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x,男,54,汉族。
被告王x,女,51岁,汉族。
原告葛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葛x、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诉称,原、被告两人于1983年经人介绍并与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一女儿葛xx,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近年来被告一直搞营销,经常不在家,就连原告98年病重住院半个多月,也未曾到医院问过一声,看过一眼,更不要说支付任何费用,由于无钱继续治病,稍好一点就赶快出院,且出院后第二天一大早就大吵大闹,要原告滚出这个家门,并多次扬言这是被告的房,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可见此时已无任何感情,故原告为息事宁人,忍辱于半个月后被迫净身搬出寒心如苦经营了二十年的家,在外租房另住至今已近五年。由于双方感情已破裂多年,况且已分居四年多了,原告只知家中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婚后财产,房子一套(位于市山阳区太行路水厂东家属院中间红楼402号),海信空调一台、洗衣机、饮水机、电视机、煤气气具等一切婚后财产统归女儿葛xx及被告共同所有,女儿葛xx享有其三分之二的产权。原告曾在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分居不到两年等理由,没有判决离婚,从那时起原告就一直与其分居至今,现二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关于财产的陈述也与事实严重不符。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二、被告与女儿感情很好,从小一直由被告辛苦照料。现外孙已经快一岁,女儿和外孙至今一直由被告辛苦照料;三、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婚后财产共有房产三套,位于太行路水务公司家属院红楼402一套;公路局路苑小区一号楼2单元13号一套;烈士街振兴商店门面房一套。四、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结婚近30年,女儿如今已结婚生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次起诉判决结果是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予离婚。第二次起诉也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30年,原告本质不坏,人品不错。被告有决心、能力去感化原告。原告也愿意改变自己,更好地处理好与婆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矛盾是因双方家庭原因所致,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的误会。五、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提交证据有:女儿葛小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也并未分居5年。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第一次起诉到现在都没和被告在一起居住,原、被告从2008年已经开始分居。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鉴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所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原告对其其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0日在本市解放区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生一女儿取葛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葛x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已经同被告分居将近5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分居将近五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璐
XX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山民初字第00008号
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