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峰,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袁寨镇西康村康庄7号。
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安,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安义县万埠镇前岸村高埠村小组81号,系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峰因与被上诉人吴传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020267379.x)一案,不服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5日,康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康峰于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框阳台窗的封盖式合页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1年2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67379.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吴传安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020267379.x号专利权的产品,给康峰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吴传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02026737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相关侵权模具、设备、侵权产品、宣传画册、关闭侵犯康峰专利权的网页;2.判令吴传安赔偿康峰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由吴传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吴传安辩称:1、被控侵权行为与吴传安无关,吴传安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康峰滥用诉权,造成吴传安账号被冻结,致使吴传安经营的企业陷入停顿,面临破产,康峰应为其行为承担侵权后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峰于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框阳台窗的封盖式合页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该专利于2011年2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67379.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无框阳台窗的封盖式合页结构,所述无框阳台窗由左右两扇两两组成,每扇无框阳台窗的上下,分别设有滑动置于上下滑轨中的玻璃夹(1),上、下方的左右两根玻璃夹(1)之间,均以合页(2)连接,其特征在于:每根玻璃夹(1)的上部中间为玻璃夹槽(3),其前侧设有一个空心框(4),空心框(4)的上壁设有上螺丝孔(5),每根玻璃夹(1)的下部前侧为合页插槽(6),后侧为空心框(7),此空心框(7)上壁设有下螺丝孔(8);所述合页(2)上左右的合页盖板(9)背面,均设有与合页插槽(6)对应插合的插块(10),其中部设有螺丝孔(11),且左右的合页盖板(9)上,均设有分别与上螺丝孔(5)、下螺丝(8)对应的螺丝孔(12)。”该专利说明书中还载明:“现有无框阳台窗的合页结构,一般仅以合页上左右的插销,插入无框阳台窗玻璃夹所带的空心框中,用以连接左右两扇阳台窗,这种连接不太牢固,在常年有大风天气的地方使用时,插销有被大风吹致脱落的危险……”。
2012年1月9日,案外人李德彪与XX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XX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一工厂区内无厂名无门牌号的厂内洽谈提取已购买的货物,并在另一处仓库提取了铝材条,然后再返回工厂内提取已用纸箱和编织袋装好的合页及配件。所购买的合页有两种,一种为铜色(以下称为a合页),一种为银色(以下称为b合页)。货物的总价款为3200元。XX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2)江蓬证字第15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上述公证购买的铝材条上的透明塑料膜印有“ya chang 雅昌铝材”以及“公司:XX省佛山市雅昌金属制品厂 地址:XX省佛山市南海大沥镇松岗工业区”等字样。铝材条的横截面前侧设有一个空心框,空心框的上壁设有上螺丝孔,每根铝材条的下部前侧为合页插槽,后侧为空心框,此空心框壁设有下螺丝孔。a合页上左右的合页盖板背面,均设有与合页插槽对应插合的插块,其中部设有螺丝孔,且左右的合页盖板上,均设有分别与上螺丝孔、下螺丝对应的螺丝孔。b合页上左右的合页盖板背面,均设有与合页插槽对应插合的插销,其中部设有螺丝孔,且左右的合页盖板上,均设有分别与上螺丝孔、下螺丝对应的螺丝孔。
(铝材条)
(左边为a合页,右边为b合页)
吴传安主张以名为“百叶门窗的合页结构”、专利号为zl200720000792.8的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依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30日。该专利公开的是一种百叶门窗的合页结构,该合页包含一本体、一支撑板及一加强肋,该本体包含有相互枢接的一固定板及一活动板,该固定板锁固定于该门窗框上,而该活动板则锁固于百叶门窗侧边上,其中于该活动板底缘一体横向延伸有一预定长度的支撑板,并于该合页预定位置处朝该百叶门窗方向还一体横向延伸形成有一预定形状的加强肋,且该百叶门窗相对应该加强肋处设有一沟槽,恰供该加强肋卡嵌于内,以供该加强肋支撑该百叶门窗使其不易下坠,进而强化该百叶门窗的结构强度。
另查明,吴传安所经营的雅昌厂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备案的印章所用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吴传安在庭审过程中亦否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雅昌厂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公证购买的铝材条与a合页组合可知,该铝材条为玻璃夹,两根铝材条之间均可以a合页连接。铝材条的上部中间为玻璃夹槽,其前侧设有一个空心框,空心框的上壁设有上螺丝孔,铝材条的下部前侧为合页插槽,后侧为空心框,此空心框上壁设有下螺丝孔。a合页上左右的合页盖板背面,均设有与合页插槽对应插合的插块,其中部设有螺丝孔,且左右的合页盖板上,均设有分别与上螺丝孔下螺丝对应的螺丝孔。由此可见,公证购买的铝材条与a合页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铝材条与b合页组合跟铝材条与a合页组合的不同之处,在于b合页上与合页插槽对应的是插销而不是插槽。由于涉案专利中明确载明合页上的是插槽,而b合页上的是插销,故b合页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合页的技术特征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专利技术特征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看,涉案专利将公知技术中一般合页的插销改变成插槽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点之一,插槽相对于插销具有连接更牢固的效果,故b合页中插销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的插槽不相同,铝材条与b合页组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构成相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吴传安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权范围的结构包括铝材条与合页两部分,但是吴传安提交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仅公开了一种合页的结构,不包括铝材条或者玻璃夹的结构,因此,对比文件不能完全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吴传安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吴传安制造、销售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康峰通过公证购买取得的,但是该公证书未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购买地点,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和销售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上所盖的印章与雅昌厂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同,同时,收据上印章的名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昌金属厂”、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印的制造者名称“XX省佛山市雅昌金属制品厂”均与吴传安经营的雅昌厂名称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印的制造商地址为“XX省佛山市南海大沥镇松岗工业区”,亦与雅昌厂工商登记的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显纲东工业区3号厂房”不一致;因此,康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吴传安制造、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峰主张吴传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峰负担。
康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公证人员陪同下购买取得,开具的收据及相关侵权产品所记载的生产厂家信息、地址均为真实存在,足以证明吴传安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审认定b合页上的插销与涉案专利的插槽不同错误,两者的具体技术特征是等同的。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传安立即停止侵犯康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吴传安负担。
吴传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复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吴传安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实际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并未明确标注门牌号或厂名。
本院二审期间,康峰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2012)江蓬证字第3245号公证书。内容是XX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百度搜索“雅昌铝材”找到“广东雅昌金属制品厂”网站,该网站中“联系我们”一栏的厂名、联系地址等信息与吴传安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一致。网页上并记载有“版权所有?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信息。
证据2.宣传资料1册。内容是“广东雅昌金属制品厂”的宣传资料,其中资料第三页有吴传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专利、“雅昌”商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资料照片;第4、5页有被控侵权的b合页产品;封底有“广东佛山雅昌金属制品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松岗工业区”的记载。康峰称该证据是在进行(2012)江蓬证字第155号公证时在吴传安处取得,但该证据未记载在该公证书中,亦未在一审中提交。
康峰拟以前述证据1-2证明吴传安对外宣传、销售时实际使用了“广东雅昌金属制品厂”名称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松岗工业区”的地址。
证据3.(2012)江蓬证字第3246号公证书,内容是XX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于2012年10月31日在网络上保全到吴传安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在慧聪网上所作的公司介绍、买卖通会员情况、公司相册、公司动态及公司联系信息等宣传内容。其中“公司动态”网页中的“供应产品”中,可以清晰看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康峰拟以此证明吴传安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2012)江蓬证字第155号公证书的电子文档。内容是两张照片。
证据5.佛山市南海新甘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6.佛山市南海区闳元制冷配件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康峰拟以前述证据4-6证明(2012)江蓬证字第155号公证行为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显纲工业区。
证据7.从中国商标网上复制打印的“雅昌 yachang”商标信息。
证据8.在国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处取得的“雅昌 yachang”商标档案。
证据9. 在国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处取得的“雅昌 yachang”商标公告页。
康峰拟以前述证据7-9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雅昌”商标是吴传安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即吴传安。
证据10.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
证据11.印章制作许可证。
康峰拟以前述证据10-11证明在(2012)江蓬证字第155号公证行为发生时,吴传安尚未对其“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印章进行制作及在公安局备案。
证据12.合页图片一张。康峰拟以此证明现有技术的合页技术特征。
对康峰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前述证据,吴传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6、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对证据3、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康峰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吴传安对证据3、7、8、9、10、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是公证书原件,网站内容也与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的信息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有原件,但康峰既然主张该宣传资料是在(2012)江蓬证字第155号公证购买时从吴传安处取得,该事实理应在该公证书中有所记载,或在一审时即向法院提交,但该公证书既未对该宣传资料有所记载,康峰亦未在一审时提交该证据,而且,在一审庭审时,康峰还陈述其当时并无证明吴传安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6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公证行为经过的地点,而不能证明实际购买地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2仅是合页图片,无法判断该图片来源、产生时间,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铝材条与a合页组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康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吴传安是否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铝材条与b合页组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3.如侵权成立,吴传安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一、关于吴传安是否存在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了证明吴传安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康峰在一审中提交了(2012)江蓬证字第155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2012)江蓬证字第3246号公证书、吴传安的商标资料、企业名称及印章制作资料等证据。从前述证据来看,(2012)江蓬证字第155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信息是“在佛山南海大沥镇一工厂区内无厂名无门牌号的厂”,该信息与吴传安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门口并未标注厂名和门牌这一事实是相符合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ya chang 雅昌铝材”,该商标与吴传安的注册商标“雅昌 yachang”极为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公司:XX省佛山市雅昌金属制品厂地址:XX省佛山市南海大沥镇松岗工业区”等字样,收据上所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昌金属制品厂”印章,信息均与吴传安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的厂名、经营地址十分接近。从(2012)江蓬证字第324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吴传安经营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在慧聪网上的“公司相册”、“供应产品”中均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综合前述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吴传安所制造、销售的。吴传安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但该公章的制作日期晚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日期,不能以此否定吴传安并未使用过收据上所盖的公章。吴传安也并未提出反证证明在XX省佛山市南海区,除了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雅昌金属制品厂外,还存在其他字号或商标为“雅昌”、经营范围亦是销售无框阳台窗型材的公司。因此,康峰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传安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吴传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铝材条与b合页组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铝材条与b合页组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记载在涉案专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的共同之处是:均为一种无框阳台窗的封盖式合页结构,所述无框阳台窗由左右两扇两两组成,每扇无框阳台窗的上下,分别设有滑动置于上下滑轨中的玻璃夹,上、下方的左右两根玻璃夹之间,均以合页连接。每根玻璃夹的上部中间为玻璃夹槽,其前侧设有一个空心框,每根玻璃夹的下部前侧为合页插槽,后侧为空心框,此空心框上壁设有下螺丝孔。所述合页上左右的合页盖板背面,中部设有螺丝孔。不同之处在于:1.螺丝孔位置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玻璃夹槽前侧空心框的上壁设有上螺丝孔,左右合页盖板上与之相应的螺丝孔也在盖板上端。而铝材条与b合页组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玻璃夹槽前侧空心框的中壁设有螺丝孔,左右合页盖板上与之相应的螺丝孔设在盖板中上端。但该区别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未对产品的结构和所要达到的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2.涉案专利左右合页盖板背面,均设有与合页插槽对应的插块;而铝材条与b合页组合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左右合页盖板背面,设的是与合页插槽对应的插销,而不是插块。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其载明现有无框阳台窗的合页结构是通过合页上左右的插销来连接,存在不牢固、“插销有被大风吹致脱落的危险”,而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提供一种无框阳台窗的封盖式合页结构,“连接更加牢固”,为此而采取的方案,就是将插块取代插销。可见将插销改变成插块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点之一。康峰在明确否定和排除插销这一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又主张使用插销的铝材条与b合页组合构成等同、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吴传安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吴传安未经康峰同意,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铝型材与a合页组合产品侵犯了康峰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康峰上诉请求本院判令吴传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康峰上诉请求本院判令吴传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的问题。康峰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吴传安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吴传安所获得的利润,且康峰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吴传安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康峰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吴传安赔偿康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综上,康峰部分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证据认为不足以认定吴传安存在被控侵权行为本无不当,但康峰在二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吴传安存在被控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本院根据二审所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吴传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267379.x号、名称为“无框阳台窗的封盖式合页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吴传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如吴传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峰负担800元,吴传安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峰负担2800元,吴传安负担3000元。康峰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多预交的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吴传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本院补交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 肖海棠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胤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