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云,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洁,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必将,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学仁,男,68岁。
上诉人吴红云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锋、黄洁,被上诉人全必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华、全必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红云、全必将经人介绍认识,相识恋爱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全思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都热爱自己的家庭和小孩。在夫妻感情上,也能相互忠诚,对外都没有越轨行为。但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造成出现问题后,互相不能及时沟通,甚至采取冷战,不理睬等方式,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基本上已分居。故吴红云遂于2010年9月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全必将离婚;婚生女全思源随吴红云共同生活,全必将支付生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吴红云的离婚诉讼请求,全必将表示坚决不同意。如吴红云仍坚持离婚,必须在处理好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对于吴红云提出婚生女全思源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主张,全必将无异议,并同意每月支付全思源500元的抚养费。
另查明,以吴红云名义储蓄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洞庭大道支行的45 292元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
同时查明,吴红云、全必将现所居住的房屋及附属车库分别系2007年3月25日、2006年7月6日购买,总价款202 219元,其中200 000元来源于全必将之父全学仁,全必将主张该200 000元为借款,吴红云对此不予认可。
吴红云、全必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全思源,本应珍惜婚姻。但双方由于性格的差异,各自的人生观和处世方式不同,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不少的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互相关心,且全必将有和好诚意,吴红云应给全必将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都要为婚生女全思源的利益着想,给其营造一个良好成长的环境,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同时,吴红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吴红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确认。遂判决:不准予吴红云与全必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红云负担。
宣判后,吴红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提交的吴红霞的调查笔录、全必将的答辩状陈述及全学仁的《告知书》均已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审错误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全思源随吴红云生活,全必将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全思源大学毕业为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全必将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红霞的证词不应采信,全学仁的《告知书》不属于证据范畴,吴红云自己也未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分居不满一年,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2、原判对共同债务认定正确,吴红云已在原审中默认了该事实;3、夫妻共同财产应为170 000余元。
二审期间,吴红云和全必将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红云与全必将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吴红云要求与全必将离婚,但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其没有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全学仁虽是全必将的父亲,但在婚姻关系问题上不能代表全必将的意志,其出具的《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婚后生育了孩子,相敬如宾,并无打闹,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共同生活、抚养子女的过程也进一步稳固了夫妻感情。吴红云述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感情逐渐淡化。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很正常的现象,是夫妻在应对生活困难和情感摩擦时的一种调节和调整心态的模式,是磨合和融洽家庭的一种方式。吴红云述称双方聚少离多,夫妻生活不和谐,但婚后双方对待夫妻感情能相互忠诚,分居至今仅一年,全必将又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存在的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出现问题和困难首先应双方协商解决,而不应让父母等第三人过多的干预其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其感情是可以和好的。
综上所述,吴红云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双方离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红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宇 学
审判员柳萌
代理审判员彭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孙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