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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杀人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ug 0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杭萧刑初字第668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肖某1故意杀人案
 
 

肖某1故意杀人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
诉讼代理人倪某2。
被告人肖某1,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巧,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倪某2、被告人肖某1及指定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1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8组被害人倪某1租房附近,用菜刀连续砍被害人倪某1的头部、胸部、腹部、背部等处,意欲砍死被害人倪某1。经鉴定,被害人倪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肖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1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肖某1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肖某1赔偿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35729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4720元。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当庭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1持木棍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某某村某组被害人倪某1租房,无故殴打倪某2,倪某2遂持菜刀反击,追砍肖某1,并误伤劝架的余某某。被告人肖某1见母亲余某某被倪某2砍伤,便用菜刀追砍倪某2,在倪某2逃离后,即用菜刀连续砍向被害人倪某1的头部、胸部、腹部、背部等处,意欲砍死被害人倪某1。经鉴定,被害人倪某1全身多处锐器伤,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肖某1为恶劣心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证人倪某2、余某某、肖某2、肖某丙、高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木棍3根、菜刀2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肖某1的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倪某1受伤,住院治疗11天,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该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1的故意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1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此款限被告人肖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 丹 丹
人民陪审员何 小 明
人民陪审员沈 志 祥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王 丹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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