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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2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开民初字第1178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谭明胜与被告毛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明胜,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杰,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毛金龙,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明胜与被告毛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胜委托代理人刘彦杰、谭英杰、被告毛金龙、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毛金龙驾驶豫a5w282号车沿XX市宏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流村口时,与谭英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谭明胜受伤。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毛金龙负全部责任。经查,豫a5w282号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 558.71元。

被告毛金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毛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豫a5w28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XX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材料一套;5、医疗费票据十五份;6、每日清单一组;7、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9、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用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工商行政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公司合法存在;证据9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毛金龙质证意见为:均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2、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毛金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预交款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 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该3 0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之内。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毛金龙驾驶豫a5w282号车沿XX市宏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流村口时,与谭英杰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乘车人谭明胜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毛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肺损伤、创伤性湿肺;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乙型肝炎;5、颈椎病。原告在XX市中心医院住院27天,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感染,预付各种并发症的发生;3、避免重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门诊费、住院费8 172.71元。

豫a5w28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

另查明,1、原告工作单位为郑州威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事故前三个月原告月工资为3 2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毛金龙为原告垫付了3 000元住院预交款,该数额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5w28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毛金龙赔偿给原告。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为8 172.71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原告主张780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住院后两周,共计4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 373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雪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3300元/月)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 97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 492.7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 54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毛金龙为原告垫付的3 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 035.71元,被告毛金龙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金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申请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明胜一万四千零三十五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谭明胜对被告毛金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谭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九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毛金龙负担一百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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