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茹,女,1963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洁菲,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王茹诉被告贾洁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茹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杰、赵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洁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票投资合作协议,截止2012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款项721979.3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721979.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股票账户(华泰证券047000027862)交给乙方全权操作,甲方投入资金2000000元;二、合作期限:有效期为两个月(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30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不能擅自调出资金;三、回报率:甲方占收益的60%,乙方占40%;四、结算日期:2011年4月30日,甲方将乙方应得利润打入乙方指定银行卡内;五、2011年4月30日,乙方保证甲方市值不低于2000000元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补齐。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其上述股票账户转入资金200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满后,因没有盈利,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提成及亏损款项。因上述股票账户一直处于亏损,被告为了让原告同意其继续操作上述股票账户并为了对其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确认,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王茹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整。
另查明,截止2012年5月29日原告上述股票账户(华泰证券047000027862)当日资产总值1278020.64元,亏损721979.36元。同日,原告将其上述股票账户密码清除后重新设置,单方面终止了合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股票投资合作协议》系委托理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订合同,但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股票投资合作协议》的延续。原告依约向其股票账户投入资金2000000元交由被告全权操作,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证该股票账户资金不低于2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2年5月29日原告终止合同时,其账户资产总值仅为1278020.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偿付其所投入资金损失72197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洁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茹人民币721979.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被告贾洁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