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2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广州市昌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227-233号407。
法定代表人:文某厚,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 文某厚,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黎某珍,女。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厚、何伟民,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广州惠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第一工业区自编9号215房。
法定代表人:刘惠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民,广州惠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力伟,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昌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佳公司)、文某厚、黎某珍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惠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佳公司、文某厚、黎某珍申请再审称:原再审判决认定双方对2007年3月2日前的货款及违约金已进行了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认为难以认定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再审判决漏算了25万元。综上,请求再审。
惠拓公司提交意见称:昌佳公司、文某厚、黎某珍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3日,昌佳公司与惠拓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对供货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4月20日,惠拓公司先后供给昌佳公司钢材548.279吨、水泥260吨,计货款2123183.16元。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0月23日,昌佳公司、文某厚先后支付惠拓公司货款1705502元。2007年10月24日,文某厚出具《还款计划协议》给惠拓公司。该协议明确载明,因承建商文某厚资金不到位,造成2007年4月20日前的货款尚欠829842.90元,现经双方协商作出以下还款计划……。之后,文某厚先后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5月11日就上述欠款立下还款计划。上述事实表明,2007年10月24日,文某厚确认昌佳公司2007年4月20日前尚欠惠拓公司货款829842.90元。故原再审判决认定昌佳公司、文某厚、黎某珍与惠拓公司之间对2007年3月2日前的交易已结算,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昌佳公司、文某厚、黎某珍主张其与惠拓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昌佳公司、文某厚、黎某珍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造成惠拓公司的损失,但昌佳公司、文某厚、黎某珍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缺乏依据,原再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再审判决是否漏算了25万元的问题。对此,一审诉讼期间,昌佳公司主张其支付惠拓公司货款总额为1977502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二审及原再审期间,昌佳公司、文某厚、黎某珍主张一审遗漏计算25万元,并称对数单中载明惠拓公司已收支票25万元,但至今为止未能提供实际付款凭据证明其在交付支票后已实际兑付支票对应的款额给惠拓公司,其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昌佳公司、文某厚、黎某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昌佳贸易有限公司、文某厚、黎某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洪堂
审 判 员 黄湘燕
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