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俊昌,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景轩,男,40岁,汉族。
被告侯菊红,女,42岁,汉族。
原告吴俊昌与被告祁景轩、侯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昌委托代理人徐大富、被告侯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景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昌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祁景轩向原告吴俊昌借款1 375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侯菊红系祁景轩之妻,应对上述借款负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 375 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景轩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侯菊红辩称:的确欠原告钱,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希望能够在一年之内全部还清。但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祁景轩借原告吴俊昌人民币1 375 000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8月14日;
证据二、祁景轩与侯菊红结婚证复印件,祁景轩与侯菊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任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13日两被告在任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侯菊红为该笔1 375 000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侯菊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祁景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侯菊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祁景轩与侯菊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祁景轩向原告借款1 375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祁景轩与被告侯菊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4日,被告祁景轩向原告吴俊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俊昌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1 375 000元) 祁景轩 2012年8月14日 身份证号:410728197310096558”。后被告未能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祁景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持有并出示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侯菊红系被告祁景轩之妻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1 375 000元的义务,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 375 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借条出具时,被告祁景轩、侯菊红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景轩、侯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俊昌偿还借款1 375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175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22 175元由被告祁景轩、侯菊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忠贤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西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