱。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总是推托手上没钱。最后,原告又委托亲戚廖x帮助讨要,可是,廖x起诉二被告后,法院又判决此款由原告另案单独诉讼。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再次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及利息。
被告段家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周登谋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在砖厂管理期间,拉走有一部分砖,大概2000多元钱,当时打有条,现在条找不到,扣除原告拉的砖款,余款由我和段家友平摊,但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被告段家友、周登谋在罗山县周党镇合伙开设一家砖厂,委托原告袁映兵帮其管理账目和监督生产。约定第一、二两个月的报酬各为1000元,以后每月1500元。原告在该砖厂干了四个月,劳动报酬共计5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段家友、周登谋雇请原告袁映兵为其在砖厂管理账目和监督生产,二被告应按期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但二被告未能及时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的5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登谋辩称,原告在砖厂管理期间拉走有2000多元的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家友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拒绝签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家友、周登谋共同清偿原告袁映兵的劳动报酬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家友、周登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修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