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磊。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俊。
被告张新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磊诉被告张小俊、张新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张小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24日商订婚约时,通过媒人等人向张小俊及其父亲张新立支付40000元彩礼。事后不久,双方对婚约无法达成共识,经与被告商谈退还彩礼,被告于2012年元月初退还19000元,下余21000元追要未果,无奈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周磊与张小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后在男方的要求下,双方订立婚约,达成结婚的意向,并确定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约订立后,被告及家人便积极筹备结婚的相关事宜,被告不但拍摄了婚纱照,选定了婚纱,还选定了结婚所用的饭店,并通知了所有的亲朋好友。但就在结婚事宜准备基本就绪的时候,男方突然无故毁约,要求解除婚约关系,被告不能接受,追问其原因才得知是男方及其父母认为男方与女方生辰不合,风水不好,并以此为借口,反悔双方结婚约定。被告及其家人虽然对男方好言相劝,规劝其放弃迷信思想,但男方坚持悔婚,后来经中间人的调和,因是男方无故毁约在先,给女方及其家人和所有亲戚朋友均造成严重思想伤害和心理伤害,被告的名誉也受到了影响,经双方商定,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被告所收20000元的彩礼,已将19000元退还。根据上述事实,在原告无故毁约时,被告又全部退还了彩礼,原告再次出尔反尔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磊与张小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商订婚约,周磊向张小俊及其父亲张新立支付彩礼,周磊称彩礼金额为40000元,张小俊、张新立称彩礼金额为20000元。周磊与张小俊未办理婚姻登记,也未办理结婚仪式。张新立及张小俊称由于是男方毁约在先,双方商定由女方退回彩礼19000元后事情就结束了。周磊认可已退还彩礼19000元,但还有21000元未退,要求张小俊及张新立返还。
另查明:周磊申请证人付爱花、卢富立出庭作证。付爱花是周磊与张小俊订立婚约时的媒人,卢富立是送彩礼时的知情人,两证人均称彩礼金额为4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周磊以结婚为目的向张小俊支付彩礼,周磊与张小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张小俊应当返还彩礼。关于周磊支付彩礼的金额问题,有证人(也是媒人)付爱花及知情人卢富立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是40000元,而二被告虽对40000元的彩礼数额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40000元的彩礼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减去张小俊已返还的19000元,还剩余彩礼21000元。虽然周磊、张小俊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订立婚约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也支出了相关费用,因此,剩余的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本院认为,张小俊应再退还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张新立返还彩礼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磊彩礼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周磊承担30元,由被告张小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XX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贾玉奇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