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x,男,8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祖章、孙海涛,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女,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与被告郝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被告郝x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山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章、孙海涛,被告郝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在文化层次、知识修养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告总是看什么都不顺眼,原告劝说被告不听,反而对原告不满。被告所有花费、每月200元零花钱、过年过节被告家亲戚往来花费和压岁钱均由原告工资负担,原告还帮助被告儿女结婚生子花费。但被告总是与原告吵闹,不做任何家务。被告嫌原告给的零花钱少就又骂又吵,原告被逼无奈在2010年元月初去亲戚家散心,被告竟然私自更换安全门,原告5月份返家时不能进家,原告向被告要钥匙她不给。原告于2010年2月初和2011年1月27日两次向山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约十五万元(两套房产及家具等)。在庭审中,原告曹x放弃了要求分割两处房产的请求,明确要求分割的电器及家俱包括25寸王牌、29寸长虹彩电各一台,双人床两张,木质沙发一套,大衣柜3个,书架一个,书桌2张,圆饭桌一张。
被告郝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诉的电器及家俱没有异议,但除了这些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从2010年1月到2013年4月期间原告的退休金,大约10万元;房产一套,位于焦作市某区114号楼314号;原告名下的存款5000元;上述的三项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房产因现在还没有房产证,所有权还未确定,不应进行分割。原告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3万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夫妻财产包括哪些,应该怎样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2、(2010)山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山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3、山民初字(2010)山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离家,即双方分居的时间;4、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至今生活在该校生活园区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实分居至今的证据应由当地的派出所出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并非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从2010年2月到2013年4月的工资条,证明原告领取退休金的情况,退休金属于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2、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5000元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存款5000元的事实,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同时也证明原告已将该存款转移,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供,需说明的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年老,而被告相对年轻,故被告承担了照顾原告的责任,而原告于2010年1月无故离家出走,造成被告无法独立生活,属于遗弃行为,故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济帮助3万元的要求是由于被告已到退休年龄,但无养老保险和工资,属于经济困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也没有原告签字。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曹x与被告郝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财产有:25寸“王牌”彩电与29寸“长虹”彩电各一台、双人床两张、木制沙发一套、书架一个、大衣柜三张、书桌两张,圆饭桌一张。原告曹x系某理工大学退休教师,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退休工资为每月2682.05元,2012年12月退休工资为2877.05元,2013年1月至3月退休工资为每月3336.05元。被告郝x系某区环卫处临时工,月工资702.5元,支付方式为日资。2010年元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2011年2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焦作市某区住宅114号楼314号的房产,系某理工大学分配给原告曹x的福利房,原、被告婚后交纳购房款2万余元,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x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且与被告郝x婚后因感情不和郝x满二年,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x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焦作市某区住宅114号楼314号的房产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且系原告单位房,鉴于双方未能就所诉争房屋的处理协商一致,且双方现均无其它房屋可供居住,故应当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屋,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再另行诉讼。考虑到被告郝x已近六十岁且无固定经济来源,结合原告曹x的实际经济状况,原告曹x应当支付被告郝x经济帮助款30000元。其它财产根据具体情况分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郝x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中25寸“王牌”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书架一个、书桌一张、大衣柜两张归原告曹x所有;29寸“长虹”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书桌一张、大衣柜一张、圆饭桌一张归被告郝x所有;
三、位于焦作市某区住宅114号楼314号的房产由原告曹x与被告郝x共同使用;
四、原告曹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郝x经济帮助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x、被告郝x各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付款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欣
XX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3)山民重字第00003号
(2013)山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