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举办结婚仪式,2006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刘一×,2008年9月15日生育男孩刘二×。2008年1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离开。2、婚生女孩刘一×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男孩刘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后债权32000元(借给被告姑母32000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孩刘一×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婚生女孩的出生时间。(三)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证人刘荣超当庭证词一份,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婚生女孩刘一×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刘二×随原告生活,原告应向被告徐×支付刘一×的抚养费,因为刘×有外遇。3、被告的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5、32000元债权不存在。6、原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向法庭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购买有长安牌灰色面包车一辆,该车(豫rhf056)登记在原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三)中刘荣超的当庭证词有异议:原、被告婚后生气属实,但生气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已以7600元卖给别人,售车款已经用于生活开支。
法庭根据被告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唐河县公安局少拜寺派出所对第三人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徐×与第三人包××发生冲突,被告徐×被包××打伤。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三)仅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并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徐×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刘一×,2008年9月15日生育男孩刘二×。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8月双方开始不断生气,2012年2月,原、被告正式分居。2012年7月4日,被告徐×发现原告刘×有外遇,一气之下与第三者包××发生冲突,包××将被告徐×头部打伤,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四个月。自此,原、被告双方关系彻底恶化。
原告刘×为结婚购置有床一张、组合柜一个、被子六床;被告徐×的陪嫁物品有: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六床。以上物品除被告的四床被子带走外,其余均在原告家存放。婚后,双方购有面包车一辆,32gw、35gw格力空调各一台(其中32gw格力空调已损坏)。
另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豫rhf056面包车已于2012年7月被原告以7600元价格出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剧。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随原告刘×生活,女孩随被告徐×生活,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借给被告姑母3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刘×称婚后购买的面包车已售予他人,所得售车款7600元用于生活开支,但其时双方已经分居,经济各自独立,故该售车款应重新予以分割。原告在婚内存在过错,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行为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给予被告以适当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二×随原告刘×生活,女孩刘一×随被告徐×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为结婚购置的床一张、组合柜一个、被子六床归原告刘×所有;被告徐×陪嫁的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六床及婚后购买的35gw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徐×所有。
四、原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卖车款3800元。
五、原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吴丰霞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