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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0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新民初字第695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原告齐书阳诉被告李小卫、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书阳。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小卫。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同刚,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豪,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齐书阳诉被告李小卫、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书阳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李小卫、被告龙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同刚、付豪,被告人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书阳诉称:2012年2月29日22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校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小学对面时,与被告李小卫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ca5969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卫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已花去2万余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因我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16689.4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小卫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负赔偿责任。我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龙泽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一、对于车主垫付的15000元不属于本案争议标的,不应审理。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三、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22时许,原告齐书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安县校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小学对面处时,与被告李小卫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ca5969号货车相撞,造成齐书阳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书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齐书阳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治疗及检查费13977.16元,诊断证明记载:1、额骨多发骨折;2、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颅脑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90元,部分号码相连,且被告提出异议。

2012年7月12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8月6日,该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齐书阳伤残等级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30日,该所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齐书阳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ⅶ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3114元。

被告李小卫系豫ca5969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龙泽公司名下,李小卫向龙泽公司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用。豫ca5969号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齐书阳系新安电力集团煤炭供应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394.8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李小卫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书阳与被告李小卫在驾车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齐书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小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卫经营的豫ca5969号货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财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过错程度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卫予以赔偿。被告李小卫车辆在龙泽公司挂靠,李小卫向该公司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用。龙泽公司应对李小卫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卫系新安电力集团职工,且在新安县城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齐书阳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号码相连,且数额相同,该项费用应适当计算500元为宜。另原告齐书阳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为七级、一处为十级)应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限额基础上增加2%为宜。其精神抚慰金应适当计算15000元。经核定,原告齐书阳损失为:1、医疗及检查费13977.16元;2、误工费21945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75天×79.8元/天=21945元);3、护理费2398.5元(39天×61.5元=239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营养费390元;6、残疾赔偿金152836.3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元×20年×42%=152836.32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814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1640.98元。被告李小卫已支付的15000元应在原告齐书阳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书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治疗、误工、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含李小卫已支付的15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书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348元。

三、限被告李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书阳鉴定费1144.2元。

四、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小卫不能清偿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赔偿款交本院转原告(开户行:新安县农行新城支行、户名: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帐号:135401040001677)。

五、驳回原告齐书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齐书阳负担300元,被告李小卫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代 书记 员 张通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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