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初,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朝阳中路1219号。
法定代表人沈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希跃,男。
上诉人张志勇、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初、上诉人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华,被上诉人胡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德成公司于2010年经招投标承建了常德市白马湖中学9号学生公寓楼和1号教学楼af、be区建筑工程,并由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希跃负责组织施工后,胡希跃以德成公司的名义与张志勇经营的桃源县安达建筑器材经营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了租赁器材的种类、租金收取标准、计算租金起止时间为“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赔偿费收取标准为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00%收取赔偿费”,合同还约定了租用器材零件损失的赔偿及维修清洗费用、上下车及运费承担等内容。张志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供建筑器材,由胡希跃聘请的工地保管员周长青经手保管,并在张志勇出具的建筑器材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字;常德市白马湖中学建筑工地所使用的建筑器材的具体数量、时间以出、入库单为准。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金为208 291元。另外,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方仍有2670.5米钢管、11 690个扣件、267个顶托未归还给张志勇。丢失、毁损的相关建筑器材的价值依约定计算,合计110 820.5元。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对租用建筑器材租金进行过实质结算。胡希跃已给张志勇支付租金及另案所涉工程款共计560 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因德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胡希跃不仅未按时结算租金,且对张志勇多次提出的对丢失器材应予赔偿的要求未予理睬,双方发生纠纷,故张志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成公司及胡希跃给其支付拖欠的建筑器材租金、丢失器材赔偿款及归还器材维修费和运费等共计198 40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发生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德成公司与胡希跃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二、租赁建筑器材的租金及赔偿金总额的确定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德成公司认为胡希跃与张志勇经营的桃源县安达建筑器材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租赁器材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首先,德成公司是常德市白马湖中学1号教学楼af、be区,9号学生公寓楼建筑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且无论是德成公司,还是张志勇,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德成公司与胡希跃之间存在的是工程转包关系。另据胡希跃的陈述及张志勇提交的德成公司的内部质检评比文件证实,胡希跃是德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德成公司委派至常德市白马湖中学建设工地,负责对其所承建的整个工程的监管工作。其次,本案中张志勇的建筑器材系用于该中学1号教学楼、9号学生公寓楼建筑工程的施工。胡希跃与张志勇个人经营的建筑器材经营部签订器材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德成公司完成教学楼、学生公寓楼建筑工程的施工任务。因此,对胡希跃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德成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德成公司承担。故对张志勇提出的要求判令德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其提出的要求判令胡希跃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关于租赁建筑器材租金的确定,应以张志勇提交的器材出、入库单原件为结算依据。虽然当事人双方均采用月结的结算方式对单据进行结算,并向法院提交了结算表。但经对双方提交的结算表及其单据进行对比审查,可以确认张志勇提交的月结明细表是对单据上数据的真实反映。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器材租金的结算标准及相应的单据,可确定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租金为208 291元。其次,关于租赁器材损坏赔偿金的确定。在双方履行本案租赁合同中,至2011年8月15日止,德成公司所租用的建筑器材中仍有2670.5米钢管、11690个扣件、267个顶托未归还给张志勇。对此,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德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志勇提交的租赁设备损失赔偿表上的数据,确认德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0 820.5元。再次,关于租用器材零件损失及维修清洗费用、上下车及运费的确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租用器材的零件损失、维修清洗费用、上下车及运费均约定由承租方承担责任,但因原告张志勇没有提供单据对相关费用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应由德成公司承担的建筑器材租金及赔偿金总额为319 111.5元。被告方已经向张志勇打包支付建筑器材租金和另案所涉外墙脚手架工程款共计560 000元,对此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配,确定其中的336 00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224 000元为建筑器材租赁金。故德成公司还应给张志勇支付拖欠的建筑器材租金及赔偿款为95 111.5元。遂判决:一、被告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勇建筑器材租金及器材丢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5 111.5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勇对被告胡希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志勇、德成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志勇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已丢失的租用器材即钢管2670.5米、扣件11690个、顶托267个只判决赔偿金,未判决应继续支付租金不当;2、原审判决以其没有提交相关费用单据为由,对其提出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下车及运费、维修清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3、原审判决对已丢失的租赁螺杆和螺帽5839付、及顶托配件64个未依合同约定判决支付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张志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德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计算了赔偿金的租赁器材不再计算租金正确;2、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应支付欠款利息;3、是否存在租赁器材的丢失,还没有得到双方确认。 请求驳回张志勇的上诉请求。
胡希跃答辩称:同意德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德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因其与张志勇均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张志勇是本案适格主体错误;2、原审判决其应给张志勇支付建筑器材租赁金和赔偿金共计319 111.5元错误,在计算建筑器材租赁金时应减去租赁器材中系张志勇在外墙脚手架工程中自用器材租金82 876.68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志勇提出的要求判令其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常德市白马湖中学项目部制作的《市白马湖中学a、f,b、e区教学楼、9号学生公寓楼外墙脚手架(出租方)实际所用钢管、扣件、顶托数量、金额明细》一份,拟证明因所租用建筑器材中有一部分用于张志勇搭建其所承包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故在租赁建筑器材租金总额中应扣减该部分租金82 876.68元的事实;
2、分别由常德市旺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7)项目监理组、常德德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白马湖中学项目监理部制作的教学楼、学生公寓楼外墙脚手架搭设简图各一份,拟证明在建筑器材租金中应减去82 876.68元的事实。
张志勇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主体认定正确;对租赁设备器材租金的认定证据充分。应驳回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希跃答辩称:租赁建筑器材至今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欠款及利息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对德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张志勇认为证据材料1系德成公司自己单方面制作,不具备证据特征;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搭建外墙脚手架工程所用建筑材料包含在租赁器材之中,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希跃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德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因证据材料1既没有制作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制作单位公章,证据材料形式存在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故张志勇所提异议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因证据材料2既不是本案外墙脚手架工程的规范设计图,也不是实际施工图,且不能证明租赁器材之中有一部分已由张志勇其承包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故张志勇所提异议成立,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德成公司在另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款人民币61 313元”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名称虽为“桃源县安达租赁公司”,但出租方加盖的是“桃源县安达建筑器材经营部合同专用章”,且该经营部系张志勇个体经营性质。2、双方当事人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外,还在第十五条中约定:“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6元/套计收赔偿费”。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运费、上下车实行包干每吨按35元计算;第三条约定:进出场数量必须满足叁吨以上,否则另计差价。3、在德成公司租用张志勇的建筑器材中,已归还钢管61995.1米、扣件35 372套、顶托3864个;除原审判决已认定丢失的钢管、扣件、顶托外,还丢失了螺杆、螺帽分别5839付、顶托配件64个;归还的钢管中有1072.5米发生折弯。在本案诉讼中,张志勇提交了均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名认可的《出库单》、《入库单》共163张,且双方对每张出、入库单所记载器材重量少于3吨还是多于3吨均未提出质疑。4、原审判决确认德成公司共计给张志勇其付的560 000元中,有336 000元为外墙脚手架工程款,余下224 000元为建筑器材租赁金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常德市白马湖中学1号教学楼af、be区,9号学生公寓楼建筑工程的施工由胡希跃负责监管。在德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所发《关于开展在建项目上半年度施工安全质量检查评比活动的通知》中明确通知胡希跃以公司项目部责任人身份参加常德市市区范围内在建工程的检查评比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志勇、德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租金、赔偿金、上下车及运费、扣件洗油费、折弯钢管校正费等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德成公司没有直接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经查证,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德成公司承建,负责本案工程施工的胡希跃亦是该公司安排的工程项目总负责人。故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作出的胡希跃只是代表德成公司行使职责,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应是德成公司的认定并无错误。另外,虽然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出租方的名称是桃源县安达租赁公司,而不是张志勇,但在合同中加盖的是桃源县安达建筑器材经营部合同专用章,且该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属张志勇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张志勇为本案当事人即适格诉讼主体亦无错误。综上,德成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张志勇、德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其中:1、关于租赁金。经审查,因张志勇在对本案提起诉讼时,虽要求德成公司、胡希跃支付拖欠租赁建筑器材的租金等共计198 409.4元,但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该数额只是张志勇单方面的主张,不能确定上述数额为本案租赁金等的拖欠数额;又因当事人双方对租赁金的结算,不仅已在所签合同中约定以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出、入库单为结算凭据,且本院经结合出、入库单据,对双方分别提交的租赁器材租金《月结单总表》和《月结单明细表》进行审查,应确认张志勇提交的《月结单总表》、《月结单明细表》是德成公司在承建常德市白马湖中学建筑工程中租赁张志勇建筑器材租金的真实反映;而胡希跃提交的上述二表则不能反映是常德市白马湖中学建筑工地租用张志勇建筑器材的记录,且张志勇在庭审质证中明确表示对该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经结合租赁器材《出库单》、《入库单》对双方提交的结算表进行审查后,确定以张志勇提交的《月结单总表》、《月结单明细表》为依据,认定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德成公司应支付给张志勇建筑器材租赁金208 291元并无不当。对于德成公司提出的在所租赁的器材中,有一部分是张志勇用于其所承包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工程,应从租赁金总额中减去82 876.68元的上诉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另外,对于张志勇上诉中提出的德成公司对至今未归还即已丢失的租赁器材除了应支付赔偿款外,还应支付从租赁之日起至赔偿款实际落实之日止租赁金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只约定承租人应对所丢失的租赁器材应进行赔偿,没有约定承租人还应支付该部分器材租赁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故张志勇提出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赔偿金。因原审判决对所丢失的钢管、扣件、顶托数量及赔偿金额进行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中均未表示不服,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未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所丢失螺杆、螺帽的赔偿金进行确认不当,应予纠正。张志勇租赁给德成公司螺杆、螺帽中,有5876套已被德成公司丢失,按每套计收0.6元赔偿金的约定计算,德成公司应给张志勇支付该项赔偿金3525.6元。另外,虽经查明,在德成公司归还给张志勇的租赁器材中,存在缺失顶托配件的事实,但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是否应对此进行赔偿没有明确约定,且张志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缺失顶托部件的具体状况及价格,故对张志勇提出要求赔偿该项损失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下车及运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可确认租赁器材的上下车及运费应由承租人即德成公司负担,且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以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的出、入库单为依据,对上下车及运费进行确认。故应认定本案租赁器材的运输为163车次,每车所载器材平均为3吨。按每吨计收上下车及运费35元的约定计算,德成公司应支付给张志勇该项费用17 115元(35元×163×3)。原审判决以张志勇没有提供单据对该项费用予以证明为由,对张志勇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4、关于归还扣件的洗油费。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即德成公司在归还租赁扣件时,张志勇按每套扣件收取0.1元的标准,向德成公司收取归还扣件洗油费。经查明,德成公司已归还给张志勇租用扣件35 372套,故德成公司应给张志勇支付扣件洗油费共计3537.2元。原审判决以张志勇没有提供单据对该项费用予以证明为由,对张志勇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因张志勇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德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存在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德成公司应支付给张志勇的租赁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有:建筑器材租赁金208 291元,丢失租赁钢管、扣件及顶托赔偿金110 820.5元,丢失螺杆及螺帽赔偿金3525.6元,归还扣件洗油费3537.2元,上下车及运费17 115元,合计343 289.3元。德成公司已经支付给张志勇224 000元,还应支付给张志勇119 289.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志勇对被告胡希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志勇建筑器材租金及器材丢失赔偿金共计95 111.5元”。
三、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志勇拖欠的建筑器材租金、租赁器材丢失赔偿金、归还租赁扣件洗油费、租赁器材上下车及运费等共计119 289.3元。
四、驳回张志勇的其它上诉请求。
五、驳回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4269元、二审4269元,合计8538元,由德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宇 学
审判员贺 德 全
审判员王 远 和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霞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