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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y 22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登民二初字第3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王希玲诉登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希玲,女。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男,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玲诉被告登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玲的委托代理人丁保勇,被告登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登000353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登封市中凯龙城小区b9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一套,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31.88%的首付房款187152元,剩余房款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交付后,原告在装修时发现客厅天花板存在裂缝,被告委托检测单位对该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检测,后,原、被告双方对该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被告仅同意进行维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登000353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187152元,又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40万元;3、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登0003535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登封市中凯龙城小区b9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137.3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8.45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为18.8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75.79元,房屋总价款为587152元整。原告按约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187152元,又于201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0万元。房屋交付原告后,在原告装修时发现该房屋客厅天花板存在裂缝,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被告委托了检测部门对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检测。2012年12月5日,XX省鼎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dtg-1号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结论及建议是:1、所测委托方指定的802房客厅现浇板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该楼板所存在的裂缝问题,建议有关责任方一起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建设方、监理方等督促,由施工方具体维修处理。后原、被告对该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协商,被告同意对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问题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成讼。

另查明,关于损失问题,2013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计算均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5362元,被告并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客厅天花板存在裂缝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也认可,并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损失问题,双方均认可为85362元,且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㈣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希玲与被告登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登0003535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5362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希玲承担200元,被告登封市中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曹学军

审 判 员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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