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昌杰,曾用名刘有林,男,汉族,1978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团结,男,汉族,1972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昌杰诉被告朱团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杰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朱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杰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朱秀兰介绍购买了朱振林个人开发的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5月22日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200000元,此后朱振林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2012年初原告已经开始备料装修,2012年4月由于朱振林的突然死亡,朱振林的儿子即被告朱团结出面阻止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致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或者退回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朱团结辩称:被告及被告之父从未见过原告,与原告未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未收到过购房款,被告不存在侵权及违约的事实。被告之父不是突然死亡,其生病期间曾向朱秀兰表示该争议房屋不予出售。原告私自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已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昌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朱秀兰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购房及交纳房款的经过;2、朱振林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朱振林房屋的事实;3、阜阳市颖泉区闻集镇火营村委会、阜阳市公安局闻集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用名刘有林。
被告朱团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房协议及收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所述的购房事实不存在,被告之父出售房屋都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具的有房款收据,而原告没有协议,也无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证人在操作,证人证言无证明力;对证据2认为证明只是一个购房意向,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协议、付清房款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曾用名应以户口本为准,证明上盖章的闻集镇火营村委会与证明内容上的刘楼村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否认被告之父生前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此组证据中不包含涉案房屋。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以及证据3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之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可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2日,被告之父朱振林将其开发的位于周口市交通路东段路北水灌台国贸对面的1单元3楼门向西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并出具证明1份,付款方式:一次付清,房产证有原告付,双方不能变更。原告当日交纳房款200000元,取得了房屋钥匙。2012年3月29日朱振林因病去世,2012年4月原告进料装修时,被告阻止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朱振林出具的证明内容上可以认定原告与朱振林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结合证人朱秀兰当庭证言,可以认定房款已经付清,虽未办理房产证,但不影响房屋买卖的效力。原告取得房屋钥匙,有权进行装修,被告阻止原告进料,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团结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刘昌杰对朱振林开发的位于周口市交通路东段路北水灌台国贸对面的1单元3楼门向西房屋的装修。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团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马声亮
审判员 江红英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