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莱中行终字第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勇,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锋三,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吕锋三
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立案后,5月20日作出(2013)莱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XXXX年X月XX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明、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勇、第三人吕锋三及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吕锋三与吕纯三(已故)系兄弟关系,吕纯三排行老二,吕锋三排行老三。2010年1月吕纯三向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缴纳100元入场风险金后,开始在该公司工作。2010年3月12日吕纯三在操作压块机时,不慎压伤左手,造成左手掌离断伤。2010年7月28日吕纯三向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莱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吕纯三与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存在
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确认过程中吕纯三死亡。2012年8月22日,吕纯三的弟弟吕锋三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20号认定工伤
决定书,认定吕纯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复议,2013年2月28日莱芜市人民政府作出莱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审核了有关材料,又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工伤确认责任承担依据的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受伤员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吕纯三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判决:维持被告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2)第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在莱芜市钢城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管辖权;第三人吕锋三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超过申请时效;被上诉人认定吕纯三工伤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各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经本院审查并依法确认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
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二、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三、被上诉人认定吕纯三工伤是否有事实依据?
针对焦点一,各方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登记地是莱芜市工商局,工伤保险系市级统筹,因此我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举证过程中虽然提出了管辖异议,但没有
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必须答复,所以没必要答复。
上诉人称,工伤保险的统筹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我公司在莱芜市钢城区,应由钢城区
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对于我方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管辖异议,被上诉人理应作出答复。
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因此,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市内的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者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按照依法行政、服务群众的原则,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进行答复,其不予理睬属于行政程序瑕疵,应当注意纠正。
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吕纯三的工伤认定
申请书,被上诉人通知吕纯三申请确立劳动关系
通知书,吕纯三的死亡证明,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一、二审劳动关系确认
判决书,证明吕纯三在受伤后的法定期间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通知其进行劳动关系鉴定并中止了案件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吕纯三死亡,其
继承人参加了诉讼,二审判决生效后,吕锋三作为近亲属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时效。
上诉人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吕纯三死亡后,被上诉人应该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案件处理,而不是由继承人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重新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
上诉人、第三人对该焦点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对待。上述证据证实吕纯三在受伤后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时间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上诉人收到吕纯三的申请后,书面通知了吕纯三进行劳动关系确定,吕纯三依法申请仲裁裁决,并被确认发生事故时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吕纯三死亡,其继承人依法参加了诉讼,至二审判决生效后,吕纯三的弟弟吕锋三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这段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继续进行认定,应当由其近亲属另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吕锋三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申请超过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被上诉人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对李某某、武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吕某甲、武某某、李某某、吕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四份,证实吕纯三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书证不符合规定形式,调查的两个人不是本单位职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
上诉人、第三人对该焦点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吕纯三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李某某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和各方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武某某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于吕纯三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上述两人的证言相互一致,和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相印证,均能证明吕纯三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吕纯三受伤系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吕纯三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吕纯三不是本单位职工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胜
审判员 张正升
审判员 徐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