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振金,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自利,男。
原告胡振金诉被告李万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李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振金诉称,2013年4月17日20时许,原告在XXXX医院门口散步时,发现被告车辆与他人电动车相撞,后又过来一辆轿车,但被告不让轿车车主离开,原告就说了一句直话:车祸与后来车辆无关。被告随即转身对原告进行攻击,当即将原告打得皮开肉绽,鲜血淋漓。紫水派出所依法将被告治安拘留。原告为治伤花去费用万余元,被告则拒不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滋事,殴打他人,其受行政处罚完全是咎由自取。被告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无疑应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10000元整。
被告李万军辩称,原告是编造事实。原告不是交警,怎么有权利指出肇事车辆没有任何责任?肇事车辆与被告都在等待交警到来,原告怎么有权利让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原告所写被打的皮开肉绽不是事实,原告为治伤花费用万余元是夸大事实。被告李万军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是错误的,但是引起事情发生的原因在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0时许,原告胡振金在XXXX医院门口散步时,发现被告车辆与他人电动车相撞,被告及肇事车辆均在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此时原告同邻居闲聊说车祸与后来车辆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此说法不是事实,随即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报警,光山县公安局赶到现场处理纠纷,原告胡振金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胡振金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826.7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因李万军殴打胡振金一案,对李万军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光山县公安局光公(紫)行罚决字[2013]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826.74元、光山县中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证明材料,被告方提供的胡振金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引发互相争吵甚至殴打,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用3826.74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收入标准,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0.07元(20442.62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695.32元(25379元/365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548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军赔偿原告胡振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4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胡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万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