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港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子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东,江苏南京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航务工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英强,深圳市航务工程开发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季雨,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威,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南京港务管理局(下称南京港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航务工程开发公司(下称航务工程公司)、深圳市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航运集团公司)、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投资控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南京港务局(乙方)与航务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二、合作方式:1、由甲方全权进行房地产项目的立项、报建、施工和销售。2、乙方负责投资800万元的工程建设资金。三、各方责任:……乙方:1、投资资金800万元人民币,于1993年5月上旬汇入甲方账户。2、保证提供房地产开发资金按期到位,确保甲方开发工程资金的需要,承担未能按期提供资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利润分配:1、甲方所有开发项目实行自负盈亏,乙方不承担亏损责任。2、甲方保证乙方投资资金的安全和利益。甲方按乙方投资总额年利润25%,以甲方收到乙方款项之日满一周年后十天内汇入乙方账户。利润的计算,以甲方收到款项的日期起计算。合作期满后十天内,甲方负责将乙方的投资连同最后一年的利润一并汇入乙方账户,甲方承担由于投资和利润未能按时提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995年4月22日,南京港务局(乙方)与航务工程公司(甲方)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所定利润返还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对于甲方在执行原合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效益不好表示理解。为使甲方早日摆脱困境,乙方同意甲方延期返还乙方应得的投资利润,但甲方应在1995年5月份起的滞缴期间按年息15%承付滞缴利息。2、甲方对乙方的理解和支持表示感谢并愿在本协议签订5日内先付乙方投资利润50万元,其余的欠缴利润共322.5万元按乙方要求的年息15%计息承付。
1999年3月11日,南京港务局(乙方)与航务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新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甲方分别于1994年、1995年和1997年向乙方支付利润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和70万元。同时,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本金款项人民币8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39364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
2000年7月21日,南京港务局(乙方)与航务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确认1999年3月11日《新补充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并确认截止1998年12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款项计人民币119364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人民币3936400元。2、甲方同意在第1条基础上追回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对乙方的还款利息人民币736800元。3、以上两项合计,甲方截止2000年6月30日尚欠乙方款项人民币126732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人民币4673200元。
2001年8月29日,南京港务局(乙方)与航务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lt还款协议书gt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1、截止2001年6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3141200元。2、以上确认款项中含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基准利率5.85%计算,利息为人民币468000元整。
2003年8月29日,南京港务局(甲方)与航务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核数确认:乙方截止2003年8月31日应付甲方原合作投资的股本金800万元,应付甲方合作期间部分应分红利润及资金占用费599.08万元,共计1399.08万元。2、上述乙方所欠甲方款项,乙方应在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前三年内清偿(尽可能提前最佳。甲方表示,如乙方能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可折让50%的资金占用费,如乙方能在2004年8月31日前全部清偿,可折让30%的资金占用费给乙方)。3、若乙方在本协议期届满时,尚未能按本协议履行,甲方将从2003年9月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延滞贷款利息,对乙方按本协议应履行而尚未履行的占用甲方资金额加收乙方资金占用费。4、之前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作废,甲方和乙方自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以本协议为准。
2003年8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航务工程公司未依约向南京港务局偿还债务。
另查明,航务工程公司系由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在1988年10月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1989年9月,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航务工程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150万元变更为366万元。1993年2月18日,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大院、面积785.7㎡、价值510万元的办公楼的第三层调拨给航务工程公司使用。1993年3月,经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审查同意并经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批准,航务工程公司以资产发生变动为由,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由人民币366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118万元。航务工程公司于1993年3月22日出具一份函给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我公司经过近年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取得一定的成效,创下利润450多万元,购置复印机等办公设备。主管公司为增强我公司的实力,增拨总价值为510万元的办公楼为我公司的资产。近年来新增实有资金752万元,实有资产总额达1118万元。由于资产发生变动,为使我公司在市场上更具有竞争能力,要求变更注册资金。请给予协助办理,为荷。”
再查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大院办公楼房产一直登记在深圳市航运总公司(航运集团公司)名下。
又查明,航运集团公司的前身为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成立于1982年,投资控股公司享有100%股权。2004年5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深国资委[2004]19号文件批复同意投资控股公司《关于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改制立项的请示》。2006年9月13日,投资控股公司就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改制方案调整的问题作出批复。2006年9月18日,投资控股公司通知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委托深圳市兴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改制专项审计,委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办房地产专项评估,委托深圳市国友大正资产评估公司承办整体资产评估。审计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8月31日。深圳市兴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出具了兴粤专审报字(2006)第047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审计范围是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含皇岗码头)及独立核算的附属合资子公司5家,合资公司2家,包括深圳市航运宾馆、深圳市新洲港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航总上步港务公司、深圳圳华港湾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深粤航运公司、深圳市航总物业管理公司和深圳市鹏星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了深国咨评字[2006]-1514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深国咨评字[2006]-1515b号《土地估价报告》及深国咨评字[2006]-1516b号《土地估价报告》。在《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项目中,包含罗湖区嘉宾路23号大院综合楼1栋1至7层b。在深国咨评字[2006]-1515b号《土地估价报告》所涉评估对象中,包含惠州市惠环西坑仓坑地段12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地价为人民币462381元。深圳市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国友大正资评报字(2006)第a093号《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范围为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本部及其所属单位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在深圳市航运总公司直接长期投资单位中,不包括航务工程公司。在深圳市航运总公司资产及负债账面值表格中,深圳市航运总公司长期投资无余额。
2007年4月12日,投资控股公司与深圳市港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投资控股公司将其在深圳市航运总公司70%的权益以人民币10589.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市港航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该《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第6.6条约定:“深圳市航运总公司下属的航务工程公司尚有5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不到位。若今后有债权人 向深圳市航运总公司追索,则首先由转让标的企业承担责任,由出让方在人民币51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结算。”2007年7月,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名称变更为航运集团公司,企业类型从全民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3月4日,南京港务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航务工程公司返还南京港务局投资款、利润及2003年8月31日前资金占用费合计1399.08万元;2、航务工程公司向南京港务局支付自2003年9月1日至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约209万元;3、航运集团公司、投资控股公司对航务工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航务工程公司、航运集团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京港务局与航务工程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中,约定南京港务局仅负责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利润,但不参与所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也不承担亏损责任。南京港务局与航务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明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无效。据此,该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航务工程公司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无效的答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无效后,南京港务局与航务工程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属无效,上述协议中关于南京港务局与航务工程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航务工程公司对于南京港务局向其支付的人民币8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南京港务局并未提供其向航务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间的证据,根据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的约定及《新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南京港务局已按合同约定将投资款人民币800万元汇入航务工程公司账户之事实,该院推定南京港务局向航务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为1993年5月10日。同时,南京港务局与航务工程公司在《新补充协议》中确认,航务工程公司已分别于1994年、1995年和1997年偿还南京港务局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及70万元,共计170万元。南京港务局与航务工程公司均未就上述款项的偿还时间提供相关证据,该院推定上述款项的偿还时间分别为1994年6月30日、1995年6月30日及1997年6月30日。对于上述款项,该院认定为系偿还南京港务局的本金,航务工程公司应当对剩余的人民币6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南京港务局请求航务工程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利润及2003年8月31日前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399.08万,以及该款项自200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延滞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该院对其中本金630万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航务工程公司答辩称其应在6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航运集团公司是否应对航务工程公司所欠债务承担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1)航务工程公司虽系由航运集团公司的前身,即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所开办,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大院的办公楼第三层无偿调拨给航务工程公司,仅系供其使用,并未表明将该房产的所有权移转给航务工程公司。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以房产使用权出资的情形作出禁止性规定。航务工程公司已经接收并已实际使用了上述房产,南京港务局以航运集团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其对航务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3)在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改制过程中,深圳市兴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兴粤专审报字(2006)第047号《审计报告》及深圳市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友大正资评报字(2006)第a093号《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未将航务工程公司列入审计或评估的范围。南京港务局主张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将航务工程公司纳入改制范围,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据此主张航运集团公司对航务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港务局关于航运集团公司应就航务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航运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南京港务局主张投资控股公司应就航务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投资控股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港航投资有限公司在《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于航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问题责任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投资控股公司与深圳市港航投资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且根据该约定,在航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后,投资控股公司才承担责任。该院已经认定航运集团公司不应就航务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南京港务局主张投资控股公司应就航务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投资控股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航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港务局支付人民币630万元;二、航务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港务局支付所借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以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自1993年5月11日起计至1994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75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7月1日起计至1995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700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7月1日起计至1997年6月30日止;以人民币630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南京港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航务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84.80元,由航务工程公司承担53488.31元,由南京港务局承担65296.49元。
南京港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1、航运集团公司对航务工程公司存在出资不足或抽回出资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航运集团公司对航务工程公司不存在出资不足或抽回出资的行为属于重大错误认定。2、航务工程公司已纳入航运集团公司改制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兴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兴粤专审报字(2006)第047号《审计报告》及深圳市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友大正资评报字(2006)第a093号《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未将航务工程公司列入审计或评估范围属于重大错误认定。3、现航务工程公司无资产、无办公地点、无工作人员,长期歇业实际已名存实亡,并且航运集团公司对其出资不足或抽回出资,根本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重大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无效,属于重大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作出不支持南京港务局提出的要求航运集团公司、投资控股公司对航务工程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属于重大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严重超过审限。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南京港务局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庭调查中,南京港务局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没有异议。
航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航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航运集团公司是以办公楼房产使用权出资,该出资已完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京港务局对该事实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不论是审计报告还是评估报告都明确了本案中航务工程公司没有纳入改制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京港务局对该事实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航务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南京港务局的上诉请求。
投资控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南京港务局以投资控股公司与深圳市港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投资控股公司向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南京港务局无关。二、南京港务局与航务工程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航务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关系,与投资控股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南京港务局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无异议,航务工程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所确认、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航务工程公司欠款事实不再审查,对一审法院就该部分所作的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航运集团公司、投资控股公司应否对航务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航运集团公司应否对航务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深圳市航运总公司作为航务工程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于1993年2月18日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大院、面积785.7㎡、价值510万元的办公楼的第三层调拨给航务工程公司使用。航务工程公司在其后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明确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增拨总价值为510万元的办公楼为航务工程公司的资产,并以此作为申请注册资金变更登记的依据。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据此将航务工程公司的注册资金由366万元变更登记为1118万元。但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大院办公楼第三层的产权一直未过户到航务工程公司名下。航运集团公司主张其是以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出资方式必须以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为限,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可以房产的使用权出资。而且,即使房产的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的方式,由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大院办公楼已于2006年作为深圳市航运总公司的资产纳入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改制的范围,不再由航务工程公司使用,航运集团公司有关其以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3号大院办公楼第三层的使用权出资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航运集团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航运集团公司应在51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航务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南京港务局主张航运集团公司因出资不足应对航务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改制过程中,深圳市兴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兴粤专审报字(2006)第047号《审计报告》及深圳市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友大正资评报字(2006)第a093号《深圳市航运总公司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未将航务工程公司列入审计或评估的范围。南京港务局主张深圳市航运总公司将航务工程公司纳入改制范围,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据此不支持南京港务局有关因航务工程公司已经纳入深圳市航运总公司的改制范围、因而航运集团公司应对航务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南京港务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投资控股公司应否对航务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投资控股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港航投资有限公司在《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于航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问题责任承担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投资控股公司与深圳市港航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且根据该约定,在航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后,投资控股公司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据此不支持南京港务局有关要求投资控股公司对航务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南京港务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南京港务局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深圳市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5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南京港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84.80元,由南京港务管理局负担23757元,由深圳市航务工程开发公司负担950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84.80元,由南京港务管理局负担23757元,由深圳市航务工程开发公司负担95027.8元。南京港务管理局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7569.6元,由深圳市航务工程开发公司迳付190055.6元给南京港务管理局,法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