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粤高法民二提字第631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卓鸿全,男,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广东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省番禺区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 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卓鸿全因与被申请人XX省番禺区荣业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9日,一审原告荣业公司起诉至XX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月8日,我司与被告卓鸿全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卓鸿全向我司订造服装花边,价值2026500元。同时约定,下一批交货时卓鸿全付清货款,如果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我司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作违约金。之后,我司一共向卓鸿全支付了价值2361115.3元的服装花边,卓鸿全只向我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11115.30元一直未付。为此,我司曾于2005年4月向法院起诉卓鸿全,要求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后因客观原因,同年11月23日由法院裁定撤诉。之后,卓鸿全仍然拒绝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卓鸿全支付货款1611115.30元及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以欠款1611115.3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以50万为限),卓鸿全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卓鸿全辩称:原告荣业公司所述的合同关系属实,但其主张的供货金额有误。对于荣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单独有“卓”、“郑介育”、“周昭武”签收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已收取,但有“卓”签收同时又注明“留仓”、“寄存仓”等字样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取。当时因荣业公司供货数量太大,与合同不符,我拒绝收货,就注明“留仓”、“寄存仓”,这是指货物还留在荣业公司的仓库,没有收取。另外,荣业公司最后一次按合同供货是2003年3月13日,现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实际支付的货款750000元已超过了荣业公司的供货金额。故我方不同意荣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XX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8日,荣业公司与卓鸿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荣业公司向卓鸿全供应不同型号规格的服装花边,价款2026500元;交货地点广州中大布匹市场,卓鸿全要求荣业公司每10天交一批货,下一批交货卓鸿全则付清上一批货款,直至交货完毕,订金冲减最后一批货款;卓鸿全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荣业公司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作违约金。双方还约定由荣业公司负责送货。2003年1月7日至20o3年4月13日,荣业公司先后多次供应服装花边给卓鸿全。卓鸿全收货后共向荣业公司支付了货款7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荣业公司追收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荣业公司因本案交易曾于2005年4月1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向该公司发出收费缴款通知书,荣业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向该院申请缓交费,但未获准,该公司于2005年5月1日通过转帐方式缴交了受理费,该院于2005年5月8日予以立案lt案号(2005)番法民初字第3402号gt,并于2005年5月12日向卓鸿全送达了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
诉讼中,XX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荣业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7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卓鸿全名下的房屋。
关于荣业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卓鸿全提出异议,双方对荣业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存在争议,对此,意见如下:
1、对于有“郑介育”、“周昭武”签名,及单独有“卓”字签收的送货单的供货金额707413元(号码3008084、3o08082、3008051、oo02390、3008052、3008053、3008054、0002393、3008057、3008087、3008092、3008097、3006481、0002399、0003666、0003101、0002400、3006482、2003年1月7日的收条),卓鸿全对收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2.对于有“卓”签收却又注明“留仓”、“寄存仓”的送货单金额802119.5元(号码3008095、3008096、3008098、3008099),卓鸿全否认收取,认为该货物仍然存在荣业公司的仓库,没有实际交接。因交易中是荣业公司负责送货,卓鸿全若认为荣业公司供货延迟或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可拒绝收取,或作出相关说明,现卓鸿全已在收货单位栏签字,表明其已确认收货。因此,应对该供货金额予以确认。卓鸿全辩称其未收取货物的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注明“留货”、没有签收的送货单金额840872.80元(号码3006483、3006484),虽然卓鸿全表示该“留货”两字是其所写,但并未在收货单位栏签收。在买卖交易中,货物交收的重要手续就是收货人签收,现卓鸿全没有在收货人处签收,也没有在单据上留下任何签名,说明其对收货并不确认。另一方面,“留货”两字也不能说明该货是否已交付给卓鸿全。因此,卓鸿全辩称该两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没有收取,予以采信,荣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
4.对于没有签收人的送货单(号码3008081)金额为10710元,不予确认。
上述认定的送货单中,最后日期是号码3006482的送货单,日期是2003年4月13日,双方均表示该单供货是合同以外的货物。
综上,荣业公司的供货金额应认定为1509532.5元(707413元+802119.5元)。
XX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荣业公司供应服装花边给卓鸿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卓鸿全表示荣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部分是合同以外的货物,不能在本案处理。由于荣业公司对合同项下及合同以外的货款一并起诉,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卓鸿全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卓鸿全作为买受人,应将欠款759532.5元(1509532.5元-已付款750000元)支付给荣业公司。根据合同中“每10天交一批货,下一批交货卓鸿全则付清上一批货款”的约定,卓鸿全理应在收货后10天内付款。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最后一次供货在2003年4月13日,虽属合同以外的交易,但根据交易习惯,该批货物也应在收货后10天内付款,由于荣业公司是持续向卓鸿全供货,因此,卓鸿全对荣业公司的付款期限可确定为2003年4月23日,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4月24日起计。现卓鸿全辩称荣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荣业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在2005年5月1日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后于2005年5月12日向卓鸿全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荣业公司就本案于2007年4月29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卓鸿全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纳。荣业公司要求计付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曾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因荣业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金额,现卓鸿全又提出异议,故计算标准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卓鸿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59532.5元及从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以欠款759532.5元计算的违约金给荣业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89元(受理费236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荣业公司负担13932元,卓鸿全负担14757元。上述28689元已经由荣业公司预交,荣业公司同意由卓鸿全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荣业公司。
一审宣判后,卓鸿全、荣业公司均不服,向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5号]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荣业公司向卓鸿全送交的货物中,部分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品名、规格等与《销售合同》的约定不一致。荣业公司、卓鸿全均确认该部分货物是在双方履行《销售合同》期间通过卓鸿全临时电话订货,荣业公司按其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双方均未就该部分货物的结算、付款问题另行签订合同。荣业公司就《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3年3月16日(送货单编号为3006481),而对于合同约定以外货物的送货,卓鸿全确认收取的最后一批货物于2003年4月13日送交(送货单编号3006482),2003年4月18日再发生两笔送货(送货单编号为3006483、3006484),卓鸿全表示未签收货物。此外,荣业公司曾于2005年4月18日就本案所涉货款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5月8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05)番法民初字第3402号,并于2005年5月12日向卓鸿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卓鸿全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海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荣业公司与卓鸿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荣业公司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送货事实向法院共提交了26份送货单,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其中记载有“留仓”、“留货”、“寄存仓”字样的送货单项下货物是否可认定为卓鸿全已收取的货物。首先,对于有卓鸿全签名部分的送货单,荣业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底部已经印制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字样,按照一般商业交往常理和双方往来期间的交易惯例,卓鸿全在收货单位栏签名即应视为其确认收取了送货单项下的全部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卓鸿全名下,荣业公司已履行了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所负的交付义务。至于卓鸿全主张该部分货物系因荣业公司送货迟延等原因而拒收,但其在送货单中所标注的“留仓”、“寄存仓”并不能反映拒收货物的意思表示,从字面意义理解仅说明其将货物留在或是寄存在仓库内。而卓鸿全在签收送货单后是选择提走货物或是仍将货物留存于荣业公司的仓库内,均不影响交付事实的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卓鸿全应支付该部分货款并无不当。卓鸿全上诉提出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卓鸿全如认为其并未实际提取该部分货物,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另对于卓鸿全未作签收的送货单,虽卓鸿全标注有“留货”字样,但仅凭该项内容并不能证明卓鸿全已对收货事实予以确认,故荣业公司上诉要求卓鸿全支付该部分货款,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针对卓鸿全提出本案涉及两种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分别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虽根据本案送货单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部分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规格不一致,但双方均确认该部分货物交易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货物交易为同时进行,且双方并未就该部分货物的交易内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交易的货物亦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为同一种类,故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对货物规格、范围等作出了增加和变更,但对于货物付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各项内容仍应按照原《销售合同》的约定执行。故卓鸿全认为原审法院将两种合同关系合并处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卓鸿全实际收取最后一批货物后应付货款的时间作为起算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卓鸿全收取的最后一笔送货发生于2003年4月13日,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每10天交一批货,下一批交货卓鸿全则付清上一批货款”,卓鸿全的付款时间应为2003年4月23日,此后荣业公司曾于2005年4月18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货款的权利,并直至2005年11月23日由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由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荣业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再次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卓鸿全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荣业公司与卓鸿全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4元,由荣业公司负担12209元,卓鸿全负担11395元。
2008年7月23日,卓鸿全以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763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再审民事判决,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编号为3008095、3008096、3008098、3008099的送货单金额共计802119.5元,4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载明“金长鸿花边商行”,其中3008095送货单注明“留仓数”、3008096送货单注明“全部留仓数”、3008098送货单注明“寄存仓”、3008099送货单注明“全部留仓 寄存仓”字样,卓鸿全在上述4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一栏分别签署“3.12卓寄”、“3.13卓寄”、“3.13卓”、“3.13卓”字样。对该部分送货单,荣业公司认为已将货物送至卓鸿全指定的仓库内,因与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不一致,故在送货单中予以注明。卓鸿全则否认收取该部分货物,认为该部分货物是因荣业公司送货迟延或货物不符合约定等原因,卓鸿全将货物留在荣业公司处不予提货。
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荣业公司与卓鸿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卓鸿全是否应向荣业公司支付编号为3008095、3008096、3008098、3008099四份送货单项下货物的货款。
综观全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荣业公司所送的货物,一般由卓鸿全在收货单位栏签名确认已收取了货物,送货单标注“留仓数”、“全部留仓数”、“寄存仓”、“全部留仓”的为例外,上述标注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并不能反映卓鸿全拒绝收取四份送货单项下货物,仅能说明卓鸿全要求荣业公司将货物留在仓库或寄存在仓库内。虽然荣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货物留至哪间仓库或寄存在哪间仓库内,但按照一般的交易惯例,卓鸿全在收货单位栏签名即应确认其同意购买和接受送货单项下货物,荣业公司所送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卓鸿全,至于卓鸿全在签收送货单后,荣业公司是否已按卓鸿全的要求将货物留在仓库或寄存在仓库内,对荣业公司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卓鸿全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卓鸿全依法应向荣业公司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卓鸿全以其未实际接受上述四份送货单项下货物为由,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荣业公司如未按卓鸿全的要求将货物留在仓库或寄存在仓库内造成货物丢失,或卓鸿全如未能实际提取上述送货单项下货物,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卓鸿全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
上述再审判决生效后,卓鸿全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和广州中院的再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号码为3008095、3008096、3008098、3008099的四张送货单上的签名的性质有误,从而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申请人实际收取了上述四张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导致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了莫须有的付款责任。申请人在上述四张送货单上签字注明的性质是被申请人对四张单中“全部留仓数”、“留仓数”、“全部留仓、寄存仓”、“寄存仓”这些内容的确认,而不是对送货单中货物接收的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申请人实际接收了被申请人的货物后,申请人均向被申请人出具没有备注的“清洁”的签收单,从没有在送货单上作任何的特别注明,这在申请人认可的其他送货单上可以看出这一点。不能仅凭送货单上有签名或签了姓就说明申请人接收了货物,而要结合送货单上的特别注明才能对签名的性质作出结论。关于特别注明中“仓”字的含义。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送货人是被申请人,送货的地点是申请人所在的中大布匹市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也是按照这个约定来履行的。送货单上“留仓”的含义是送货义务人将货物留在原来的仓库中,并不产生实际的送货行为。如果如被申请人所说,“留仓”的含义是留在申请人的仓库中,那么留在申请人自己的仓库中又何必向被申请人作出确认?真实情况是,被申请人在供货过程中延误货期,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送货,但被申请人表示货物已经生产留在仓库内,在被申请人经办员工的一再要求下,申请人在过了半个月之后才由双方签署备注对货物“留仓”的实际情况签名确认,该签名的性质并非确认收到货物。因此,一、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实际接收了上述货物,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最后一次交货是2003年3月16日,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为200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销售合同》之外的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3年4月13日,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申请人荣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荣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经过了XX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再审,均认定了申请人卓鸿全已经签收了送货单上的货物,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送货单上“全部留仓数”、“留仓数”、“全部留仓、寄存仓”、“寄存仓”这些字样的理解。本案《销售合同》是采用送货制的,我司把货物送到申请人处,申请人签收货物后又运回我司的仓库,这是不合情理的,应理解为申请人签收后把货物留在其中大布匹市场附近的仓库才符合常理。因为我司是一家大型的生产企业,有自己堆放货物的仓库,无需在外租赁仓库,而申请人经营的店面只有20平方米,只能堆放少量货物,申请人一直租赁中大布匹市场附近的仓库堆放货物。根据双方的经营条件,送货单上的“仓”应当理解为申请人租赁的中大布匹市场附近的仓库。同时,送货单上这些注明的字迹无论是我司还是申请人记录的,都不影响这些送货单证明了申请人已经收货的事实。综上,恳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申请人卓鸿全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荣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在于编号为3008095、3008096、3008098、3008099的四份送货单项下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给卓鸿全,以及荣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编号为3008095、3008096、3008098、3008099的四份送货单项下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给卓鸿全的问题。荣业公司在本案中共提交26张送货单或收条作为证据,其中争议的3008095送货单记载有“留仓数”字样,3008096送货单记载有“全部留仓数”字样,3008098送货单记载有“寄存仓”字样,3008099送货单记载有“全部留仓”、“寄存仓”字样。卓鸿全认为,由于荣业公司延期供货,其拒绝收货,并在该四张送货单上留有上述字样,这些货物仍留在荣业公司的仓库,并未实际交付。从上述四张送货单记载的内容看,送货单除记载了上述字样外,卓鸿全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了“卓”字及日期。按普通的商业交易习惯,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即代表买方已收取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如卓鸿全未收取上述货物,则不应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对于上述四张送货单上特别注明的“仓”字的含义,卓鸿全也不能证明代表荣业公司的仓库。卓鸿全未能对其未收取上述货物却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作出符合商业习惯和生活常理的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卓鸿全已收取上述四张争议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应向荣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卓鸿全主张其未收取上述四张送货单项下货物,不应向荣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荣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编号为3006482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外的货物,该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03年4月13日。由于该批货物与《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系同一种类货物,交易时间亦相距不远,按照交易习惯,该批货物的付款期限也应参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在收货后十天内,即最后付款期限为2003年4月23日。由于该批货物为本案的最后一批送货,且之前的送货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4月23日起计算,荣业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案件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直至2005年11月23日由该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荣业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卓鸿全申请再审时提出荣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卓鸿全主张其未收取编号为3008095、3008096、3008098、3008099的四份送货单项下货物,不应向荣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以及荣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之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二审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堂
审 判 员 李 疆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