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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Jun 0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郸民初字第667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黄灿荣与被告葛超超、胡孟华、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灿荣,女,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五日生,汉族,务农,住郸城县新城区丁老家社区。身份证412726196507150428.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超超,男,住郸城县城郊乡袁武营行政村袁武营村,身份证412726199110060495,系“豫a5g150”轿车驾驶员。

被告胡孟华,男,住郸城县巴集乡槐李行政村胡庄,“豫a5g150”轿车实际车主。身份证412726199310096716.

被告李波,男,住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自由街82号,身份证410122198201100072,系“豫a5g150”轿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男,住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11号院2号楼2号,身份证410122198210070039.

原告黄灿荣与被告葛超超、胡孟华、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荣、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葛超超、及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葛超超驾驶“豫a5g150”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新华路碧水湾小区门口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之子丁豪豪当场死亡、何进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3】00017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丁豪豪及何进进无责任,被告葛超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豫a5g150”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波、实际车主为胡孟华。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葛超超辩称,愿意对原告积极进行赔偿。

被告胡孟华辩称,对被告葛超超驾驶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胡孟华并不知情,因此被告胡孟华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波辩称,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波属实,但该车已于2010年11月卖给了郑州人郭嘉,至于该车在什么时间、什么方式转卖给被告胡孟华,被告李波并不知情,因被告李波早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葛超超驾驶“豫a5g150”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新华路碧水湾小区门口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之子丁豪豪当场死亡、何进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3】00017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丁豪豪及何进进无责任,被告葛超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豫a5g150”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波、实际车主为胡孟华。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又查,“豫a5g150”轿车由李波卖给郭嘉,郭嘉卖给了刘源,刘源于2012年6月16日卖给了胡孟华,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8日。

另查,原告之子丁豪豪,出生于1998年12月7日,系郸城县新城办事处丁老家社区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元/年×0.5年)。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3】00017号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超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豫a5g150”轿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胡孟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胡孟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被告胡孟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波辩称,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波属实,但该车已于2010年11月卖给了郑州人郭嘉,至于该车在什么时间、什么方式转卖给被告胡孟华,被告李波并不知情,因被告李波早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70000元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葛超超赔偿原告黄灿荣(因其子丁豪豪死亡)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上述共计495953元。

二、被告胡孟华对第一项判决在11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葛超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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