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宋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士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调解、和解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为全权代理)。
原告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卡轮毂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崤山路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卡轮毂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豫me9077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a)( 保险责任限额219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17日17时53分,刘长兴驾驶豫me9077号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632km+900m处时,与因发生故障后停放在第一行车道的白增国驾驶的冀d86121/冀das75挂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豫me9077号轿车驾驶人刘长兴、乘车人秦东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并进行了必要的施救,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迟迟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赔偿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崤山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诉讼时效有无中止、中断,2011年元月发生事故至今,今年1月6日起诉,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2、其他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me9077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a)( 保险责任限额219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0日24时止。2011年1月17日17时53分,刘长兴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e9077号帕萨特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632km+900m处时,与因发生故障后停放在第一行车道的白增国驾驶的冀d86121/冀das75挂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豫me9077号轿车驾驶人刘长兴、乘车人秦东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邯郸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第201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长兴、白增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秦东东无责任。2011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豫me9077号帕萨特轿车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158500.80元,残值作价金额11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me9077号帕萨特轿车委托给上海大众汽车三门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166445元。原告实际支付157329元,上海大众汽车三门峡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维修费发票两张。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戴卡轮毂公司在被告崤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及时予以理赔而未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上述规定均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那么相应的被保险人应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然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按比例赔偿条款,与上述规定相互矛盾,剥夺被保险人选择权,应认定为无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后才诉至法院,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的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非驾驶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当对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对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代位行使追偿权。被告辩称按照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73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崤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