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爱真,女,汉族,1951年XXXX年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
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家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爱真诉被告王磊、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真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真诉称:2011年12月20日,在交通路安途驾校院内,原告被被告王磊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豫p0005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1)第122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真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5000元。
被告王磊、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王爱真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①诊断证明 一份;②住院病历 一份;③出院证 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证据三、①工资表 三份;②证明 一份;③证明 一份;④工资表 三份,证明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四、动动车维修费 一张 58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证据五、①交通费 50张 500元;②停车费 7张 70元;③拖车费 一张 1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王磊、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①②无异议;③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问题有异议。证据三、①有虚假,不显示制表人及法人签字,工资发放应由负责人签字;②虽有印章,系伪造后复印,无负责人签字,也不显示哪个部门;③并不能说明其为实际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是谁,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据四、没有发票,仅仅为收据,收据不能等同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五、①交通费不显示乘车的日期,不能证明费用的发生,请法院酌定;②停车费与实际不符,票据为作废的发票,不显示停车费发生的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③施救费是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豫p0005号学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途驾校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准备左转弯出大门,与进入大门后由北向南行驶王爱真驾驶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做出了周公交认字(2011)第122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真无责任。原告王爱真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若干,但已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豫p0005号学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18194.80 元/年;我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补偿。被告王磊驾驶的豫p0005号客车与原告王爱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应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豫p0005号学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提供证据存在瑕疵,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即确认原告王爱真的赔偿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2.误工费5832.3(18194.80 元/年÷365天×27天﹚+﹙18194.80 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659.8元﹙22438 元/年÷365天×27天﹚、4.停车费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施救费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7.电动车维修费、后续治疗费未经评估机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共计867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8672.1元。
二、上述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爱真直接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爱真125负担,被告王磊、被告周口中华职业教育社安途机动车驾驶学校共同承担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