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恒,男,1983年6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租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社军,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帅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张恒诉被告刘社军、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01:25,刘社军驾驶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龙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此,遇张恒驾驶豫ct8890号小型轿车载四人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使张恒、宋晓梅、林亚鸽、翟娇茹、何清辉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刘社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恒承担次要责任。宋晓梅、林亚鸽、翟娇茹、何清辉无责任。原告张恒受伤后进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脑壁挫裂伤,花去医药费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社军未到庭答辩。
被告呈铖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共造成五人受伤,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依法赔偿。误工费不应赔偿,误工费应按住院受伤治疗期间医院出具误工证明计算时间,和原告修车时间无联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时25分,在洛龙路煤田地质二队门口,被告刘社军驾驶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龙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此,遇张恒驾驶豫ct8890号小型轿车载四人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刘社军车右前轮、油箱与张恒车左前脸接触,造成张恒等5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验,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2〕第82012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刘社军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张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认定的责任为:刘社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张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其他4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就近到XX省工人疗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45元。2012年4月1日,原告进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壁挫裂伤。2012年4月1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天,花费放射费140元,西药费15元,共计200元。
原告在庭审时以洛阳市林安汽车城正伟汽车修理厂修理停运33天,每天有营运费120元,要求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元/天×33天=3960元。被告呈铖公司则辩称:原告的修车天数不能确定为误工天数。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证明上说的是豫ct8890号出租车全部支付修理款后才提走,不能证明实际修了33天,也不能证明本次修车和交通事故有关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发生的是营运损失,不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受伤人接受治疗时间计算误工,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即使计算也只能计算一天误工费用。
另查明,豫c7150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小锁。该车从2009年2月13日开始挂靠在被告呈铖公司进行营运,呈铖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300元,代为该车办理一切劳动手续,陈小锁对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车于2012年2月23日0时至2013年2月22日24时在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再查明,2013年XX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817元。依据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和2013年XX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200元(提供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本院认定为200元(45元+140元+15元)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3731元,本院认定为103.61元(37817元/年÷365天×1天),上述两项,共计303.61元。本案在庭审时,因被告刘社军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刘社军作为司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同车主陈小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呈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豫c71502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定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给予赔偿,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行业收入标准,对303.61元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不属原告本人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恒303.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刘社军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俊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