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熙凤,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源胜,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从友,男。
被告肖维强,男。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荣,女。
原告唐熙凤诉被告张源胜、汪从友、肖维强、徐玉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张源胜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肖维强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从友、徐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熙凤诉称,我于2007年8月2日购买了被告肖维强开发美的家园d幢3单元104号单元房一套。于2007年10月装修成功入住的,当时花装修费约10万元。2013年1月13日下午,我妹妹唐xx到我家拿我孩子的日常用品,其用钥匙打开门一看,发现整个房屋楼顶多处漏水,乳胶漆多处脱落,木吊顶变形,床上被子、枕头及柜子里的衣服等全部湿透、地上有粪便污水等。满屋装修被水损毁的惨状目不忍睹。我妹夫陆xx知道情况后当即跟我打电话。我于2013年1月14日到家后便立即找物业管理人汪从友,通过检查,原来是我房屋2楼被告张源胜的房子内管道破裂漏水造成我所住房屋装修损毁。房屋内地面的污水是由于下水道堵塞造成的。后我家房屋损毁在公证处拍照后,被告汪从友才找人对被告张源胜房屋内的水管进行了维修、下水道进行了疏通。综上,被告张源胜房屋内的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我家房屋装修损毁,被告张源胜作为房屋所有者没有管理好其房屋内部相关设施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汪从友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对我房屋损毁结果同样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肖维强作为开发商使用不合格水管,同样对我房屋损毁结果同样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我找被告张源胜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源胜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徐玉荣是破损水管的所有人,因此应当依法承担房屋漏水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张源胜辩称:一、张源胜不是本案侵权人,而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爆裂的管道不是张源胜所有,侵权人是楼上住户;二、原告找赔偿人应找责任人即侵权财产的所有人、或公共设施的管理人、建设人或生产水管的厂家而不是张源胜。基于以上,原告起诉张源胜不当,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张源胜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从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情发生的经过为2013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唐熙凤的妹妹唐xx反映其姐姐唐熙凤家房顶渗水后,我立即随同她前往其姐姐家查看房屋漏水,漏水源于204号楼。见状后,我迅速跑上二楼,发现204号的门锁着,户主系张源胜,其家既没装修也没住人,为此,我积极配合原告方帮助查找张源胜的电话并多次通知张源胜的父亲直到次日下午两点张源胜的父亲及另外一个人才来到张源胜家查明原因,是由于楼上进水管节头脱落而引起漏水,当时原告方带人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我出于邻里关系和同情,积极配合找维修人员前来维修。二、原告诉状称我“为小区物业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对其房屋损坏结果同样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011年5月7日,美的家园业主与我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我的职责和义务。我的主要职责是“清扫小区花带、公共院子、楼梯门,门面房院子,小区大门二面、第一栋公共楼梯及走廊。”为此,我每天尽职尽责打扫各处卫生。但是,水管出现问题不是我的责任,对其房屋损坏结果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三、原告诉称:“房屋损毁在公证处拍照后,被告汪从友才找人对被告张源胜房屋内的水管进行了维修、下水道进行了疏通。”水管维修不是我的职责,也不是我的义务,从1月13日到14日四次电话可以看出,从多次楼上楼下检查水管维修可以看出,我是鉴于邻里关系互帮互助,鉴于人道主义在做好事做善事,鉴于社会和谐与同情。原告的说法是诽谤邻里关系互帮互助,诽谤人道主义。原告的诉词让人难以理解,以后谁还敢互帮互助?四、原告唐熙凤自去年公历九月中旬左右充绒到今年1月13日事情发生期间,其家长期锁门,窗子及窗帘关闭,其他人员也无法问津。综上所述,204号房屋渗水导致原告房屋损失,与我无关,我做到了不是我的责任而去付出时间,付出电话费,为减少原告损失付出积极努力,在此,我不仅没有听到一声“谢谢”,反而成了“恶人”和“被告”,真是天理难容。根据美的家园相关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我不负责连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并要求原告向我说一声“对不起”。
被告肖维强辩称:一、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害赔偿主要应由被告张源胜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张源胜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没有管理好其房屋内部相关设施,在水管破裂后又没有及时尽到维修之责,任其自来水漫浸、渗漏至楼下住户原告屋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其理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屋内长期不住人,无人管理,楼上漏水没有及时发现,对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诉称答辩人“使用不合格水管”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根据2008年元月8日由光山县建设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案所涉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使用不合格水管”与事实不符。三、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已免除。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所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该《住宅质量保证书》第三条规定:给排水管道的保修年限为2年。现原告接收和入住使用房屋已达5年之久,答辩人已经依法免除保修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诉称的漏水管位于二楼,不属于答辩人管理。也不是房屋交付后答辩人自己安装的。如果属管理人的责任,应当由物业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第二、答辩人不是漏水水管的安装人。美的家园一楼到五楼所有的初装水管都是开发商承包给建筑商安装。如果是安装的原因导致水管破损漏水,应由安装的建筑商、开发商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漏水的水管材料不是答辩人提供,是由开发商、建筑商统一购买安装,答辩人入住后并没有更换过初装的水管,如果是水管的材料质量问题,应由水管的供应者、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与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关系。第四、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与三楼水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楼的水管并没有漏水,就算是有水管漏水,也只能直接影响到二楼的财产,如果二楼建筑质量合格,漏水不可能渗透到一楼,而本案中一楼的损失是二楼的渗水造成的,如果要求业主承担责任,直接的责任人应是二楼业主。退一万步讲,如果要求三楼的业主承担责任,也只能待二楼业主赔偿后,原告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主体错误。第五、原告对自己房屋的财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应经常检查房屋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原告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扩大损失部分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既不是漏水水管的管理者,又不是水管的安装人,也不是水管材料的供应商和生产商,答辩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熙凤2007年8月2日购买了被告肖维强开发的美的家园d幢3单元104号单元房一套。于2007年10月装修成功入住。2013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妹妹唐照燕到原告家庭拿日用品,发现房屋楼顶多处漏水,乳胶漆多处脱落,木吊顶变形,床上被子、枕头及柜子里的衣服等全部湿透、地上有粪便污水等。后找被告汪从友帮忙处理现场,通过检查,是由于同单元二楼被告张源胜的房子内管道实为三楼徐玉荣出水管道破裂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损毁。后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财产损失赔偿达成一致的意见,引起本案诉讼。2013年1月15日原告唐熙凤申请XX省光山县公证处对其房屋以及二楼上层出现的渗水现状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庭审后,2013年4月17日,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受损价值鉴定评估,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唐熙凤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受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唐熙凤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受损价值评估值为31450元,鉴定费2000元,为此支出的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2013)光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物业管理费票据、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三维评估所[2013]评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房屋验收质量证书、光山县房管所2006年制定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徐玉荣出水管道在经过二楼的节头处破裂,排出的污水造成二楼住户张源胜及一楼住户唐熙凤的房屋被浸泡。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受损,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源胜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没有管理好其房屋内部相关设施,在水管破裂后又没有及时尽到维修之责,渗漏至楼下住户原告屋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应与被告徐玉荣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屋内长期不住人,无人管理,楼上漏水没有及时发现,对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房子交付时间已达5年之久,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排水管道的保修年限2年。房屋交付后,所有权已转移,除公共设施外,其他均归唐熙凤所有,原告应承担管理使用义务,被告肖维强应依法免除保修责任。被告汪从友与美的家园业主签订的协议,规定其职责和义务是清扫小区花带、公共院子等处卫生,自发现原告家中被水浸泡后积极寻找原因,积极配合找维修人员前来维修,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汪从友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被告张源胜、徐玉荣连带承担90%、原告唐熙凤承担10%为宜。2013年4月17日,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唐熙凤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受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唐熙凤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受损价值评估值为31450元,鉴定费2000元有事实依据,因此,张源胜及徐玉荣应承担的份额为30105元[(31450元+2000元)×90%]。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仅为手写收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源胜、徐玉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熙凤房屋装修、室内物品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0105元。
二、驳回原告唐熙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源胜、徐玉荣各承担450元,原告唐熙凤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人民陪审员 王 奉 晴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