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健厂,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墙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秦健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3月3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2年3月6日向原告秦健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健厂诉称,原告购买的豫hq2223号小轿车,于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zhzz65zh911b001614u),其中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8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险。同日交纳了保险费4028.36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26日零时至2012年3月25日24时。2011年7月1日15时55分许,原告驾驶豫hq223号车辆从东往西行至焦作市南海路丰田店往南左转弯时,与从西向东非机动车道上由王新民驾驶的豫hwd65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处理,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现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花去费用52726元,另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1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4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明确约定索赔权利人和第一受益人均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先扣除豫hwd65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即50%进行分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秦健厂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4、缴纳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秦健厂所有的的豫hq2223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保的车辆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车辆维修发票五份;7、维修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维修共支出52726元;8、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维修的事实;9、价格认证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271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两方各应承担50%责任;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作出价格认证书的程序违法,没有通过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没有扣除受损产品的残值;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记载时间、地点和名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证明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告秦健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q2223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800元,原告共缴纳保险费4028.36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2011年7月1日,原告秦健厂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与由王新民驾驶的豫hwd65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健厂及豫hwd658号小轿车乘坐人李森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5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新民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50%;2、秦健厂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50%;3、李森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2011年8月1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认证书,确认豫hq2223号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为52726元。2012年9月12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认证书,确认豫hq2223号小轿车更换下来的零配件的残值为281元。原告秦建厂支出价格认证费2172元。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载明“客户秦健厂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在我公司办理了汽车贷款……兹因所购车辆于2011年7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现委托秦健厂根据贵司的要求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原告秦健厂就其所有的豫hq2223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由此,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已经完成了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被告应当积极进行理赔。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明确告知和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凭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一栏关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提示,并不能表明被告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条款中的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52726元,残值为281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110800元的赔偿限额,且双方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类别为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数额,应按52445元予以支持,车辆残值归原产权人即本案原告所有。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原告秦建厂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会损害第一受益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且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秦建厂领取保险赔款,因此,原告秦建厂有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建厂保险金52445元、价格认证费2172元;
二、驳回原告秦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伟 XX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山民初字第00151号
(2012)山民初字第00151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