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汝宁镇南海大道东段34号。
委托代理人李X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留义,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汝宁镇高井台街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生,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留义之夫。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毛,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老君庙镇孙沿村王庄19号。
上诉人李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洁,被上诉人徐毛,被上诉人李留义及其与陈春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14日,有原告李杰,被告李留义、陈春生夫妇,案外人廖卫东四人在场,原告拿出75000元,被告李留义、陈春生拿出85000元,合计160000元,一并存到廖卫东银行卡上,委托廖卫东购买收割机,廖卫东给被告陈春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陈春生现金壹拾陆万元(购久保田收割权款).廖卫东.2011年4月14号”。为运输收割机,被告李留义、陈春生又出资购买了东风福瑞卡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李留义名下。收割机为久保田pr0488履带式联合收割机,买回后所办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清。王清是驿城区水屯镇钟楼村人,王清的叔王才是原告的姨夫,收割机登记在王清名下,是因为驿城区人购买收割机比汝南人享有更多的优惠和便利。2011年5月份,所买收割机开始外出收割,原告开汽车运输收割机至同年11月份,被告李留义、陈春生雇佣了收割机司机并管理经营中的事务。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留义与被告徐毛签订协议,被告李留义以16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汽车和收割机一并卖与被告徐毛,被告徐毛于2012年5月8日付清全部货款。为证明合伙关系,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是:“2011年4月份收到李杰购买久保田收割机488型预付款柒万伍仟整(75000元,收割机已购回交付使用).特此证明.廖卫东.2012年6月20号”。对此证明复印件,被告李留义不予认可,原告以原件丢失为由未能提供原件。另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李留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现金105600元,对此欠条原告承认系本人出具的。原告认为,购买收割机原告出资75000元,收割机登记在原告亲戚王清名下,是原告找王清借用的身份证,且购买收割机的经办人廖卫东出具有收到原告购收割机款75000元的收款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妇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李留义无权单独处分收割机及汽车。被告李留义认为,原告拿出的75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所欠被告夫妇的105600元债务,并不是合伙出资,收割机登记在王清名下,是被告夫妇让原告帮忙办理的,廖卫东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成立,除去原告已还的75000元和原告开车一年的工资款20000元,原告还下欠被告夫妇款10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夫妇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购买收割机时,原告虽拿出75000元钱,但廖卫东仅给被告陈春生一人出具了收条,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加之原告给被告夫妇出具有105600元的欠条这一情节,不排除原告的75000元钱是用来偿还了所欠被告夫妇的105600元的欠款,原告主张该75000元是合伙购车的出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均认可收割机登记在王清名下,是为了享受更多的优惠,故该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妇属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以合伙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李留义、陈春生与被告徐毛之间的买卖无效,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由于汽车登记在被告李留义名下,而收割机的运输是离不开汽车的,通常情况下,汽车和收割机归属同一人,被告徐毛有理由相信被告李留义有处分权,且被告徐毛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办理了所购汽车的过户手续,被告徐毛对所买汽车和收割机构成善意取得。至于收割机登记在王清名下,因王清不是实际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被告夫妇与被告徐毛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仍然不影响被告徐毛的善意取得。在被告徐毛属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留义、陈春生与被告徐毛之间的买卖无效,被告徐毛返还原告收割机和汽车各一台,证据不足,理由不妥,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李留义、陈春生系合伙关系,李留义、陈春生应将上年度收割机外出作业的收益与其平均分配。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毛在与李留义的买卖行为中,因汽车登记在李留义的名下,徐毛有理由相信李留义对汽车和收割机有处分权,徐毛并不知情该收割机是否为李留义与李杰合伙购买,徐毛在购买该收割机和汽车时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办理了汽车过户手续。李留义与徐毛签订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李杰以确认李留义、陈春生与徐毛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徐毛返还收割机及汽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李杰上诉称其与李留义、陈春生系合伙关系,李留义、陈春生应将上年度收割机外出作业的收益与其平均分配的问题。李杰上诉所称的问题系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李杰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