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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pr 17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源民二初字第59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师登辉与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景运,赵洪涛、王艳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师登辉,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翼,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景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洪涛,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军,男,39岁。

原告师登辉与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黑景运,赵洪涛、王艳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登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双翼,被告黑景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赵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登辉诉称,原告与李何雨共同受雇于被告黑景运,月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24日,黑景运让原告与李何雨到中建七局承包的漯河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客运中心站改扩建项目工地检查维修黑景运租赁给该公司的龙门架,该工地正在施工,原告发现龙门架与原来位置不一致,后原告与李何雨上龙门架检修,由被告公司员工操作龙门架升降板,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摔下受伤,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628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黑景运指派原告维修龙门架受伤,应由黑景运承担责任,中建七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黑景运辩称,原告主张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是侵权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应由中建七局及赵洪涛支付给被告。

被告赵洪涛辩称,第三人与黑景运系租赁合同关系,黑景运有维修义务,其派人维修龙门架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维修中让工地上清扫垃圾的人帮忙操作龙门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艳军辩称,赵洪涛雇佣我管理工地,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4日,被告黑景运指派原告师登辉和李何雨到被告中建七局承包的漯河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客运中心站改扩建项目工地检查维修黑景运租赁给该公司的龙门架,在检查维修中,由中建七局的勤杂人员黄俊生操作龙门架,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与李何雨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到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1、l5椎体爆裂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胸骨骨折脱位。2012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91天,支付医疗费48562.46元。事故发生后,赵洪涛垫付师登辉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1953元。2012年5月30日,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师登辉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2011年12月22日,漯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指令书一份,存在隐患内容:1、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未按照三级配电二级保护,箱体无漏电保护器,禁止一闸多用,禁用护套线,开关箱内严禁做插座连接;2、现场安全通道搭设不规范,应重新搭设,现场无消防器材;3、楼层临边无防护;4、悬挑脚手架禁用槽钢进行悬挑,悬挑层应满铺脚踏板;5、龙门架无备案手续,应立即停止使用;6、无安全专项方案。监理应按整改期督促落实。整改情况为此施工现场各种安全防护不到位,即日起停工整改。2011年12月23日,中建七局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工地租用你单位建筑施工升降机,经现场监理单位及漯河市安监站检查,无备案、检测手续;限位冲顶保护不能使用,没有断绳保护并存在其他安全隐患。请你单位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并派专业技术人员来现场安装、修理。2012年6月4日,漯河宏运汽车站务有限公司出具停工证明一份,上载明:漯河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客运中心站改扩建及外部装饰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为整改阶段,不具备施工条件,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562.46元;误工费19100元;护理费11899.3元;交通费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5730元;残疾赔偿金4226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合计 176287.56元。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4日,被告黑景运指派原告李何雨和师登辉到被告中建七局工地检查维修黑景运租赁给该公司的龙门架,在原告检修当天,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有漯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指令书、中建七局出具通知、漯河宏运汽车站务有限公司出具停工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检查维修中,由赵洪涛雇佣的勤杂人员黄俊生操作龙门架,因操作失误,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主张黄俊生系被告赵洪涛委派负责检修的人员,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赵洪涛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建七局、第三人赵洪涛主张该工地已处于停工状态,黄俊生系看门、打扫卫生的勤杂人员,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指派过黄俊生协助检修龙门架,当天是因为黑景运指派来检修的人员不够,原告主动求黄俊生帮忙开关龙门架才造成的事故,被告及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但原被告、第三人均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且能够认定的是黄俊生系赵洪涛雇佣的员工,因其操作龙门架失误造成本次事故,故应由赵洪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赵洪涛与李何雨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7为宜。赵洪涛与中建七局系承包关系,故中建七局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为侵权关系,而被告黑景运与原告属雇佣关系,故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黑景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8562.46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455.81元(6604.03元/年÷365天×191天);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455.81元(6604.03元/年÷365天×19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191天);营养费1910元(10元×191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2265.79元(6604.03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合计132379.87元。故赵洪涛赔偿原告损失92665.91元(132379.87元×0.7),扣除赵洪涛已垫付的21953元,实际履行中由赵洪涛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0712.91元,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师登辉赔偿款70712.91元,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师登辉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师登辉负担2330元,由被告赵洪涛负担1500元,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智勇

审 判 员何建军

审 判 员孟哲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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