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有生,男,46岁,汉族。
被告张建宏,男,32岁,汉族。
原告李有生诉被告张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张建宏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同年2月27日向原告李有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找到我要求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2012年4月1日归还,并将其在山阳区解放东路吉庆里18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拿来作为抵押,说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房产证和土地证拟可以随意处置、变卖。我问其用途,他说和别人做个大生意,一个月就把钱转回来还你了。之后,我到他家看了一下,觉得房产价值值200000元,人也看上去实在,便借给他了200000元。在2011年11月11日及17日又两次借款100000元。到2012年4月1日时,他说我再用一段,你帮帮我,很快会还你的,作为朋友,我便相信了他。一直到2012年10月20日,我听朋友说被告跑了,我便到处找他,没有音讯。我到他家问他的家人,他家人说他就不是人,你起诉他吧,我们也联系不上他。这样,我才拿起法律武器来法院起诉他。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宏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李有生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计借原告300000元,并且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和豫hy-8299轿车、豫h-71769大巴车做抵押;2、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将此两份证据交给原告用于抵押。
对原告李有生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建宏于2011年11月11日以做生意为由由杜拥兵作为担保人,借原告李有生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1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5%扣除违约金。如超过还款日10天,以牌照为豫h-71769大巴车作抵押,自行处理,此大巴车所有人张建宏挂靠焦作市宏运旅游公司。但到期未还。2011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李有生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1年11月17日到2011年12月17日,同时以豫h-8299轿车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按10%违约金处理,并将该车行车证复印件交予原告,但被告到期未还。2012年3月1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2012年4月1日归还,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超过一日加收10%的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等内容。被告并将其本人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吉庆里18号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房产证和土地证可由原告随意处置、变卖。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
另查明,以上抵押双方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有生与被告张建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有生要求被告张建宏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有生借款3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公告费630元均由被告张建宏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璐
XX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62号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