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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Jun 0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新城民初字第148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芦晓梅为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峰(曾用名张海洋),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晓梅,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芦晓梅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被告芦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梦鑫。2007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昭宇。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理取闹,造谣我有外遇,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曾先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2年3月27日,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到我单位捏造事实,影响了我的名誉和正常工作,更是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感情现已无法缓和,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小孩张梦鑫、张昭宇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平分,债务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2)新城民初字第0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3、(2012)新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新野县上港信用社贷款审批表及保证合同各三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芦晓梅担保借款70万元,借款人不是原、被告,但这些钱是原、被告使用,用于买房、车及日常消费。

5、詹x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詹x于2010年5月卖给张海峰位于新野县原城关招待所三楼单元一套,面积125平方米。

6、于xx证言一份,用以证实于xx于2010年10月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卖给张海峰,车牌号豫r669a9,价款170000元,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时间较长,还有感情,已经生育一女一儿,都还未成年,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工作人员分别对王洪海、何冀中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对婚姻不忠实,有过错。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女儿张梦鑫进行了调查,张梦鑫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另本院依法对于xx进行了调查,于xx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将车牌号为豫r669a9的本田雅阁黑色轿车卖给张海峰,收到购车款170000元,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4月16日证言是其本人书写。本院依法调取了豫r669a9雅阁轿车的机动车信息一份,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于俊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其不知道有这些保证合同,不知道上面名字是不是本人签的,这些贷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诉讼时效,这些钱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是家庭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是原告的行为,被告并未见到该车,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洪海、何冀中所述不属实,无任何凭据,派出所并未认定原告和闫某某姘居。原告对本院依法对张梦鑫、于俊青所做的调查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对张梦鑫所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调查于俊青的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有异议,认为原告和于俊青是战友,被告不知道原告支出了170000元买车。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能与本院依法对于俊青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机动车信息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梦鑫,2007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昭宇。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3月16日撤诉。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审理中,张梦鑫表示若其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张昭宇现随被告芦晓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处理财产,仅处理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孩张梦鑫愿意随其父亲生活,男孩张昭宇现随其母亲生活,为了尊重小孩的意愿,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女孩张梦鑫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昭宇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待张梦鑫年满18周岁后,由原告每月支付350元至张昭宇年满18周岁之日止。原、被告均表示不处理财产,仅处理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海峰与被告芦晓梅离婚。

二、女孩张梦鑫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昭宇由被告抚养,待张梦鑫年满18周岁后,由原告每月支付张昭宇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张昭宇年满18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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