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7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叶振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缪素兰,均系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伟增,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娜,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仲佳,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广东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公路局与被上诉人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源市公路局不服XX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于2006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拖欠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等人借款,东源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作出民事判决,要求该公司偿还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借款共210.26万元及利息。后由于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龙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龙执字第48号、第45、46、47、49号民事裁定,原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热水管理区的一幢五层综合办公楼归古伟增所有;一块(靠热水收费站一边)面积64000平方米的土地抵偿给朱丽娜、何仲佳。上述裁定作出后,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接收了原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土地,并作投入开发,一直管理使用。然而,河源市公路局在2004年下半年对205国道热水收费站扩建时,未经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一方同意,更无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竟擅自破坏上述综合楼门前绿化带及花木、铁栅栏及大楼门前台阶;同时占用收费站东侧朱丽娜、何仲佳使用的国有商业用地,扩建左、右各一条车道,严重侵害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合法权益。事情发生后,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本着顾大局、支持河源市公路建设和经济建设开发,多次寻找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商,要求妥善解决土地被占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河源市公路局虽曾派市公路局养护科周利英科长到实地进行了查看并丈量,但一直没有答复。2006年4月14日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派员汇同河源市公路局、河源市热水收费站及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一方代表到实地丈量,河源市公路局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土地总面积为2832.5平方米。根据目前土地使用价值以每平方米约400元估算,己造成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133000元。但是,河源市公路局在如此清楚的侵权事实面前,仍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对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经济损失问题未予以解决。综上,上述原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的土地房产是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通过法律程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公路建设用地虽是国家建设的需要,但必须按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解决好补偿,河源市公路局未经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同意擅自强行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用地扩建收费站,显然违反了《公路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l、判令河源市公路局赔偿因收费站扩建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使用国有商业土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000元给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2、由河源市公路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源市公路局在原审答辩称:一、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经龙川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给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未按该裁定和《XX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和《XX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只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只有六个月的时间,它只对建设行为产生制约力,逾期该证则自行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同,前者是合法从事建设行为的资格凭证,而后者是一种物权凭证。由此可知,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至今并没有按照龙川法院所作民事裁定的要求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尚未取得争议房地产的权属。对此,市信访局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最后形成一致意见:1、205国道热水收费站现有规模及路产路权是在1993年至1994年的国道改造过程中完成的,当时收费站及站两边土地权属同属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2、热水收费站在1996年9月以后(即市有关单位接管后)再没有向两边扩大面积;3、古伟增等人于1999年l1月通过法院裁决取得收费站东面64000平方米(即原属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后,按有关法律程序应该到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此,市信访局于2006年6月27日向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出具《关于古伟增等人信访事项的复函》,建议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尽快到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因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与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还未生效。因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并不是争议土地的法定权属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应驳回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起诉。二、河源市公路局并没有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国道205线杨坑至仙塘改造工程(含热水收费站)在1993年10月由省公路局批复。该路段改造工程由东源县政府组织实施,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负责筹资和承建,收取过路费偿还投资。后由于种种原因,1996年9月,市委、市政府决定对该路段改造工程进行整顿接管(河委发[1996]18号文),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将该路段改造工程的路产、路权、收费站交由市交通委员会接管,凡与该路段改造工程无关的非公路工程(热水山庄、新力大酒店、锗矿泉水厂及公司的几幢综合大楼和开发区)的债权与债务,由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承担。1999年6月,市交通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将直属企业“热水收费站”采取移交方式脱钩,自同年的7月1日起移交给市交通发展总公司管理(河交[1999]089号)。2003年3月,为解决205国道热水至骆湖段的改造和建设资金,市政府决定将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市交通发展总公司)管理的热水收费站移交给市公路局下属的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由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向省公路局争取,以热水收费站的所有权益向银行质押贷款。由于该路段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地(含生活区用地)均属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征用,1996年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将该路段移交给市交通委员会接管时,已将路产路权全部移交。《公路法》第七条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热水收费站的占地面积早于1993年就已固定下来,河源市公路局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前,因此,河源市公路局并没有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应由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负责。 三、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应驳回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起诉。本案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与河源市公路局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双方之间土地权属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于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属应先由县级政府处理,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不当,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河源市公路局并没有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应裁定驳回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起诉。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205国道热水收费站经改建后有六车道的事实无异议;在改建前,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主张只有四车道,河源市公路局则表示不清楚,且不能按法庭要求提供改建前后的设计资料等证据进行比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因拖欠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等人借款,东源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该公司偿还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借款共210.26万元及利息。由于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未履行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龙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3日、2004年4月13日分别作出(2004)龙执字第48号和第45、46、47、49号民事裁定,裁定原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热水管理区的一幢五层综合办公楼[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3742912号;国土证号:东府国用(95)字第16110100221号]归古伟增所有;原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位于东源县仙塘镇热水管理区的土地一块(靠收费站一边)面积64000平方米抵偿给朱丽娜、何仲佳。上述裁定作出后,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接收了原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土地,其中古伟增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409),朱丽娜、何仲佳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5041)
2004年下半年,河源市公路局对205国道热水收费站进行扩建。在扩建过程中,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认为河源市公路局破坏了古伟增的综合楼门前绿化带及花木、铁栅栏及大楼门前台阶;同时占用收费站东侧朱丽娜、何仲佳使用的国有商业用地,多次寻找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商,要求妥善解决土地被占用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其中2006年河源市信访局根据河源市委领导指示召集河源市交通局、市交通集团、东源县国土资源局、东源县法院、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龙川县法院等单位负责人在河源市信访局召开了协调会,最后形成了一致意见:1、205国道热水收费站现有规模及路产路权是在1993年至1994年的国道改造过程中完成的,当时收费站及站两边土地权属同属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2、热水收费站在1996年9月以后(即市有关单位接管后)再没有向两边扩大面积;3、古伟增等人于1999年l1月通过法院裁决取得收费站东面64000平方米(即原属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后,按有关法律程序应该到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此,河源市信访局于2006年6月27日向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出具《关于古伟增等人信访事项的复函》,建议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尽快到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2006年4月14日,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派员汇同河源市公路局、河源市热水收费站及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一方代表到实地丈量,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并出具一份《205国道河源市热水收费站扩建占用土地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根据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发证红线图,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人员汇同河源市公路局,河源市收费站有关人员及业主实地丈量,占用土地实际情况如下:1、沿国道南北走向右边长133米,宽6.5米面积为864.5平方米。2、沿起点133米长到终止其长度丈量为204米,占地宽7米面积为1428平方米。3、上沿国道南北走向(原办公大楼一边),左边占用地长90米,宽6米,面积为540平方米。4、以上3点合计占用土地总面积为2832.5平方米。”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及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一方代表在该《说明》上签名盖章,河源市热水收费站未在该《说明》上签名盖章。
2006年11月6日,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7年1月23日委托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2008年1月25日,该所出具河勤信评[2008]06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8年1月8日现状条件下的市场价格为:热水收费站右侧土地(面积2292.5平方米)办证前总价值275100元,办证后总价值388579元;热水收费站左侧土地(面积540平方米)总价值91530元(已办证)。
原审另查明:1993年期间,国道205线河源境杨坑至仙塘段(含热水收费站)二级公路改造工程由东源县政府组织实施,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负责筹资和承建。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在筹资过程中,向本案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借款用于公路改造建设。1996年9月17日,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及河源市交通委员会根据河源市委、市政府河委发(1996)018号文精神,签订《国道205线杨坑至仙塘段改造工程交接协议》,约定从签字之日起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将国道205线杨坑至仙塘段建设工程交给河源市交通委员会接管,接管的主要内容是该路段的路产、路权、收费站及公路建设有关的债权债务。有关工程投资、工程量和债权、债务待市、县审计裁定后再行交接。1999年6月30日,河源市交通委员会将热水收费站及国道205线杨坑至仙塘段改造工程的有关债权债务(含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移交的债权债务)一并移交给河源市交通发展总公司接管。2003年3月,为解决205国道热水至骆湖段的改造和建设资金,河源市政府决定将河源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交通发展总公司)管理的热水收费站移交给河源市公路局下属的河源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
原审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古伟增于2007年5月31日将综合楼的房地产过户到其自己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342245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河源市公路局是否侵占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使用权。
对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起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于2004年由龙川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给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河源市公路局也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从此已经取得了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至于河源市公路局辩称涉案土地早在1996年已由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移交给河源市交通委员会,因河源市公路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清楚地显示移交的财产包括了争议的房地产,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也不认可,且与2006年河源市信访局在处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信访事宜协调会中形成的意见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清楚明确的,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具有强制性,其引起土地使用权变动的原因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故虽涉案土地未经变更登记,但同样发生土地使用权变动的效力,原土地使用权人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从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依法已丧失权利。虽然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未能依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但在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河源市公路局是否侵占该土地,与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认为河源市公路局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河源市公路局认为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河源市公路局是否侵占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提供了热水收费站改建前后的照片、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致河源市公路局的函、东源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4月14日出具的《205国道河源市热水收费站扩建占用土地情况说明》,其中该说明证实河源市公路局在改造扩建热水收费站的过程中占用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2832.5平方米的土地,因此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主张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河源市公路局认为其没有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使用的土地,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无法采信。河源市公路局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土地的价值,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古伟增的为人民币9153元,朱丽娜、何仲佳的为人民币275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河源市公路局对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河源市公路局应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古伟增损失人民币91530元,赔偿朱丽娜、何仲佳损失人民币275100元。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负担10675元,河源市公路局负担5000元。评估费用1133元,由河源市公路局负担。
河源市公路局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5国道河源市热水收费站扩建占用土地情况说明》有效是错误的。事实上,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没有派出测绘工程师前往涉案地点进行测绘,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只是依据东源县城市建设规划局测绘队的《仙塘热水收费站地形图》及《热水山庄用地图》而作出《205国道河源市热水收费站扩建占用土地情况说明》,因此《仙塘热水收费站地形图》及《热水山庄用地图》中也只有东源县城市建设规划局测绘队的人员署名和盖有东源县城市建设规划局用地股的印章,并无任何体现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或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测绘工程师署名。因此,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派员实地勘测的情况下仅凭东源县城市建设规划局测绘队的客观反映涉案地形地貌的上述两张图就认定扩建占用的面积,无事实依据。另外,在确定产权的四至界址时,为避免日后产权争议,应当有四至相邻人的签名确认。但本案中,四至相邻人均未签名确认。二、一审法院将《房地产估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1、本案开庭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庭审中查明古伟增的综合楼是无房地产权证的状态,后古伟增于2007年5月31日办出综合楼的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地产权证未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未经法庭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一审法院却将综合楼视为有产权证的状态申请评估所评估。一审法院将未经过庭审质证的材料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使该综合楼评估结果存在瑕疵,因此一审法院不得将此综合楼的评估价值作为判决依据。2、涉案评估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申请,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举证日期是2006年12月27日,但涉案评估是在2007年1月23日由一审法院向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提出申请,即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案的《房地产估计报告》超过了法定申请的期限。3、《房地产估计报告》中评估人员资格证过期、“估价师声明”缺少一名估价师签名。一审法院委托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进行评估,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指定三位估价人员王功贤、谢春英、廖毅负责本案的评估工作。《房地产估计报告》中有一份“估价师声明”,需要由三位估价人员签名确认声明内容,可是却没有廖毅的签名。三、一审法院认定河源市公路局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证据不足。1、国道205线杨坑至仙塘改造工程(含热水收费站)的建设用地(含生活区用地)均属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征用,热水收费站的占地面积早在1993年就已固定下来,1996年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将该路段移交给河源市交通委员会接管时,已将路产路权全部移交。2、2006年,河源市信访局根据河源市委领导指示召集河源市交通局、河源市交通集团、东源县国土资源局、东源县人民法院、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龙川人民法院召开协调会,会议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热水收费站在1996年9月以后(即市有关单位接管后)再没有向两边扩大面积,因此河源市公路局没有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四、2008年10月,河源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将上述产权移交给河源市路桥收费管理服务中心,该收费管理服务中心是河源市公路局下属的正科级事业单位,本案适格主体应为河源市路桥收费管理服务中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于理于法,均不适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2006)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承担。
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答辩称:一、河源市公路局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河源市公路局在原审法院下判前最后一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和调解时尚未提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同意调解适当赔偿,因与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要求相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审理中核实的证据认定河源市公路局侵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河源市路桥收费管理服务中心不是独立的行政法人单位,还应由河源市公路局承担责任。至于今后假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转移,那应是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二、河源市公路局为扩建“热水收费站”侵占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使用的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XX省计划委员会粤计交【1993】896号批复,国道205线热水收费站段的建设规模与技术标准为路基宽16米、水泥混凝土路面宽15米,原建好的“东源县热水收费站”为四车道(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已提供照片证据)。龙川县人民法院受XX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于2004年3月23日、2004年4月13日分别作出(2004)龙执字第48号、第45、46、47、49号民事裁定,将座落热水收费站两旁的一栋五层综办公楼及一块64000平方米土地抵债给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时,房屋及土地的面积范围与法院移交证书面积范围相符,热水收费站及其主管单位均无异议。然而,河源市公路局在2004年下半年对205国道热水收费站扩建时,未经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一方的同意更无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竟擅自破坏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房屋门前绿化带、花木、铁栅栏及房屋前台阶,同时占用收费站东侧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使用的国有商业用地,左、右各扩建一条车道,建成新的钢架结构六车道“热水收费站”。结合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通过法律程序取得土地房产范围及205国道建设规模、收费站扩建前后使用土地事实,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认为河源市公路局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断向河源市公路局交涉,后来也由当地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实地丈量,证实河源市公路局为扩建“热水收费站”已占用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2832.5平方米的土地。河源市公路局上诉认为“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含生活区用地)均属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征用”而证明其扩建收费站未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但是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在2004年通过法律程序从法院取得的土地范围红线清楚,有明确参照物测量,从无权属争议,河源市公路局一直没有其占用2832.5平方米的土地权属证据,也没有任何原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征用的证据,只是强调所谓“再没有向两边扩大面积”,但是不敢否认热水收费站改造从四车道扩为六车道的客观事实。所以,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有充分证据证实河源市公路局为扩建热水收费站已占用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2832.5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河源市公路局认为没有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毫无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河源市公路局在改造扩建热水收费站的过程中占用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2832.5平方米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原审法院采信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面积测绘及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报告》正确。1、在河源市公路局改造扩建热水收费站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土地后,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即提出异议并不断向河源市公路局及政府有关部门交涉,在交涉过程中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测绘人员汇同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河源市公路局及热水收费站有关人员到实地对河源市公路局占用土地实际情况进行了丈量,并于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5国道河源市热水收费站扩建占用土地情况说明》,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及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加盖了公章。河源市公路局方的代表由于不同意测绘结果拒绝在上述说明中签名。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认为,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是争议土地的权属登记单位,是当地土地测绘的政府职能部门,其对河源市公路局扩建热水收费站是否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的测量具有权威性,该测绘结果不仅是当时当地国土部门对河源市公路局扩建收费站且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土地的政府职能部门公证证明,也是对占用土地面积最权威最有效的认定,在河源市公路局没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至于河源市公路局提出无测绘工程师署名问题,这是国土部门内部文件证明出具操作程序,应是国土部门加盖公章确认为准。至于河源市公路局方无签名问题,完全是河源市公路局单方无理不同意所致,不影响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测绘认定。2、由于河源市公路局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位于205国道两旁,是国有商业用地,价值较大,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在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河源市公路局占用的2832.5平方米土地的价值予以评估,同时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后来由于对河源市几家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请示及第一次摇珠中标土地评估机构因原因退出等原因,原审法院才在2007年1月23日才选定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进行鉴定。所以,本案土地评估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为准确评估,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于2007年5月31日从东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复印已办好的《房地产权证》也补充提交法院供评估之用,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再结合原审法院2008年1月8日的《关于原告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诉被告河源市公路局相邻土地使用纠纷一案委托评估的函》,依法作出河勤信评【2008】06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所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均由法院主持质证,河源市公路局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具体意见,只是强调未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还有,河源市公路局上诉提出评估人员资格证过期及“估价师声明”缺少一名估价师签名的问题,资格证并无体现过期内容,“估价师声明”是由估价师王功贤、谢春英签名,廖毅只是普通估价工作人员,无需在“估价师声明”上签名。综上,位于205国道热水收费站两旁涉案土地是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通过法院执行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河源市公路局在改造扩建热水收费站的过程中未经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同意擅自强行占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2006)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正确。为维护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合法权益,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河源市公路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月6日由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致河源市公路局的书面函件载明:东源县热水收费站公路为15米,四车道,现左右外边各一车道土地并未征用,属强行占用,依据东规95-0029号,东国用(95)第16110100221号,东国用(95)第16110100222号,现房屋土地财产分别为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个人所有。该函件加盖了“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的公章。
2006年11月14日,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评估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位于205国道热水收费站两侧被河源市公路局扩建收费站占用部分土地(面积2832.5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评估。
2006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召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一方及河源市公路局一方到庭,就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申请对涉案土地价值评估事项要求双方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双方一致表示同意由法院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和河源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均在笔录上签名确认。
2006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争议土地价值评估事项,经法院公开摇珠确定河源市兴国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由于评估报告尚未出来,告知双方等评估报告出来后在另行开庭质证。在庭审中,河源市公路局承认热水收费站经过两次扩建,从设计图纸看热水收费站现在是六车道,以前是多少车道没有资料显示。
2006年12月30日,河源市兴国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致函原审法院,称因其单位无法抽调更多的人力物力进行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业务,决定不接受此项评估业务,要求原审法院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该项业务。
2007年1月23日,原审法院就涉案争议土地价值评估事项重新公开摇珠选定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为评估机构。
2008年4月2日,原审法院传唤河源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到庭,向其出示评估机构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评估人员王功贤、谢春英、廖毅的房地产估价师的相关资格证书原件。
再查明:2007年4月23日,由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95年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东府国用(95)字第16110100221号,东府国用(2006)01393号[原证东府国用(95)字第16110100222号]。根据(2004)龙执字第48号裁定书,(2004)龙执字第45、46、47、49号裁定书,已将我公司位于东源县热水管理区的一幢五层综合大楼及周围4300平方米土地裁定给古伟增所有,又将大楼对面64000平方米土地裁定给朱丽娜、何仲佳所有,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户手续,证号:东规字(2004409)号及(2005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户材料已送达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2007年4月25日,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经查,情况属实,办证材料正在办理中”,并加盖了公章。
2007年5月31日,由东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粤房地证字第c5342245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载明:座落于东源县仙塘镇热水管理区土地使用权面积4210.2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93.87平方米的框架五层综合用途房屋的权属人为古伟增。东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该《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相符。原件存我局,待领”,并加盖了该局公章。本院二审期间,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一方称上述《房地产权证》系其在2007年5月份去房管局复印出来的,原件现仍在房管局处。河源市公路局确认该《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
2008年4月2日,原审法院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就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质证。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一方表示同意评估报告内容,并称涉案土地其是经过法院程序取得,虽然还在办证的过程中,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现正在国土房管部门处,相关部门已盖了与原件相符的章,而经过法院确认就应视为已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河源市公路局对估价报告有意见,一方面是对评估申请的提出时间及评估机构的协商选定、估价人员的资格等程序问题有异议,另一方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根据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应等对方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后法院再作出处理。庭审中,河源市公路局称其无法提供收费站扩建前后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本院二审期间,河源市公路局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审采信的鉴定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认为河源市公路局擅自强行占用其三人的合法用地扩建收费站,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故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河源市公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河源市公路局上诉称本案适格主体应为河源市公路局下属的河源市路桥收费管理服务中心,而不是河源市公路局。经查,本案系因205国道热水收费站在2004年扩建引起的侵权之诉,而原属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管理的热水收费站,已根据河源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先后移交给河源市交通委员会、河源市交通发展总公司接管。而根据河源市公路局在原审答辩状中自认的事实,2003年3月河源市政府决定将原由河源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交通发展总公司)管理的热水收费站移交给河源市公路局下属的河源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2006年11月6日,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以热水收费站在2004年下半年的扩建行为侵害其权益为由,以热水收费站的主管单位河源市公路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河源市公路局并不否认自2003年3月以来其一直对热水收费站行使管理权的事实,且河源市公路局在原审应诉后也并未就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河源市公路局扩建热水收费站的行为是否对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构成侵权的问题。河源市公路局上诉称热水收费站在1996年9月以后再没有向两边扩大面积,故其没有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经审查,本案涉及的原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源县仙塘镇热水管理区的一幢五层综合办公楼和土地一块(靠热水收费站一边)面积64000平方米,于2004年由龙川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给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河源市公路局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上述法院裁定送达后,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已实际接收了上述房产及土地,并已办理了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是上述房产及土地的合法权属人。为了证明河源市公路局扩建热水收费站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在原审提供了热水收费站改建前后的照片、涉案房地产原权属人东源县公路发展总公司致河源市公路局的函、涉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东源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4月14日出具的《205国道河源市热水收费站扩建占用土地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根据《情况说明》证实,河源市公路局在改造扩建热水收费站的过程中占用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2832.5平方米的土地。该《情况说明》系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会同河源市公路局、热水收费站及业主代表朱丽娜、何仲佳等经实地丈量并与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发证红线图比对后作出的,虽然热水收费站未在该《情况说明》上予以签章确认,但这并不影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东源县国土资源局所出具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采信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本案河源市公路局在改造扩建热水收费站的过程中占用了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2832.5平方米土地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河源市公路局在确认热水收费站经扩建后由四车道变为六车道的事实的前提下,又未能提供扩建前及扩建后的相关设计图纸予以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河源市信访局在2006年6月27日给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关于古伟增等人信访事项的复函》中,称经该局召集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一致意见认为热水收费站在1996年9月以后(即市有关单位接管后)再没有向两边扩大面积,但该《复函》同时建议古伟增等人尽快到东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有关过户手续,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权属纠纷。即该《复函》只是反映协调会的意见,并不是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并不影响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河源市公路局以该《复函》为据主张其没有占用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河源市公路局对因其侵占行为对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关于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河源市公路局上诉称涉案评估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申请、鉴定材料《房地产权证》未经质证、估价人员资质存疑,故《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于2006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06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其对涉案土地使用价值的评估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接受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评估申请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审法院选定,原审法院经公开摇珠确定委托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机构,并向河源市公路局出示了涉案评估报告相关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原件,程序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提供给评估机构的估价材料中的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事先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估价报告进行质证,且河源市公路局对估价材料中的《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故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河源市公路局占用古伟增的5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91530元,占用朱丽娜、何仲佳229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75100元,原审据此认定河源市公路局应对古伟增、朱丽娜、何仲佳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河源市公路局关于本案评估程序违法、《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河源市公路局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5元,由河源市公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慧怡
审 判 员 吴锡权
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