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63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逸,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自强,该镇人民政府干部,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胜英,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寨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李胜英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2日,李胜英起诉至XX省五华县人民法院称:1988年8月间,我与水寨镇政府共同出资成立了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1.34万元,其中我出资8.5万元,应占有公司的40%的股份。公司的经营性质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成立后,经不懈努力和苦心经营,公司资产不断发展壮大,建起了公司的办公大楼,积累了一大批财产,价值达千万元以上。但在2008年7月7日,水寨镇政府利用行政手段,擅自解散了住宅公司,并将该公司资产并入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水寨镇政府的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我作为住宅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解散公司必须经股东会议通过,并依法进行清算,但水寨镇政府利用行政手段,未经清算便解散了住宅公司,属违法行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水寨镇政府擅自解散公司的行为已造成我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我对住宅公司享有40%的股份;二、水寨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水寨镇政府答辩称:一、李胜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是:住宅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我方是具有独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的行政单位,李胜英认为其具有住宅公司的股份,应直接起诉该公司,而不是起诉我方。二、李胜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证据,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住宅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已经不存在了。李胜英要求确认其享有不存在的法人的股份,于法无据。李胜英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但根据其的陈述,则是侵权之诉,属于不同性质的诉,不能合并审理。三、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胜英享有原住宅公司的股份,更不要说占有40%的股份,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四、以李胜英和李胜英丈夫名义或经李胜英和其丈夫的关系进入公司的款项应认定是公司的借款或集资款,且这些款项在2008年公司被注销前已经还清了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综上,我方认为李胜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胜英的诉讼请求。
XX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查明:住宅公司是1988年初由李胜英的丈夫李信伦负责筹建,并于1989年9月23日经五华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主管单位为水寨镇政府。成立时注册资金登记为30.34万元,其中水寨镇政府以一栋房屋折款12.84万元,另住宅公司在筹建时分别于1988年8月15日、10月28日和12月6日三次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共收到李胜英的8.5万元以流动资金形式用于注册资金,该“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李胜英投资基金”,未约定偿还时间和计付利息。在诉讼中,双方也一致认为该款就是公司的注册资金。另外,为了符合公司注册资金的要求,水寨镇政府担保9万元也作为注册资金,但该9万元一直没有注入公司,所以五华县工商局最后核定公司实际注册资金为21.34万元。公司成立后,由李胜英丈夫李信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包括公司经营资金筹集、公司工作人员的配置等。其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公司以李胜英丈夫或李胜英的名义向社会借款(集资)多笔,后由公司陆续偿还本息。经营方式上公司每年向水寨镇政府上交一定数额的款项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经营至1993年7月23日,因李胜英丈夫工作变动的需要,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胜禄,经营方式仍是公司每年向水寨镇政府上交一定数额的款项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5年3月20日,公司增加了注册资金,由30万元变更为52.3万元,增加部分李胜英和水寨镇政府均未实际出资,而是由公司盈利部分的自有资金增加的。1997年3月24日,公司再次变更登记李胜英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方式并没有改变。公司经营至2005年4月8日,又变更李胜禄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7日,水寨镇政府以“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决定注销该公司,将该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并入“XX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并于2008年7月29日申请工商局注销了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但未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李胜英知道后,先后向水寨镇政府和五华县人民政府进行投诉,要求确认公司股份和清算公司财产等,水寨镇政府和五华县人民政府均对李胜英作出答复,并要求李胜英通过诉讼解决。李胜英遂于2009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在诉讼中,水寨镇政府认为李胜英的8.5万元是公司的借款,不是股份款,且该借款在1992年前公司就已经陆续偿还清,并提供了三张与李胜英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相同、金额相同,但用途注明是借款的收款收据。
另查,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除李信伦外,水寨镇政府对其他法定代表人均以镇党委名义出具过任命文件。
XX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胜英提交的8.5万元是借款还是股份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胜英要求确认拥有涉案公司的股份,应该提供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公司拥有股份的证据。本案中,李胜英据以诉讼的证据是三张“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规定,李胜英应当提供该“收款收据”的原件,但李胜英未能提供原件,且水寨镇政府提供了另外三张时间相同、金额相同但用途注明是借款的三张收款收据原件,结合正常的财务制度和经济交往习惯,应该认定李胜英收回了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的规定,李胜英既然收回了该8.5万元,说明李胜英投入时是以借款方式投入公司,因此不能认定李胜英投入的8.5万元是股份款。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胜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李胜英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胜英不服,向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查明:1988年间,李胜英的丈夫李信伦开始负责筹建五华县水寨镇住宅建设公司。1988年8月2日,水寨镇政府出具《下拨单》,将一栋房屋折款128400元作为固定资产划拨给五华县水寨镇住宅建设公司,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88年8月15日、10月28日、12月6日,筹建中的五华县水寨镇住宅建设公司分别向李胜英出具了三张编号为210998、210999、211000的格式《收款收据》,该三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李胜英交来投资基金15000元、30000元、40000元。筹建中的五华县水寨镇住宅建设公司及公司负责人李信伦分别在该《收款收据》中加盖公章和签名确认。尔后,筹建中的五华县水寨镇住宅建设公司更名为住宅公司。1989年6月30日,住宅公司出具的《资金平衡表》载明:乡投资基金128400元,个人投资基金85000元。1989年8月9日,五华县审计事务所根据住宅公司申报的《自有固定资产清单》、《自有流动资金表》材料,出具《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该表载明:住宅公司注册资金213400元,其中固定资产128400元、流动资金85000元。1989年8月10日,水寨镇政府出具《证明》称,同意由镇政府担保资金90000元作为住宅公司注册资金。1989年9月13日,五华县工商局根据住宅公司提供的上述《下拨单》、《收款收据》、《资金平衡表》、《自有固定资产清单》、《自有流动资金表》、《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证明》等申报材料,注册成立了住宅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信伦,注册资金为303400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投资者及主管部门均为水寨镇政府。因水寨镇政府担保的90000元资金一直未注入住宅公司,故住宅公司的流动资金只有85000元、固定资产128400元,实际注入资金合计213400元,流动资金占实际注入资金39.83%,固定资产占实际注入资金60.17%。住宅公司成立后,李信伦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筹集资金、人员配置、经营活动等,并以李信伦或李胜英的名义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后由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认可。1995年3月20日,住宅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及盈利情况,利用自有资金将原注册资金增加为523000元。住宅公司经营期间,除每年向水寨镇政府上交一定数额的利润或承包款外,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住宅公司从注册成立至注销时止,由李胜英的丈夫李信伦、胞兄李胜禄及李胜英先后担任经理,由李信伦的胞弟李清伦、堂弟李近伦等先后担任副经理。根据李胜英提供的现有材料显示,住宅公司经理除李信伦无行政任免文件外,其他正、副经理均以中共水寨镇委员会发文任免。
2008年7月7日,水寨镇政府以水府发[2008]12号文件,决定注销住宅公司,并将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并入XX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但至今未对住宅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8年7月 29日,五华县工商局注销了住宅公司,销毁了公司印章,并发出《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李胜英知道住宅公司被注销后,向水寨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要求确认其对住宅公司拥有的股份及清算该公司财产等。2008年11月26日,水寨镇政府根据李胜英的投诉,作出了《关于XX省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有关情况的答复》认为:住宅公司注册资金共303400元,其中水寨镇政府房屋折款128400元及担保资金90000元,李胜英于1988年8月15日、10月28日、12月6日分别投(集)资15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85000元,住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偿还李胜英85000元借款本息等内容。
2009年5月12日,李胜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住宅公司拥有40%的股份等。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供了来源于五华县工商局的住宅公司用于注册登记的《下拨单》、三张《收款收据》、《自有固定资产清单》、《自有流动资金表》、《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证明》等复印材料,李胜英还向法院提供了来源于五华县工商局的住宅公司用于注册登记的《资金平衡表》复印材料。2010年7月8日,二审法院依职权就住宅公司用于注册登记的材料向五华县工商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证实,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上述复印材料与五华县工商局存档备案的住宅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相符,五华县工商局存档备案的材料除《下拨单》、《收款收据》为复印件外,其它材料均为原件。李胜英认为:从双方分别提供的三张写明投资基金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已向住宅公司投资85000元作为注册流动资金,水寨镇政府亦将一栋房屋折款128400元作为固定资产划拨给住宅公司,故其对住宅公司拥有40%的股份。水寨镇政府认为:双方分别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虽写明投资基金,但该三张《收款收据》是复印件,故该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其虽向李胜英借得85000元,但该款不是投资款而是借款,且该借款本息已陆续偿还。据此,水寨镇政府向法院另外提供了三张编号分别为030609、030103、030104的格式《收款收据》及九张《现金支出凭单》等材料。据查,水寨镇政府向法院另外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和金额虽相同,但收据编号、款项用途却不同。即:1988年8月15日收到李胜英交来现金15000元,注明为开办征地费用;1988年10月28日、12月6日分别收到李胜英交来现金30000元、40000元,均注明为公司借入作筹建款。水寨镇政府向法院提供的九张《现金支出凭单》,分别载明偿还李胜英借款本金或利息和偿还李胜英、李信伦向他人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时间跨度从1989年12月31日起至1992年8月23日止。李胜英对水寨镇政府另外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及九张《现金支出凭单》则认为:水寨镇政府另外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分别写明征地费用或筹建款,而双方分别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则写明投资基金,该两种《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时间和金额虽相同,但收据编号、款项用途却不同,故应认定水寨镇政府另外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及九张《现金支出凭单》是住宅公司通过其向他人借款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而出具,双方分别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则可证实其是住宅公司的投资人。故上述两种收据编号、款项用途不同的《收款收据》应认定为独立存在,无必然联系。
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股权确认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住宅公司向李胜英出具并由李胜英据以起诉的三张写明投资基金共85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款是住宅公司向李胜英的借款还是李胜英向住宅公司的投资款。
1988年间,李胜英的丈夫李信伦开始负责筹建住宅公司,在公司筹建期间,水寨镇政府出具了《下拨单》,将一栋房屋折款128400元作为固定资产划拨给住宅公司,李胜英则向住宅公司投入85000元作为注册流动资金,并由住宅公司向李胜英出具三张写明投资基金的《收款收据》。在住宅公司向五华县工商局申报注册的材料中,除提供了《下拨单》、《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外,还提供了《资金平衡表》、《自有固定资产清单》、《自有流动资金表》、《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等原件。上述注册登记的事实,经二审法院依职权向五华县工商局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供了三张写明投资基金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虽在五华县工商局存档备案的复印件基础上复印而成,但五华县工商局存档备案的复印件是李胜英向住宅公司投资85000元作为注册流动资金的依据,亦是住宅公司作为注册申报材料提交给五华县工商局审查验证后存档备案的证据。李胜英向住宅公司投资的事实,有五华县工商局为住宅公司注册登记的存档备案材料予以证实,水寨镇政府在《关于XX省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有关情况的答复》中对李胜英的投资事实亦未否认。故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的三张写明投资基金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李胜英实际投资85000元、水寨镇政府实际投资128400元在住宅公司实际注入资金213400元中所占比例,李胜英应占住宅公司39.83%的股份,水寨镇政府应占住宅公司60.17%的股份。现李胜英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住宅公司40%的股份不准确,应按双方当事人实际投资额在实际注册资金中所占比例,确认李胜英拥有住宅公司39.83%的股份。
住宅公司由李胜英的丈夫李信伦负责筹建,并经五华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在工商注册资料中,从形式上看,住宅公司虽显示为水寨镇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质上是由水寨镇政府投入固定资产折款128400元、由李胜英投入注册流动资金85000元共同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住宅公司从成立至注销,除第一任经理李信伦无行政任免之外,其他正、副经理虽由中共水寨镇委员会发文任免,但该公司一直是家族式经营,分别由李胜英的丈夫李信伦、胞兄李胜禄及李胜英先后担任经理,由李信伦的胞弟李清伦、堂弟李近伦等先后担任副经理。因住宅公司为家族式经营,故李信伦作为住宅公司的筹建人及第一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筹集资金、人员配置、经营活动等。在住宅公司筹建及经营期间,以李信伦或李胜英的名义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后由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水寨镇政府虽向法院另外提供了三张分别写明征地费用或筹建款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的三张写明投资基金的《收款收据》编号不同,载明的款项用途也不同。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住宅公司在筹建和经营中,完全有可能在同一天出现多笔相同数额的借款。因此,应认定水寨镇政府向法院另外提供的三张分别写明征地费用或筹建款的《收款收据》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的三张写明投资基金的《收款收据》相互独立,没有必然联系,涉及的款项应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
原审诉讼中,水寨镇政府向法院提供了九张《现金支出凭单》,以此证实其已偿还了向李胜英的借款,但该九张《现金支出凭单》载明的并不是偿还李胜英的投资基金,而是分别载明偿还李胜英借款本金或利息和偿还李胜英、李信伦向他人借款本金或利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假如李胜英抽回了注册资金,只能说明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不影响李胜英的股东身份。水寨镇政府在未对住宅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亦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以文件形式将住宅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并入XX省五华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并向五华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住宅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解散、清算等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胜英上诉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案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XX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李胜英拥有XX省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39.83%的股份。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合计3850元,由水寨镇政府负担。该款已由李胜英预交,水寨镇政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李胜英。
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水寨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李胜英据以起诉的唯一证据三张“收款收据”(共8.5万元),编号分别为no210998、no210999、no211000,都是复印件,二审法院在没有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把三张“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作为改判的事实依据,因为:1、本案在一审开庭时,我方明确提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有一审庭审笔录可证实)。直到二审时,李胜英也没有提供原件。2、二审判决书认为,我方在《关于XX省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有关情况的答复》中对李胜英的投资事实亦未否认。该认定属断章取义,该“答复”明确写明是借款关系。3、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的三张写明投资基金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客观真实”,该认定是片面的,虽然我方提交了写明投资基金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但这是李胜英到县政府上访后,县政府转达我镇的材料中复印出来。李胜英向法院起诉后,代理人没有清理抽出来,连同其它材料一并交到法院,并不是认可该事实“客观真实”。在庭审过程中我方一直认定李胜英的8.5万元是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该复印件既没有原件又没有得到我方的认可。二、李胜英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共85000元)的复印件,收款单位是五华县水寨镇住宅建设公司,该公司在县工商局没有登记注册记录,与我镇下属的住宅公司无任何关联。1、1989年9月,我方向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住宅公司,到2008年7月28日依法注销,公司的名称从未变更过。住宅公司于1989年9月13日经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按照1988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我镇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刻制了住宅公司的公章。而李胜英提交三张盖有“五华县水寨镇住宅建设公司”财务章的收款单据复印件时间分别是1988年8月15日、10月28日、12月6日,比住宅公司成立运转的时间提前了近一年。足以说明李胜英所称投资85000元给住宅公司,完全是虚假的。2、二审判决称“筹建中的五华县水寨镇住宅建设公司更名为住宅公司”,该认定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体现,是二审法院凭空设想的。3、李胜英提供的三张收据复印件与我方提供的三张已经实际还本付息的三张收据,经手人分别是“曾宪海”和“曾献海”,两个经手人签名的读音相同,笔迹却不一致,证明李胜英为起诉而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三、李胜英借给住宅公司85000元是事实,但1989—1992年期间,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陆续偿还了该借款本息。1、原始借据还存在档案中可查,“会计科目记帐凭证”也写明是借款。由于住宅公司自成立以来建立了严格、规范的财务会计帐,而且这些帐本到现在都保存完整,如果有这两笔款的话,该公司的账本上肯定有该两笔进帐的记载。根据梅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梅正会专审字(2010)第127号审计结论,企业账户记录反映,1988年8至12月期间,李胜英在1988年8月15日交来现金15000元(原始凭证记录为“开办征地费”)、城镇建材供应公司转入资金二笔共70000元,其中:1988年10月28日转入30000元,1988年12月6日转入40000元(原始凭证收款收据注明为“本公司借入筹建款”、银行付款凭证注明为“付建房款”),三笔合计85000(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为“借款”)。未发现1988年8月15日有另外一笔15000元的收款记录;未发现1988年10月28日有另外一笔30000元的收款记录;未发现1988年12月6日有另外一笔40000元的收款记录。故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借李胜英合计85000元有三笔两次记帐(分别为1988年8月15日借入15000元;1988年10月28日借入30000元;1988年12月6日借入40000元)。李胜英投资住宅公司85000元则没有记帐记录,两笔85000元的款项的说法完全是二审法院想象出来的,二审判决所称有两笔没有必然联系的、性质不同的款项,该认定完全错误。2、李胜英提供的三张投资基金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中使用的建行进账单与工商注册登记中的建行进账单和公司会计账中的建行转入借入筹建款进账单是一致的。从建行进账单、公司会计账中的建行转入借入筹建款进账单都充分说明只有三笔分两次记账合计为8.5万元的借款,不存在有两笔没有必然联系的、性质不同的款项。四、二审判决所称“确认被申诉人李胜英拥有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39.83%的股份”、“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为家族式经营”属于定性错误,不符合事实。1、我方从未与李胜英订立股份合同或协议,也没有到工商注册股权,李胜英何来39.83%的股份?2、李胜英称自己是住宅公司的股东,但住宅公司成立20年来从未进行过分红,李胜英也从来没有结算盈亏,参与分红,其一直在公司领取工资。根据原始帐本显示,公司根本没有分红的记载。3、住宅公司的正、副经理都是由中共水寨镇委员会发文任免,怎能认定住宅公司为家族式经营?恰恰相反,住宅公司是水寨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企业,正、副经理当然都要党委研究任免。4、如果我方和李胜英是公司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为何要镇党委任免?可见,住宅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是水寨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5、五华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住宅公司的投资者名称为:五华县水寨镇政府,投资比例:100%。因此李胜英是没有投资的。李胜英在起诉时已提交了此证据,故李胜英认可我方为住宅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五、从盖有五华县审计师事务所的“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看,合股资金一栏是空白的,验证部门核实数则注明个人集资85000元,整个表中根本就没有任何李胜英出资85000元的字样或文字。可以证明我方是住宅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不存在联营、合营及个人投资。根据我国1986年发布实施的“注册会计师条例”第11条第二项之规定,企业的投资款项的具体情况如数额、具体的投资主体、投资方式验证后在报告书中确定。就本案来说,根本没有股东出资的任何材料,更没有李胜英在住宅公司有出资85000元的证据或证明。六、从住宅公司现在仍保存得很完备的财务会计帐册的记载内容和凭证内容来看,在公司注册成立前向李胜英借入的款项只有三笔,是分两次记帐的,额度是85000元。这笔款在帐上记载为“借入李胜英款”。以后在公司经营中的借款都是记载为“李胜英或李信伦(李胜英的丈夫,镇政府聘任的住宅公司的负责人)向他人借入”。这个记帐内容很直观地反映该款的性质是借款。公司向李胜英借入款项后,将此款作何用途,包括用于工商注册的需要,也不会改变借款的性质。七、二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作为判决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但本案所涉85000元本息在1992年8月31日前已由公司付清给李胜英,《公司法》对上述行为不具有法律溯及力的。综上所述,根据具有证明效力的注册验资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司成立后至注销前的经营运作情况、公司的原始财会帐本等有效证据,足以证实住宅公司是我方作为唯一投资主体设立的公司,本案所涉李胜英的85000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二审判决仅凭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便认定李胜英的投资成立并占有公司的股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恳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五华县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李胜英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下称《规定》),应认定我投资的事实。本案中,涉案公司是由我的丈夫李信伦筹建的,在筹建时公司就收到了我投资的8.5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且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给我。诉讼中双方均一致认可该8.5万元就是涉案公司注册资金中的8.5万元。特别是水寨镇政府在答复中更是明确承认:“住宅公司注册登记中注册资金总资本是叁拾万叁仟肆佰元(¥303400元),其中水寨镇人民政府以房产作价投资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128400元)及担保玖万元(¥90000元)借款,李胜英投(集)资捌万伍仟元(¥85000元)”。(见:2008年11月26日《关于XX省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有关情况的答复》第二点)。双方所提交的来源于五华县工商局的涉案公司用于注册登记的《下拨单》、三张《收款收据》、《自有固定资产清单》、《自有流动资金表》、《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证明》等注册申报材料,亦同样证实我向涉案公司投资的事实。根据《规定》第二条及第八条之规定,我对所投入的8.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是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公司的8.5万元注册资金是我作为投资款支付的,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认可的客观事实认定这一事实,完全正确。二、水寨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水寨镇政府申诉认为我收回了8.5万元,按常理分析,根据“正常的财务制度和经济交往习惯”,假如我收回了该8.5万元,该三张收款收据的原件便应该由公司收回。根据《规定》第二条关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并结合公司被注销后由水寨镇政府实际控制的现状,假如我收回了该8.5万元,便可以确定该证据原件现应当是由水寨镇政府所控制,但是其并没有提供。从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出发,既然双方已经认可了我已经交8.5万元注册资本,按法律规定就可以确认公司已经收到我的8.5万元投资款项,如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为已经偿还我交付的这一笔投资款项,那么,水寨镇政府就应该对“已经偿还”这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我无须举证。水寨镇政府仍然要求我提供原件,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加重我的举证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水寨镇政府提供的三张与我提供的三张时间相同、金额相同,但用途不同的收款收据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相互独立,没有必然联系,这一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水寨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三张与我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相同、金额相同,但用途不同的收款收据原件。我明确提出两种收款收据的编号均不同,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也认定,公司筹建人李信伦负责公司经营资金筹集、公司工作人员的配置等期间,因公司经营资金的需要,公司以我或我丈夫李信伦的名义向社会借款(集资)多笔用于公司经营,后由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法院认定的事实,水寨镇政府并无异议。特别应指出的是:双方所提交的来源于五华县工商局存档备案的注册申报材料三张《收款收据》,与我在诉讼中所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注明是投资基金是相符合的。这就充分说明为了公司经营,同一天可能同时多笔相同数额的借款存在,不然,为何其它借款都写明借款或集资呢?四、借款是否偿还并不影响我所享有胶东权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这是规定公司股东不得随意抽逃公司的注册资金,而不是说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资金就丧失股东身份,也不是说股东抽回注册资金后就当然退出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否则退股无效。我既没有抽逃8.5万元注册资金,也没有退出涉案公司。退一万步讲,假设我从公司里抽回了8.5万元,或我投入的8.5万元是给公司的借款,后来水寨镇政府也未将该款偿还给公司,这既不符合公司本身不能成为股东的规定,也只能说明我的行为是抽逃资金,侵占了公司财产,损害的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水寨镇政府如有异议,应另行协商解决,而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更不能影响我作为股东的身份。五、水寨镇政府滥用职权,未经清算便解散公司,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解散公司必须经股东会议通过,并需进行依法清算,但水寨镇政府利用行政手段,未经依法清算,便解散了住宅公司,其滥用职权,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水寨镇政府前后不一的陈述更加说明其是蓄意侵害我的权益。一方面,2008年11月26日水寨镇政府在《关于XX省五华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有关情况的答复》明确答复,我的8.5万元是注册资金,同时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表示该款为注册资金;另一方面又称我的8.5万元是借款不是股款。如果说我的8.5万元不是股款的话,那么注册资金中的8.5万元从何而来?水寨镇政府根据什么证据来证实我投入的8.5万元不是注册资金?六、水寨镇政府对涉案公司作虚假投资。涉案公司是1988年初由我丈夫李信伦负责筹建,成立时股东成员是我和水寨镇政府,其中我出资投入了8.5万元,水寨镇政府以一栋房屋折款出资12.84万元,并到相关的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是,公司成立后,水寨镇政府并未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实际注资,折款的房屋也一直未过户到公司的名下。公司一直是靠我所投入的8.5万元资金进行公司经营运作,而且一直都是由我的丈夫李信伦负责公司的整个经营运作,水寨镇政府并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其未实际投资的事实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中也有明确的记录。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二百条关于公司股东应足额出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水寨镇政府应负有息讼的义务。其既是诉讼主体,又是国家一级政府,本案历经多次审理,正常程序已经完结,理应息讼,而不应无理缠讼,大量损耗国家资源。其作为国家政府,其诉讼所花费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损耗的是国家的财政资源,而我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却要因其无理缠讼而不断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应诉。因此,水寨镇政府如果确属爱民,就应息讼。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水寨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根据水寨镇政府的申诉理由和李胜英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焦点是李胜英是否享有住宅公司的股权?
本案中,李胜英认为其向住宅公司出资8.5万元,应享有住宅公司的股权;水寨镇政府则认为李胜英未向住宅公司出资,住宅公司收到的8.5万元属住宅公司向李胜英的借款,因此李胜英不享有住宅公司的股权。双方由此诉至法院。从住宅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看,该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由水寨镇政府出资100%成立,李胜英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因李胜英在案中主张其对住宅公司享有股权,故应查明李胜英是否为住宅公司的隐名股东。住宅公司成立时,我国公司法尚未颁布实施,公司治理尚不完善,双方均未提交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证据。因此,本案应通过查明李胜英是否向住宅公司出资来确认其是否享有住宅公司的股权。李胜英在案中提交了三张《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内容是住宅公司收到李胜英的“投资基金”1.5万元、3万元、4万元,共计8.5万元,拟以此证明其向住宅公司出资的事实。水寨镇政府认为李胜英提交的上述三张《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据效力,并另提交了三张时间、数额与李胜英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相同,但用途为“筹建款”、“征地款”的《收款收据》,主张住宅公司收到李胜英的8.5万元款项并非出资款;还提交九张《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该8.5万元为李胜英借给公司的借款,且已经归还。同时,水寨镇政府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住宅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二审法院依职权向五华县工商局调取的住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水寨镇政府提交的住宅公司的注册资料一致,本院认为其真实性不容置疑。五华县工商局档案中的住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是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最权威的证据,具有最高的证明力。该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和李胜英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完全相同,均记载住宅公司收到李胜英的“投资基金”共计8.5万元。此外,住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记载“个人自有资金8.5万元”;《自有流动资金表》记载公司“其他流动资金8.5万元”;《工商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书》记载公司“流动资金8.5万元”;《资金平衡表》记载公司“个人投资基金8.5万元”,均与李胜英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和住宅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用途相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胜英向住宅公司出资8.5万元的事实。虽然水寨镇政府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用途和住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用途不同,但后者作为工商部门存档的企业登记资料,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前者,故应采信后者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同时,也不能排除水寨镇政府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三笔款项和工商登记资料中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三笔款项为互不相干的款项。故水寨镇政府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并不能否定李胜英向住宅公司出资的事实。水寨镇政府提交的九张《现金支出凭单》仅能证明住宅公司曾向李胜英和李信伦支付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包含了李胜英的8.5万元,即不能证明住宅公司已将8.5万元归还李胜英。退一步看,即使住宅公司已将8.5万元款项支付给李胜英,也只能证明李胜英在向住宅公司出资后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否定李胜英向住宅公司出资的事实,更不能以此证明该8.5万元为借款。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李胜英向住宅公司出资8.5万元的事实,因此其享有住宅公司的股权,按照出资比例,李胜英拥有住宅公司39.83%的股权。水寨镇政府申诉称李胜英不享有住宅公司股权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水寨镇政府申诉称李胜英没有向住宅公司出资,其不享有住宅公司股权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堂
审 判 员 李 疆
代理审判员 纪红玲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