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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1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许民三终字第192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李雷鸣与被上诉人李盛亮、马玉莲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鸣。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玉莲。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雷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雷鸣与李盛亮系父子关系。李盛亮与马玉

莲于l993年6月26曰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0年5月l3日,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盛亮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李盛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o0元,系付购一号楼9号营业房款。”2002年7月18日,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盛亮就该商业房(建筑面积均为40.74平方米)开具两张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价为每平方米2164.95元,金额88200元;另一张单价则为每平万米1516.74元,金额为61800元。两张发票金额之和为150000元。2002年7月20日,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单价为每平方米2164.95元,金额88200元与李盛亮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2003年4月23日,李盛亮以金额为88200元的不动产专用发票,按计税金额88200元交纳税款3528元。2003年4月25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对“西大办事处北九曲 金地苑小区”1号楼9号营业房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盛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该房是否是李雷鸣出资购买问题,庭审中,李雷鸣举出2000年5月10日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一份、2000年5月13日收款收据一份和2008年3月28日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新全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房的预(销)售协议是李雷鸣与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2000年5月在交预售金时,李雷鸣在外地,委托其父李盛亮交的钱,并以李盛亮的名义办的手续,同时便于协调李雷鸣借款不还利息的矛盾。以此证明该房系李雷鸣出资购买。第三人马玉莲有异议,认为其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⑴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金地苑小区1号楼有关购房人员的预收账明细分类帐、收款凭证、收款收据、商品营业房预(销)售协议、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共30页;⑵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刘淑琴房屋登记档案共4页,⑶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证明介绍信共5页。本院经审核,李雷鸣所举的商品营业房预(销)售协议与金地苑小区1号楼其他营业房购买方所签订的商品营业房预(销)售协议在营业房的售价、纸张的大小、字的墨迹、楼号的写法和在账册中的装订等方面不一致。李雷鸣所举何新全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何新全并未到庭质证,且证言中写的是听李雷鸣打电话所说。综上,李雷鸣所举的证据不力,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关于马玉莲所举①李盛亮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②房屋交易过户单一份,③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④2002年7月18日房地产开具税证发票一份,⑤房产公告一份。称该房登记所有资料均显示所有人为李盛亮,购房价款为88200元,系自己开馍店挣钱给李盛亮买的房子。而根据原告出示的2000年5月13目的收款收据和2份购房发票,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的实际价值是l50000元,而不是第三人所称的88200元,且150000元是在2000年5月13日所交付,故马玉莲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房是自己开馍店挣钱所购买。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李盛亮与马玉莲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与马玉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将马玉莲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审原告李雷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魏民一初字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雷鸣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雷鸣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判漏判,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玉莲辩称,原审法院(2011)魏民重字第32号判决正确,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盛亮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雷鸣所诉争的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李盛亮的名下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李盛亮与被上诉人马玉莲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其自己购买,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判漏判的理由,因该理由是指被上诉人马玉莲的请求,而本案马玉莲对此并未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涛

代理审判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尤 薇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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