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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y 2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64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牛群杰诉牛刚、白全香赠与合同纠纷案
 
 

原告牛群杰,男,汉族,83岁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刚,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XX省豫北监狱民警。

被告白全香,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群杰诉被告牛刚、白全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2月19日、3月7日向被告白全香、牛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月19日向原告牛群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告牛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印,被告白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牛刚、白全香系原告儿子、儿媳,2007年时,原告年事已高,且身边没有老伴,考虑到老有所养就与被告商量赡养原告事宜,2007年2月5日达成协议(赠与合同):“赠与人(原告)自愿将其个人财产——座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市委北院市政2号楼2单元9号的房产赠与受赠人牛刚、白全香”;“受赠人承担家中一切费用和家务,履行赡养老人并将老人在该房中养老送终的义务”等。并于同日进行了公证,随后被告即办理了过户手续。在原告与二被告一起生活的日子里,二被告根本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不承担家中费用,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支出,使原告的晚年生活极其艰难和痛苦,精神倍受折磨。然而这一切原告都在默默承受,期待有一天能够好转,可是,事与愿违,被告牛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XX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2年7月被告白全香将被告赶出家门,与他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将受赠房产卖掉,原告只好自己孤苦伶仃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告将该房产赠与二被告的主要条件是使原告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二被告将原告养老送终,然而被告牛刚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赡养原告几乎不可能,被告白全香私自与他人签订卖房协议,将被告从该房中赶出实属拒约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2、二被告将所受赠房产(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市委北院市政2号楼2单元9号)返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刚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被告牛刚确实违反了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全香答辩称,1、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一年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赠与已经履行了过户手续,权利已经转移。故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赠与;3、协议中关于不准离婚为条件的内容,违背了婚姻自由的法律精神,这一条内容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身份;2、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2月5日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第四条约定了被告的养老义务;受赠人自愿接受合同所附条件;3、房产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接收该房屋;4、XX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白全香、牛刚在接受赠与后因感情矛盾已不履行赡养义务;5、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白全香将房子卖掉,已不履行赡养义务;6、牛群杰陈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生活上不照顾老人,二人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原告精神痛苦。2011年原告受伤、有病住院,二被告拒不照顾。

被告牛刚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白全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5月至今二被告从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同时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从2007年5月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行使撤销权应从2007年5月份起计算至2008年5月份止。原告2012年10月5日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间。关于二手房买卖协议并不是白全香一人意思,而是原告和白全香协商后决定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牛刚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白全香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2、张连伟证明二份、张连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连伟收据三份,以上证据证明白全香卖房经过原告同意,是原告找的卖家,谈的价款,并收到卖房人张连伟五万元房款,该房现状是以上买卖未成交,卖房人已退房。

原告牛群杰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白全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三张收条与本案无关,但是认可该房未过户的事实;至于原告收款50000元是因为受胁迫。对张伟连的二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款50000元事实无异议,该款已退给张连伟。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牛刚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白全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卖房情况不知情,未办理公证手续,因为已被关押;对证据2张连伟二份证明有异议,因为牛刚了解父亲,认为原告绝不会那样做;对三份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山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卷宗材料三页。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该证据证明白全香在牛刚被判刑期间提出离婚,违反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提起的诉讼。被告牛刚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牛刚已收到诉状,被告白全香没有协助牛刚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白全香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说证明指向有异议,白全香起诉牛刚与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即本案的诉求无关联性。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白全香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张连伟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三份收据鉴于双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被告白全香提交的证据2中张连伟二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刚系原告牛群杰之子,被告牛刚与白全香曾系夫妻关系,白全香在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白全香与牛刚自愿离婚。2007年2月5日,经公证处公证,原告牛群杰与被告牛刚、白全香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一、赠与人(原告牛群杰)自愿将其个人财产——座落于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市委北院市政2号楼2单元9号的房产赠与受赠人牛刚、白全香。二、赠与人和再婚配偶有居住权。......四、受赠人承担家中一切费用和家务,履行赡养老人并将老人在该房中养老送终的义务。五、如牛刚提出和白全香离婚,该房产为他们夫妻共有财产;如白全香提出和牛刚离婚,则该房产归牛刚一人所有。......”2007年4月16日,该房产过户到了被告牛刚、白全香名下。二被告白全香、牛刚在接受赠与后并未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3月31日,XX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牛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13年。2012年7月被告白全香与张连伟达成二手房买卖协议,“甲方(白全香)自愿将座落于山阳区太行中路市委北院市政2号楼2单元9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张连伟)......”协议签订后,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连伟要求退房款(其中原告牛群杰收到房款50000元),因房款未退完,现张连伟在该房居住。原告牛群杰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因二被告违反了赠与合同所附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房产。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进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牛刚、白全香是自愿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该房产赠与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附有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被告能从精神和生活上给予其抚慰和照料并能够居住,而被告牛刚、白全香却在取得赠与房产后,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后因被告牛刚被判刑,被告白全香又与他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致使原告一人在外租房居住。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撤销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全香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期间,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年2月5日原告牛群杰与被告牛刚、白全香签订的赠与合同;

二、被告牛刚、白全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受赠房产(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市委北院市政2号楼2单元9号)返还原告牛群杰。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牛刚、白全香负担。(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璐

XX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64号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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