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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排除妨害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13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光民初字第52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王汉英诉被告曹尚智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汉英,女。

委托代理人苗文广,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尚智,男。

委托代理人甘忠华,女。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汉英诉被告曹尚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英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广、杨庆辉,被告曹尚智的委托代理人甘忠华、刘保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英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前后屋邻居,一年前,被告趁原告全家人外出务工之际,擅自将一口化粪池建到原告院落之内。2011年10月,原告回家整修房屋时,突然发现被告上述行为,争吵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于是原告家人便将相邻侵权与健康权纠纷一并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同时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院内的化粪池拆除,但二审法院认为,“相邻纠纷与健康权纠纷不宜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邻纠纷可另行起诉”。基此,原告依终审判决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原告院子内的一口化粪池移除。

被告曹尚智辩称,被告1997年建房,化粪池同时建成。化粪池是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曹尚智的出路上修的,不存在妨碍。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汉英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龙山有老房一套。2011年10月,原告子女准备将房屋翻新,因发现被告将化粪池建于其院内,双方发生争执吵打行为。根据光集建(九一)字第000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苗波,用地面积为177㎡,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化粪池是建在原告的规划范围内。被告曹尚智认为,其房屋是根据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农宅准字(96)第1925号批准书及XX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面积167㎡)建造的,并未超出规划范围。2013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时在场对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测:原告王汉英房屋及院落(含化粪池争议区域)面积共188.34㎡,被告曹尚智房屋及院落(不含化粪池争议区域)面积共189.95㎡。

另查明,王汉英为光集建(九一)字第0004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有人苗x的母亲,苗波现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XX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曹xx证言、照片、王汉英与曹尚智相邻房屋现场平面图及2013年3月11日对原、被告房屋现场勘查平面尺寸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汉英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闸上店村龙山建房有合法的房产证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尚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在邻居居住的建筑物一定范围内修建厕所化粪池,直接影响到原告王汉英的正常生活,被告曹尚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故对原告王汉英请求拆除被告厕所化粪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曹尚智提出的化粪池是建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尚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于原告院内的化粪池。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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