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03:42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登记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09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1)平法行初字第6号 [ 审官 ] 杨如冰、许本海、宋冬梅
[ 代所 ] 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仲春、高义前
[ 当人 ] 曹恩荣、曹恩德、平原县民政府
 
曹恩荣与平原县政府、平原县房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德中行终字第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恩荣,女,汉族,1955年4月25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艾新刚,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恩德,男,汉族,1961年4月9日生,住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善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元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恩荣因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恩荣的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和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义前、齐建强,被上诉人曹恩德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德中行终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被诉登记行为针对同一争议房产,该争议房产为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南房二间共七间,原为曹造凯、石敬花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育有原告曹恩德、第三人曹恩荣及案外人曹恩来、曹恩奇四个子女。母亲石敬花于1994年7月去世,当时没有进行遗产分割。1996年平原县人民政府经曹造凯申请,把争议房产确权登记曹造凯名下。并于1996年4月1日为其颁发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1996年4月4日,曹造凯立下书面遗嘱,约定把坐落于平原镇站北路1号的本案争议房产留给第三人曹恩荣。2003年10月份,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与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当时名称为平原县房产管理局)经第三人曹恩荣申请,把争议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2003年10月23日为其颁发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另查明曹造凯于2008年2月份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争议房产原为曹造凯、石敬花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7月石敬花去世后,本案争议房产中属于石敬花的财产部分在原告曹恩德、第三人曹恩荣及曹恩来、曹恩奇、曹造凯对遗产分割前应当是处于五人共有状态。被告于1996年4月把争议房产登记在曹造凯一人名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为没有证据,故被告颁发第3788号房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颁证行为违法,但争议房产已由第07295号房权证重新进行了登记,故原告所诉标的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应确认违法。2、在曹造凯1996年遗嘱没有生效情况下,2003年第三人进行登记的房产仍为其兄妹四人和父亲曹造凯五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曹恩德为争议房产的共有权人,故曹恩德起诉要求撤销第07295号房权证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称在2011年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出示第07295号房权证时才知被诉颁证行为,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争议房产最初为曹造凯、石敬花夫妻共同财产,在石敬花去世后到2008年曹造凯去世前都为原告曹恩德、第三人曹恩荣、曹造凯等五人共同财产,2003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07295号房权证时登记材料中产权来源为90年自建与这一事实不符,故被告颁发第07295号证认定事实不清,颁证行为违法。2003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07295号房权证过程中先绘制平面图后调查为程序瑕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日为曹造凯颁发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和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于2003年10月23日为第三人曹恩荣颁发的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
上诉人曹恩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曹恩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恩德系姐弟关系。本案所涉房屋为其父曹造凯所有,生前立有遗嘱将房产给曹恩荣,以示其尽到赡养义务。该遗嘱经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曹恩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曹恩德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10年9月,曹恩荣诉曹恩德侵权一案中,曹恩德已知道其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三、房屋是由其进行重新翻建和维修的。1990年-1991年期间,由于该房屋所处地势低洼,且屋内设施破烂不堪,其找了一个施工队,将原有房屋拔掉后,重新进行了翻建。后其又多次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被上诉人曹恩德就住在该处房屋西邻且共走一个大门,其翻建及多次修缮房屋曹恩德均知晓,但从未提出过异议,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曹恩德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四、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和其所持有的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无关联性。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是其父曹造凯所有,其于1990年翻建房屋后,通过合法程序在土管部门和房产部门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此房非彼房,两个房产证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曹恩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平行初字(2011)第6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为上诉人办理的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由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和调查后,为上诉人办理了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二、被上诉人曹恩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产是上诉人曹恩荣所建,并已取得该房产相应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曹恩德对该房产没有任何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是在1996年颁发的,该房产已灭失,撤销该房产证无意义;而2003年颁发的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距离本案诉讼已有八年之久,并且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曹恩荣管理。至今日被上诉人曹恩德才提出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四、本案涉及的两个房产证没有关联性。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房产证所有人是曹造凯,但该房屋已灭失,而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曹恩荣,且该房屋是由上诉人曹恩荣自己在原地基上建起的新房屋,二者并不是同一房产。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上诉人登记的房产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房产登记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同意上诉人曹恩荣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曹恩德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曹恩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产是上诉人曹恩荣所建,并已取得该房产相应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曹恩德对该房产没有任何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争议房产之一是1996年颁发的,该房产已灭失,撤销该房产证无意义;而2003年颁发的房权证距离本案诉讼已有八年之久,而且一审法院也认定石敬花是在1994年去世,期间房间已经重建变迁。被上诉人曹恩德之前所说的其母亲遗产早已不存在,因此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三、答辩人办理的房产登记正确,程序合法,材料翔实。答辩人办理该房产由土地部门的占用土地使用证明,并且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已到现场进行勘察测绘和调查,因此,答辩人办理的涉及本案的房产登记材料翔实,证据充分。四、本案涉及的两个房产证没有关联性。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房产证所有人是曹造凯,但该房屋已灭失,而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曹恩荣,且该房屋是由上诉人曹恩荣自己在原地基上建起的新房屋,二者并不是同一房产。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上诉人登记的房产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房产登记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同意上诉人曹恩荣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曹恩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恩德答辩称:1996年,曹造凯未征求他人意见将争议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2003年曹恩荣又将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争议财产为曹恩德、曹恩荣等的共同财产,因此曹恩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行政机关没有向我方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从民事案子开庭到提起行政诉讼不到两年,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788号房产证和07295号房产证针对同一房产,2008年曹造凯去世,平原县政府和房产管理中心,在原房产证没注销的情况下,对该房产进行了两次初始登记,因此两房产证具有关联性,不存在随着房屋的翻建3788号房产证失效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恩荣与被上诉人曹恩德、及案外人曹恩来、曹恩奇(两案外人均已放弃参与本案诉讼)系姐弟,四人的父亲曹造凯与母亲石敬花在平原县城区站北路拥有房产一处。1994年7月,石敬花去世后,曹造凯和四子女未对房产进行分割。经曹造凯申请,1996年4月1日,平原县人民政府为曹造凯颁发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曹造凯,房屋坐落在站北路1号,产权来源为1978年、1989年自建,房屋用途为居住。1996年4月4日,曹造凯立下书面遗嘱,把本案争议房产留给上诉人曹恩荣。2003年10月份,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与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经上诉人曹恩荣申请,把争议房产登记在曹恩荣名下,并为曹恩荣颁发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为曹恩荣,房屋坐落在站北路西路,产权来源为1990年自建,设计用途为住宅,院落四至为:东至站北路,南至汽车运输公司,西至曹恩德,北至物资局。曹造凯于2008年2月份去世。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曹恩德作为争议房产的继承人之一,和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至2010年与上诉人曹恩荣进行民事诉讼时,得知上诉人持有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石敬花去世后,在未确定争议房产权属的情况下,1996年4月1日,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为曹造凯颁发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已被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所取代,故被上诉人曹恩德所诉的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颁证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应确认违法。第四,鲁平房权字第3788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与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指向同一争议房产,但2003年10月份,原审被告平原县人民政府与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为上诉人曹恩荣颁发的鲁平字第07295号房权证,认定产权来源是90年自建,自建时间早于争议房产1996年的首次颁证时间,与事实不符,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恩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如冰
审 判 员许本海
代理审判员宋冬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郭喜珂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