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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Apr 07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西民初字第276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王乐与焦新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新亮,男,汉族, 1982年9月8日出生。

原告王乐与被告焦新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焦新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我乘坐被告驾驶的豫ahk105号车。在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84kh+700m时,被告驾驶的豫ahk105号车与闫光明驾驶的豫k77603号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我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同时,需二次治疗。在原告出院时,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再给原告40000元,原告拆钢板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6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通过协商,共赔偿原告50000元,先给原告10000元,下余40000元我给原告打个欠条,另外,原告后续治疗费只需8000元。我只认可48000元。原告诉求的60000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王乐乘坐被告焦新亮驾驶的豫ahk105号车。在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84kh+700m时,被告焦新亮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的豫ahk105号车与闫光明驾驶的豫k7760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此事故经XX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焦新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焦新亮答应赔付王乐营养费、医药费共计伍万元,已赔付现金壹万园,剩余金额由焦新亮本人在半年内还清。一年后拆钢板费用也由焦新亮本人承担。2012年6月4日驻马店申正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王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欠条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焦新亮驾驶豫ahk105号车未注意安全与闫光明驾驶的豫k7760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被告焦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万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4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余额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焦新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爱 莹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永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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