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斌,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人民路39号,系信宜市加州旅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99号21-4号。
法定代表人:彭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翠群,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高州市石仔岭街道荔枝圩圹口村116号。
上诉人成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4日,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版)、《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版)、《大美女》、《水中月亮》(演唱会版)、《水中月亮》(演唱会版)、《香巴拉女孩》、《远方情人》、《阿啦家园》、《美丽的姑娘》、《青藏人》歌曲的著作权,是合法的著作权人。成斌未经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信宜加州旅馆”中使用了上述歌曲,侵害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成斌停止播放并删除涉案歌曲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8000元,并由成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成斌答辩称:1、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所涉权益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依《民诉法》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如受理应驳回起诉。2、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我侵害其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应当提供证据。3、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4、涉案点歌系统是从其他公司受让的,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其他公司承担。5法院应追加其他公司为被告。5、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胡乱起诉,造成成斌损失,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
成斌反诉称,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向茂名中院提起诉讼,将成斌经营的个体户信宜加州旅馆作为被告,因被告主体错误最后撤诉,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成斌经济损失241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成斌经济损失241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清林(绍兵)是歌曲《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阿啦家园》的曲作者和《水中月亮》的词曲作者。2006年7月5日,郑清林出具《授权书》,将《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阿啦家园》的曲著作权和《水中月亮》的词曲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曲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家授权给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余启祥(余启翔)是歌曲《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阿啦家园》的词作者。2006年7月6日,余启祥出具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将歌曲《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阿啦家园》的著作权(包括词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邻接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汇编权、摄制权、转让权、网络传播权等相关完整合法权利独家授予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活动,制止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行为。而且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可以再授权第三方对涉及上述作品著作权的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旺吉达瓦(汪卫)是《青藏人》、《美丽的姑娘》、〈香巴拉女孩〉的词曲作者。2006年7月6日,旺吉达瓦出具《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将上述歌曲的著作权(包括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邻接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汇编权、摄制权、转让权、网络传播权等相关完整合法权利独家授予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活动,制止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行为。而且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可以再授权第三方对涉及上述作品著作权的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杨明渝(小鱼儿)是歌曲《大美女》的词曲作者。2007年10月18日,杨明渝出具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声明书》,将《大美女》的著作权(包括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邻接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汇编权、摄制权、转让权、网络传播权等相关完整合法权利独家授予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活动,制止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行为。而且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可以再授权第三方对涉及上述作品著作权的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7年10月18至2023年10月18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0年7月1日,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给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将歌曲《姑娘我爱你》、《水中月亮》、《远方情人》、《阿拉家园》、《美丽的姑娘》、《香巴拉女孩》、〈大美女〉、〈青藏人〉8首歌曲的词、曲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授予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授予的权利为:上述8首歌曲的词、曲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全部权利)以及录音制作权等全部邻接权。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排除包括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上述8首歌曲,且享有上述所有权利的转授权。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包括不但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款等。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亦有权自该授权书签署日期之前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十五年。歌曲《姑娘我爱你》、《水中月亮》、《远方情人》、《阿拉家园》、《美丽的姑娘》、《香巴拉女孩》、〈青藏人〉的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歌曲〈大美女〉的授权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正在实施的维权行为。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2012年2月28日,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陀焕、江凯到XX省XX市油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2月28日23时10分,在XX省XX市油城公证处的公证员赖锋、戴汉的监督下,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陀焕、江凯来到位于信宜市新兴路的信宜市加州旅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506号房进行消费,并进行相关保全证据行为。公证员赖锋、戴汉首先检查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机和录像带。经检查,录像机和录像带均为空白。陀焕在上述ktv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点播歌曲操作,先后点播了以下歌曲《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版)、《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版)、《大美女》(阿桑古卡)、《水中月亮》(演唱会版)、《香巴拉女孩》(雪儿达娃)、《远方情人》(智明嘉措)、《阿啦家园》(阿斯根)、《美丽的姑娘》(容中尔甲)、《青藏人》(雪儿达瓦)。江凯在上述ktv包房内用上述录像机连续对陀焕点播的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全程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赖锋、戴汉当场将录像带收存,后将录像带内容记录成光盘,同样内容一式三份。同时,公证员赖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留存于XX省XX市油城公证处。消费结束后,陀焕索取了号码为04723737的发票一张。2012年7月4日,XX省XX市油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茂油城第002358号《公证书》。
经播放,公证书中所附光盘记录现场拍摄录制的为《姑娘我爱你》(独脚神鹰版)、《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版)、《大美女》(阿桑古卡)、《水中月亮》(演唱会版)、《香巴拉女孩》(雪儿达娃)、《远方情人》(智明嘉措)、《阿啦家园》(阿斯根)、《美丽的姑娘》(容中尔甲)、《青藏人》(雪儿达瓦)9首歌曲。
原审法院另查明:信宜加州旅馆是个体性质,成斌是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卡拉ok、小吃制售;零售:卷烟、酒类。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以下费用:1、包括本案在内的十六件案件的公证费4800元;2、在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出包括本案十六件案在内的检索费、纸张复印费共159元;3、在信宜加州旅馆消费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成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侵权损失和其他合理支出48000元是否有依据。3、成斌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
关于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 。本案中,郑清林(绍兵)是歌曲《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阿啦家园》的曲作者和《水中月亮》的词曲作者。余启祥(余启翔)是歌曲《姑娘我爱你》、《远方情人》、《阿啦家园》的词作者。旺吉达瓦(汪卫)是《青藏人》、《美丽的姑娘》、《香巴拉女孩》的词曲作者。杨明渝(小鱼儿)是歌曲《大美女》的词曲作者,上述8首歌曲的著作权分别属于郑清林、余启翔、杨明渝、旺吉达瓦所有。之后郑清林、余启翔、杨明渝、旺吉达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8首歌曲分别授权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享有上述8首歌曲的著作权。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又将上述8首歌曲的著作权授予给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8首歌曲享有著作权。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代理公司,根据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独家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故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斌辩称要求追加XX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XX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是销售商,成斌是侵权行为人,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选择起诉成斌,且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XX市精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成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侵权损失和其他合理支出48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陀焕、江凯委托XX市油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到成斌经营的信宜加州旅馆处取证,并据此作出公证书,是法律允许的行为,取证程序并不违法。成斌没有相反证据证实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取证程序不合法,故对XX市油城公证处(2012)粤茂油城第002358号公证书予以采信。根据(2012)粤茂油城第002358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成斌未经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mtv作品《姑娘我爱你》、《大美女》、《水中月亮》、《香巴拉女孩》、《远方情人》、《阿啦家园》、《美丽的姑娘》、《青藏人》8首歌曲,侵犯了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著作财产权,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请求成斌删除涉案歌曲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成斌侵权事实以及经营地域和档次、侵权歌曲的数量,考虑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花费一定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为10000元。
关于成斌反诉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的问题。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是著作权属、侵权纠纷,成斌提起的反诉是赔偿损失纠纷,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反诉与本诉没有法律事实联系,成斌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反诉不能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应予驳回成斌的起诉,由成斌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姑娘我爱你》、《大美女》、《水中月亮》、《香巴拉女孩》、《远方情人》、《阿啦家园》、《美丽的姑娘》、《青藏人》8首涉案歌曲;二、限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三、驳回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819元,成斌负担231元。
成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错误。原审法院未追加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在一审中对成斌的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点歌服务系统是成斌依法从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有偿受让的,故本案的真正侵权人为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存在错误;2.成斌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追加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成斌上诉认为,涉案点歌服务系统是成斌从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获得的,涉案mtv作品均源于该点歌服务系统,故真正侵权人应该是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指控的是成斌未经其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mtv作品的行为,而不是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作品的行为,且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故原审法院不追加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成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被告程序有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该一并审理反诉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而成斌提起的反诉是赔偿损失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案由,没有法律事实联系,原审法院以成斌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反诉的构成要件为由,不将该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而驳回成斌的反诉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影响成斌通过另案起诉寻求救济的权利。故成斌关于原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斌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已证明成斌未经其同意,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相关涉案mtv作品。成斌未有证据推翻相关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其仅以相关点歌系统由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为由,主张XX市精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方是侵权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成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