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开星,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鑫,被上诉人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开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杜开星驾驶苏a81952、挂4962号车在原告厂区内将原告的热气高压管道碰断。热气高压管道碰断后,原告组织人员从2012年8月19日早上开始维修,维修用三天时间,维修期间原告停产。经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恒信评报字(2012)第173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是原告停产三天的损失共计32753元。另查明,苏a81952、挂4962号车所有人是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杜开星是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开星驾驶车辆碰断原告单位的高压输气管道,造成原告单位停产进而形成财产损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承担责任。原告在2012年8月19日、20日、21日的生产经营是稳定的,连续的,没有重大经营变化。故法院酌定原告平均日停产损失为10917.67元(32753元÷3天=10917.67元/天)。原告三天的停产损失为32753元。被告南京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的热气管道是固定的,被告杜开星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对于其车辆能否安全通行应由充分认识,但是杜开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因杜开星是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开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杜开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753元。二、驳回原告对杜开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81元,原告承担1281元。
宣判后,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的供热管道高度不达标且未设立限高标志;2、原判采信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恒信评报字(2012)第173号评估报告,认定该案的财产损失不当;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杜开星驾驶苏a81952、挂4962号车在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厂区内将该公司的热气高压管道碰断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对该起事故被上诉人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责任。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杜开星驾驶苏a81952、挂4962号车是向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供货,在其厂区内将该公司的热气高压管道碰断,该公司的供热管道横跨厂区道路且未设立限高标志,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与原审被告杜开星驾驶车辆造成热气高压管道损坏的行为相比较,以双方承担3:7的责任比例为宜。即上诉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赔偿7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自负。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妥,予以纠正。上诉人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的损失不当。因其在一审中,对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恒信评报字(2012)第173号评估报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原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22927.1元。
三、驳回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4562元,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93元,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1793元,西平县新源助剂有限公司负担7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