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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2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山民初字第00672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x诉范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x,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x,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x诉被告范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7月10日向被告范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11日向原告原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x及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范x、张先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8日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1年原告生女儿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使夫妻关系渐渐疏远。此后,被告与一女子关系来往密切,导致原、被告矛盾加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2009年后,因原告下岗没有经济收入,无法生活,被告不闻不问,原告只得找临时工干,挣点吃饭钱。在此期间原告还遭到被告一顿毒打,打得原告鼻青眼肿,并于当天被告二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让回去。从此以后,原被告没有一句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拈手就打。原告无奈,只得暂住娘家至今已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有实无。婚生女儿范xx跟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对其进行照顾成长,因此要求抚养女儿。鉴于上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范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事实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自1998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发生争执都是因为一些小矛盾,并不影响感情,认为还有和好可能。如果认定感情破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好。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感情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12月份分居到现在,已分居两年。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从2011年过年后至2011年9月份,以及2012年夏天至今女儿跟随被告居住。原告是从2011年初与被告分开居住到现在,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提交证据有股票交易记录一份,证明炒股期间赔了三五万多元钱,而且这些炒股的钱都是被告借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借钱炒股,原告并不知情。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三份:(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此二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一人一套进行分割,将位于中轴东风花园的房屋分割给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认为这两套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两套房屋主要是由被告母亲出资,另一小部分是被告借款所买。(3)范x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原告质证后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依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双方生育一女名叫范xx。原告自2011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诉讼中征求了婚生女范xx的意见,其同意由被告范x抚养。被告同意若婚生女范xx由其抚养,其放弃抚养费,被告带孩子在东风花园房屋居住,小房可以给原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区二号院1号楼17号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被告范x名下,房产证号为山字第0730105464号,面积为40.29㎡;位于某区拾号楼西单元陆层东户房产一套,面积135.64㎡,目前该房屋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截止到2012年9月29日,被告范x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70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注重沟通交流,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告原x与被告范x离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并考虑子女意见,婚生女范xx由被告范x自行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范x抚养子女范xx,位于某区拾号楼西单元陆层东户房产一套因未取得所有权,由被告范x居住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双方可另行诉讼。鉴于被告同意其带孩子在区拾号楼西单元陆层东户居住,小房可以给原告,故位于某区二号院1号楼17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范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1702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后,应支付原告原x85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原x与被告范x离婚;

二、婚生女范xx由被告范x自行抚养;

三、位于某区拾号楼西单元陆层东户房产一套由被告范x居住使用;

四、位于某区二号院1号楼17号房产(山字第0730105464号)一套归原告原x所有;

五、被告范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x8512.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x承担150元,被告范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璐

 

XX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山民初字第00672号

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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