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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 判院 ]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y 17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常民四终字第34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四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41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58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卓毅,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原审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卓毅,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被告罗某某为解决新建常德市水产市场资金紧缺问题,诚邀他人入股。2010年7月8日,被告罗某某和杨某(拓宇公司股东)与原告之女杨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投资2 000 000元人民币受让罗某某、杨某两人在湖南中澳水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共计5%的股权,其中被告罗某某以1 500 000元出让3.25%的股权,杨某以500 000元出让1.75%。2010年8月11日,湖南中澳水产品综合批发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拓宇公司。由于被告收到杨某股权受让金后没有给杨某出具股权出资证明,也没有到工商部门为杨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杨某要求退股撤资。被告罗某某与杨某之父朱某某协商退股撤资事项,2012年1月19日,被告罗某某确认杨某投资的股金2 000 000元并自愿支付投资回报2 000 000元,共计4 000 000元转作借款由其偿还,经杨某同意认可后,被告罗某某直接将此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该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拓宇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担保。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收回欠款717 297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罗某某与拓宇公司又共同承诺,借款在2012年9月至10月偿还2 000 000元,余款2012年底还清。从出具承诺书到2012年11月1日,被告累计偿还816 520元,以上还款1 533 817元,余下2 466 183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和承诺,不讲诚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 466 18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拓宇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0年8月8日,肖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00 000元,原告朱某某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8月1日,拓宇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了300 000元。杨某收取的杨某的500 000元股权出让金,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受让肖某某、董某某在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时已予以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之二:对于被告拓宇公司对罗某某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被告罗某某和被告拓宇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1月19日,被告罗某某实际是以4 000 000元收购杨某在拓宇公司5%的股权,被告罗某某本应立即支付现款,因被告罗某某没有现款支付,经杨某同意认可后,罗某某遂向杨某之父朱某某出具借条,被告拓宇公司为罗某某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朱某某余款2 466 18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还款利息的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最终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拓宇公司对罗某某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被告罗某某和被告拓宇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拓宇公司主张本案拓宇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均没有决议为其股东罗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本人也是公司董事,自己清楚公司董事会没有决议为股东罗某某提供担保,本案担保违法无效,拓宇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拓宇公司对罗某某的担保行为有效。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拓宇公司对被告罗某某尚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拓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罗某某追偿。对于被告拓宇公司为案外人肖某某偿还借款300 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遂判决: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余款2 466 18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 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 52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2)常鼎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所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首先是杨某以200万元受让股权份额共计5%,并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可见这200万元不是借款。2、被上诉人为肖某某担保偿还杨某某的30万元应在本案结算中冲减。

朱某某书面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杨某受让拓宇公司5%股权,罗某某收购杨某持有的5%股权事宜已完成终结,杨某与罗某某之间就股权受让、出让事项未发生纠纷,不存在股权纠纷。由此,罗某某为支付杨某股权让款向朱某某借款与朱某某形成了借贷关系。二、关于答辩人朱某某为杨某某担保出借30万元给肖某某之事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应冲减借款。

原审被告拓宇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一、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是不能成立的。从“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关系变更的“民间借贷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朱某某完全不具有合法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的任何结果都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承诺,是非证据的结果,属于无效证据。原审被告拓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中兴支行的证明,拟证明因贷款未到位,故承诺书中的偿还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罗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金“欠条”,拟证明拓宇公司实际为罗某某的独资公司。

2、长沙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罗某某的债务一直未结清;

3、雨花区法院公布的40名老赖名单,拟证明罗某某就是法院公布的老赖;

4、用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向工商银行长沙中山支行贷款的资料,拟证明拓宇公司01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清单,327号他项权利证号,抵押合同。

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原审被告拓宇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对第一组证据,即股权转让及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也有异议,并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第二、关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终字41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公布的40名老赖名单,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案子与本案无关。第四、关于第四组证据,即在国土资源局取得的用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向工商银行长沙中山支行贷款的资料,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以自己的这块地为长沙的一位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不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公司向长沙工商银行进行贷款,这笔钱没有到上诉人名下,只是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在认定本案事实中综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即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还是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二、被上诉人为肖某某担保偿还杨某某的3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结算中予以冲减。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即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还是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罗某某以4 000 000元收购杨某股权时,杨某与被告罗某某的股权转让已经得到处理,该案已由股权转让纠纷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本案是因该借据引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被告累计还款1 533 817元,说明对股权转让纠纷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并无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罗某某还本付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为肖某某担保偿还杨某某的30万元是否应在本案结算中予以冲减。对于拓宇公司为案外人肖某某偿还借款300 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拓宇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 立 军

审判员陈 远 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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