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7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爱俚,女,汉族,1944年8月4日出生。住XX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寿,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XX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晓敏,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XX省揭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
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姚爱俚因与被申请人彭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爱俚申请再审称: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审因无法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而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当;其住院期间事由其儿子赵万寿护理的,原审护理费按XX省东莞市护工标准赔偿不合理;其再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提交了新证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姚爱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姚爱俚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举证证明其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姚爱俚虽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以证明其于2007年2月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XX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龙田东路六巷67号,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60周岁以上的老人仍有固定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爱俚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以2o10年度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姚爱俚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明,原审法院对姚爱俚的护理人为其儿子赵万寿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姚爱俚再次住院产生的费用问题,姚爱俚可另行解决。姚爱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再审人姚爱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爱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桂宏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云香
ang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