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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pr 19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73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韩娜娜、鲁凡、鲁治源、鲁来山、魏菊荣与陈红云、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娜娜,女,成年。

原告鲁凡,女,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韩娜娜,女,成年。

原告鲁治源,男,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韩娜娜,女,成年。

原告鲁来山,男,成年。

原告魏菊荣,女,成年。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琪,XX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红云,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何亮,男,成年。

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组织代码:68818967-2

法定代表人 赵惠平

地址:XX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院内。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 组织代码:66889485-x

负责人 刘水旺

地址:XX市金水区沈庄路北2号楼2层商2房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 王涛

地址:XX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娜娜、鲁凡、鲁治源、鲁来山、魏菊荣与被告陈红云、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娜娜、魏菊荣及原告韩娜娜、鲁凡、鲁治源、鲁来山、魏菊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兴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5时40分,廉林林驾驶豫a/810uc号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7.6m处(XX县詹店镇赵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鲁文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廉林林应负全部责任,鲁文方、鲁文科不服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文方、鲁文科及时到XX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鲁文方病重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廉林林驾驶的豫a/810u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陈红云,该车挂靠在XX市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因抢救鲁文方所花去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鲁文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共269620.22元;2、事故车损费500元;3、本案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要求按2012年的补偿标准计算,并放弃第一项中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和第二项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承担。本案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本案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因本案中造成乘车人鲁文科受伤,如果鲁文科起诉,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应有车主或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货运公司辨称,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真正所用权人,公司与陈红云的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公司仅是车辆的名义产权人,实际产权人是陈红云。该事故车辆的日常营业活动都是有陈红云独立支配,公司从未参与分配赢利。公司与陈红云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陈红云在挂靠期间产生纠纷的所有费用由陈红云承担。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红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和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鲁文方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鲁文方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病例一套、收费票据两张,证明鲁文方出事后,由XX县人民医院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三天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1900.17元;3、死者鲁文方家庭户口本一份、死者鲁文方父亲户口本一份、死者鲁文方结婚证一份,证明死者鲁文方与韩娜娜是夫妻,有两个子女鲁凡(2003年11月4日出生)、鲁治源(2007年9月13日出生)、父亲鲁来山(1958年8月15日出生)、母亲魏菊荣(1957年10月25日出生);4、肇事司机廉林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是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限额12万元),商业险(最高限额10万元);5、陈红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陈红云的身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应提供交警部门的法医学尸检报告,才能证明本案的受伤者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死亡;证据2中XX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中的患者的姓名鲁文芳与本案中的死者鲁文方不是一个字;证据3无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但从保单中可以看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证据5无异议。

被告货运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陈红云、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货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挂靠服务协议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公司只是车辆的名义产权人,实际产权人是陈红云,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货运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货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挂靠公司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货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五原告所举证据1、3、4、5被告保险公司、货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患者的姓名鲁文芳与本案中的死者鲁文方不是一个字,但根据案件发生时间,住转院情况,应系同一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货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5时40分,廉林林驾驶豫a/810uc号箱式货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7.6m处(XX县詹店镇赵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鲁文方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鲁文方及摩托车乘坐人鲁文科受伤,鲁文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廉林林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鲁文方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文方由XX县人民医院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1900.17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5151.5元丧葬费。

另查明,豫a/810uc号箱式货车车主为陈红云,挂靠在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廉林林系陈红云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2万元,商业险一份,限额10万元。原告韩娜娜系死者鲁文方妻子,鲁凡(2003年11月4日出生)、鲁治源(2007年9月13日出生)系死者鲁文方子女,鲁来山(1958年8月15日出生)、魏菊荣(1957年10月25日出生)系死者鲁文方父母。五原告及鲁文方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次事故死者鲁文方不负事故责任,因鲁文方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在商业险(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中予以赔偿,仍超出部分由车主陈红云承担。挂靠公司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车主陈红云承担范围内与陈红云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称肇事车未投不计免赔险,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对第三人无约束,不应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故对保险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暂予以支付。在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损害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5151.5元。原告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及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900.17元、死亡赔偿金202077.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1079.47元,扣除15151.5元,余275927.97元。本案中原告请求按269620.2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151.5元,另支付204848.5元。被告陈红云支付6477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娜娜、鲁凡、鲁治源、鲁来山、魏菊荣各项损失204848.5元;

二、被告陈红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娜娜、鲁凡、鲁治源、鲁来山、魏菊荣各项损失64771.72元;

三、被告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5702元,由被告陈红云、郑州龙岗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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