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中原区化工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东洋。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磊,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煊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259号龙城小区8-1-5。
法定代表李勇林。
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拓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复兴煊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煊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拓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拓展培训器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拓展培训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不含质保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2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按照每天千万之三的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复兴煊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拓展培训器材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拓展培训器材购销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交通银行查询单一份、郑州到邯郸的火车票一份、邯郸到武安的汽车票一份、气象网站查询的武安天气情况表一份,沈小龙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沈小龙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原告的工人,2011年8月初,其去邯郸市武安县给被告安装拓展器材。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交通银行查询单上加盖有交通银行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会计业务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2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证据2中的火车票及汽车票只能证明到过武安,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证人沈小龙系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沈小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拓展培训器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拓展培训器材,双方确定成交价格为34万元;被告受原告委托负责将产品及材料运输至原告工地,安装地点在河北省武安市七里沟风景区;被告负责现场产品安装;原告负责现场基础施工和土方施工,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图纸;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成交总价款的30%作为订金,金额为102000元。原告在产品生产完毕到达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金额为170000元,原告工人立即开始安装。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5%,金额为51000元。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金额为17000元,(从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原告的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郑州航海东路支行,帐号为411062000018010210827,本合同被告付款均付至上述原告开户行和帐号为准;原告按合同工期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如拖延工期按日3‰向被告偿付违约金。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否则被告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日3‰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的银行帐户转入102000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除于2011年8月3日支付102000元外,还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拓展培训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成交总价款的30%即102000元作为订金,原告在产品生产完毕到达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即17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5%即51000元,剩余的5%即17000元作为质保金,(从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送到被告施工现场,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订金10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000万元(不含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1555元,由原告河南鑫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昌 晓 艳
审 判 员 白 鸽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