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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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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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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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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法院 ]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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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日期 ]
Mon Aug 05 08:00:00 CST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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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
2013奉法刑初字第0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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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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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律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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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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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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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2013奉法刑初字第0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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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3)奉法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持C1证驾驶牌号为渝FU5756长安牌小型客车从奉节县永安镇沿S103省道往草堂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行至S103省道526KM小地名谭家沟大桥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路旁的行人张建容撞倒,造成张建容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建容经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1时许死亡。经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离开现场,但接着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并通知其女友送钱到住院部。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杨某某的女友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110系统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证人翁术容、欧祥洪、欧宗杰的证言。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鉴定。5、指认笔录。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7、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抓获说明。10、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2、户籍材料等。
被告人杨某某出示有经质证的公安机关关于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亲属已得到赔偿并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君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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